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起重机械安装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2016-06-05 15:21:06
中国质量监管 2016年11期
关键词:安装公司单梁桥式

这起起重机械安装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9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起无证安装已交付使用特种设备案该怎样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某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对本市G公司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G公司新建成的无害化垃圾处理生产线在用的三台桥式单梁起重机未经告知、未经监督检验。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G公司新建无害化垃圾处理生产线,与B市Z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书,之后,B市Z公司又将项目中机电设备包括三台桥式单梁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了T市A公司,经查B市Z公司与T市A公司均无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但是,T市A公司向安全检察人员说明该在用的三台桥式单梁起重机由具备有效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H省L安装公司负责安装的,并出示了与H省L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经向H省L安装公司调查,证明H省L安装公司未与T市A公司签订任何特种设备安装合同,未对上述三台桥式单梁起重机进行过安装。至此,T市A公司无证安装特种设备被确认无误。在案审会上,大家对如何处理此案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江苏省宿迁市质监局邵晓文认为:

起重机械安装领域的检查执法一直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部分使用单位在新购和安装起重机械时贪图一时便宜,导致无资质安装、未经告知或未监督检验擅自安装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安装环节的违章作业极易导致特种设备相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果不堪设想。

本案涉及多个相关方,且各相关方之间关系也较为复杂,但是只要抓住“究竟是谁实施了安装”这个关键,整个案件就不难处理了。由于案例中尚有部分涉案信息未完整披露,为了能将案情完整地展开分析,厘清其中错综复杂的关系,笔者在下文中将根据工作经验作一些假设和推断。

关于实际安装方的认定:

案例中,作为建设项目总承包方的Z公司将工程中机电设备(包括3台起重机械)的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了A公司(A公司本身无起重机械安装资质),A公司出示了与L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安装合同,但经调查L公司否认与A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如果仅仅以此就得出A公司无资质安装起重机械,笔者认为过于草率。因为其中还有一种可能,即L公司下属的工程队以L公司的名义私自与A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接私活”,所以查清案例中3台起重机械的实际安装方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通过对参与安装的现场施工人员以及A公司、L公司、Z公司和G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查阅A公司的账单和银行流水情况,应该能明晰实际安装方。

如果实际安装方就是A公司,其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A公司进行处罚。另外A公司还涉嫌伪造与L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触犯《刑法》,应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追究A公司的刑事责任。

如果实际安装方为L公司,比如A公司不仅出示了与L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还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安装款项票据或资金流水,那L公司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和七十九条规定对L公司予以处理。

如果实际安装方为L公司的下属工程队或个别工作人员(有证据证明L公司不知情),其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另外还应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其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

其他相关方的责任认定:

分析完了A公司和L公司,再来看看使用单位G公司和建设项目总承包方Z公司。案例中使用单位G公司在用的3台起重机械安装时未进行开工告知、更未经监督检验,且安装单位极有可能无安装资质,G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有效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其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从三万元到三十万元,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件调查时还需要关注一个情况,即G公司在整个非法安装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G公司究竟是毫不知情的受害者,还是包庇纵容的合谋者。这点需要进行细致的调查并固定合约合同、钱款支付等直接证据,关键在于G公司是否有恶意低价安装3台起重机械的行为,如果安装价格属于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对G公司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安装价格属于恶意低价,建议从重或加重处罚。

对于建设项目总承包方Z公司,首先Z公司肯定存在管理方面的过失,虽然将工程中机电设备(包括3台起重机械)的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了A公司,但是Z公司作为建设项目总承包方不能摔手不问。试问,如果A公司在安装过程中违法违规作业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Z公司若存在失察失职等过错则肯定要负连带责任。另外,本案例中G公司还可以根据与Z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建设总体合同约定的条款,追究Z公司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环节在于查明3台起重机械的实际安装方,同时依法认定各相关方存在过失和责任,最后依法处罚到位,目的是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行文至此笔者非常能理解办案人员的责任和辛酸,起重机械安装领域执法办案的难点在于安装人员几乎都是流动作业,特别是违法违规安装,想要找到实际安装施工人员进行调查非常困难,个别案件到最后只能处罚完使用单位就结案,这样反而又助涨了非法安装的行为,导致恶性循环。因此建议尽快完善相关的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这个工具来约束和规范法人和自然人的行为,特别是要把质监的安全生产行为纳入其中,从源头上打击安全生产方面的违规违章行为,最大程度的消除安全隐患。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本案所述意见均有不妥,应该进一步查明事实,针对查明情况再对安装和使用单位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应该进一步查明事实。案例中,还有两项内容没有查清,一是与H省L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问题,该合同经调查是不真实的,那么到底是谁伪造的,如何伪造?如果是私刻印章,还会涉嫌构成犯罪,此问题不查清,责任人得不到追究,该案谈不上符合案件查处“五不放过原则”;二是T市A公司无证安装被确认情况证据还不足,不真实的合同能够证明安装单位不是具备安装资质的H省L安装公司,但不是“非此即彼”,仅此证据还不能完全证明A公司即是安装者,还需要其他证据来固定,如事实安装单位不是A公司,则还需找出承担非法安装的责任主体。

二是应该对非法安装单位进行处理。在上述查明具体实施安装单位的基础上,由于涉及无证安装问题,并已交付使用,而且没有在施工前进行安装告知,也没有进行检验,因此,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对非法安装单位进行处理。

三是应该对G公司进行处理。该案中,本市G公司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三台桥式单梁起重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因此,应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对本市G公司进行处理。

总上,处理该案应该进一步查清事实,分别找出合同伪造者、特种设备非法安装者、非法使用者,然后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行处理,即不能漏掉违法者,也不能非法处理行政相对人,同时还要保证不法的特种设备不能使用,避免造成责任追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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