投资担保型非法集资案件分析及防治建议

2016-06-20 13:52杨冰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4期

杨冰

摘要:近年来,合肥市投资担保型非法集资案件频发,违法犯罪分子以设立投资担保公司为名,向周边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数额巨大,既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又损害了群众的财产权益。仅2015全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即受理该类案件17件20人,应引起足够重视。

关键词:非法集资案;投资担保型;案件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4-000324-01

一、典型案例

2014年8月,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谭某某从宁某某手中接管安徽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变更公司登记,以闫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予以实际控制。“公司”采用散发宣传单、召开宣传会等公开宣传形式,以投资理财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借款,并承诺支付月利息为1.1%至1.35%不等的利息。先后骗取5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涉案金额共计196万元。

二、案件主要特点

传统非法集资案件是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或以公司名义,采取以定期还本付息的方式直接向不特定对象借款。行为人进行公开宣传的方式较为单一,以口口相传为主,传播范围有限,被害人人数不多,往往受他人影响或基于对行为人或其所在公司的信任而借款给行为人。而该类投资担保型非法集资案件却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是地域特点明显,案犯多为河南籍。20名案犯中14人来自河南省郑州、洛阳、三门峡、许昌、南阳,河南省成为此类犯罪的策源地,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其犯意的产生多是效仿同乡。这些投资公司的高管、财务、出纳等关键职位的人员也多由河南派往案发地。

二是注重自身包装,以投资理财为幌子。犯罪嫌疑人一般登记设立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高达数千万元,并在繁华地段开办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装修高档、华丽,有醒目的商业标牌,员工往往训练有素,宣传单页印刷精美,以显示其公司为有雄厚资金实力的正规公司。“公司”不直接向社会公众借款,而是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向群众宣传理财产品,并与被害人签订盖有第三方借款公司公章的制式《借款担保合同》。而合同中的“第三方”根本不存在,或是与案犯所设立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三是以高回报为诱饵,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公司”以散发宣传单、推介会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引诱被害人投资。投资起点设置得非常低,鼓励被害人“小本”投资,并且先期通过及时发放“返利”,吸引被害人不断追加资金,并主动帮助其介绍客户,非法集资的款项遂成几何级增长。如王某某非法集资案件中,其开设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客户承诺支付年收益率17.4%的利息,且按月支付,短短几个月内就非法集资300万元,所集资金均被王某某侵吞。

三、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由于上述案件不同于传统的非法集资案件,笔者试对案件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罪名的认定

庐阳区院办理的这17起非法集资案件,公安机关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从表面上看,此类案件的确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变相吸收存款”的客观要件,但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来看,犯罪嫌疑人非法集资的目的在于骗取钱财,且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案中《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公司要么系虚构要么与犯罪嫌疑人设立的公司无任何联系,非法集资的钱款也未支付给借款公司,而是由犯罪嫌疑人占有、转移、挥霍。因此,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性质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此类投资担保型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设立公司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犯罪嫌疑人从外地到合肥新设一家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后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从他人手中接手一家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被接手后主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这两种形式并无本质区别,公司均是以从事犯罪违法活动为主业,一般均无其他正常商业经营业务。因此,此类案件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三)关于“公开宣传”和“不特定对象”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笔者认为所谓“公开宣传”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的方式也可能构成“公开宣传”。所谓“不特定公众”是指相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该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该对象是否为不特定,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状态,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公开宣传”和“不特定对象”,二者相互关联,相互支撑。

四、对该类案件的防治建议

鉴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为加强社会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多措并举,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有效的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机制。

一是统合监管执法力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在此类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均系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打着投资理财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而金融监管部门在县、区基层的执法力量不足。因此,有必要统合市场、税务、工商、商务等部门力量,开展联合执法,定期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并加强协作,及时取缔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非法集资行为。

二是加大舆论宣传,引导公众理性投资。我国城镇居民储蓄率较高,老百姓的投资欲望强烈,但投资渠道少,投资范围狭窄,投资理念不成熟、不理性。在犯罪嫌疑人高额返利的诱惑下,很容易上当受骗。因此,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投资理财类法律、法规和参与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及时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所取得的成果和案例在社区居民中深入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鉴别能力和自我防护意识,减少投资理念不成熟、不理性现象。

三是加强司法实务研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在非法集资犯罪日益隐蔽化、复杂化的情况下,现行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滞后性和被动性,导致案件办理难度加大。在司法实务中,对不法行为的认定和案件定性,存在诸多困难和争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

因此,司法机关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加强理论和法律实务研究,统一认识,加大对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以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