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春梅
当前,投资理财方式可谓名目繁多,P2P网贷、股票、私募投资、贵金属期货等。然而,许多人却被高额回报蒙住双眼,未能看到潜在的风险,结果导致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
P2P平台关闭,50万元不知去向
【案例】2015年4月1日,戚琳萍与一个P2P平台网站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根据其提供的账号汇去50万元。P2P平台的解释为,“一路向东”是其关联企业,自己系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一路向东”未能如期支付本息,其将无条件代为清偿。谁知,借款到期前夕,由于P2P平台突然关闭,导致戚琳萍无法查询交易记录和借款合同。鉴于戚琳萍自己没有留存汇款凭证和借款合同,而P2P平台否认借款一事,法院最终驳回了戚琳萍还款付息的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因为戚琳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过借款和担保,而P2P平台否认,自然也就只能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委托他人炒股,60万元血本无归
【案例】因见好友苏某在炒股时屡赚不亏,饶莉曾多次要求苏某帮自己“致富”。2015年5月21日,苏某终于答应了饶莉,并在她准备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写明:饶莉投资60万元委托苏某炒股,苏某必须将该款捆绑自己的资金使用,且应确保归还本金并承担平均每月10%的保底利润。不料,仅仅数月,苏某便将饶莉投资的60万元和自己的资金赔得血本无归。而法院也驳回了饶莉的还款请求。
【点评】《证券法》中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信托法》第十一条也指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则表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意味着饶莉不得以此作为索要依据,苏某也因对亏损并无过错而无须赔偿。
参与私募投资,80万元无法索回
【案例】一家投资基金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外宣称准备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基金,参与者为合伙人,合伙期限为半年,预期年收益为12%。2015年6月初,彭小芳以现金方式入资80万元,并与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谁知半年后,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而法院也以《合伙协议》与合同诈骗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彭小芳索回投资的起诉。
【点评】《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正因为公司的相关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彭小芳自然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索回自己的投资。
与人“合伙”投资贵金属期货产品,90万元全赔完
【案例】2015年7月,郭先生向邱女士介绍一种贵金属期货产品时,称他已掌握“秘诀”,只要由他在网上操作,每月至少有10%的固定收益和风险收益,只是自己没有钱,希望与邱女士“合伙”,盈利由邱女士得七成,他得三成,万一出现亏损,全部由他担责。邱女士觉得特别划算,立即从银行转出90万元。没多久,90万元就打了水漂,邱女士要求郭先生承担损失,可法院鉴于郭先生否认合伙,驳回了邱女士的请求。
【点评】《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郭先生既未提供资金,也没有提供实物,所谓的“秘诀”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技术,彼此不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关系,因此,不能依据合伙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