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和完善“虐待罪”的立法建议

2016-05-31 23:33杜娟
现代经济信息 2016年6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杜娟

摘要:“虐童行为”是否入刑、如何入刑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将从主要的三种观点出发,分别进行说明,然后得出自己的观点,并就此观点提出具体的可适用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虐待罪;适用范围;公诉;自诉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6-000-01

一、当前学术界关于“虐童”入刑的主要观点

自“虐童”案件多发以来,来自社会各界的热议也在法律学界引起了不小的关注,很多学者都同程度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虐童行为不构成入刑的条件,不应该入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虐童行为大部分造成的人身危害结果都是轻微的,并未达到定罪处罚的危害程度。且我国现存大量的法律、法规已经对虐童行为加以规制无需再进行专门的刑法规制;

第二种观点是虐童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不仅需要入刑还应当单设“虐童”罪加以规制。持这种观点者认为虐童行为单独入罪可以在刑法规制时更加准确,同时也能体现出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决心;

第三种观点是虐童行为应当入刑,但应通过对刑法中已有的“虐待罪”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从而将“虐童”行为加以规制。持这种观点者认为虐待罪中的“虐待”二字与虐童行为中的“虐待”二字从意思上说是一致的,他们在法律规制中也很相近。

笔者认为,首先“虐童”行为的客体均为未成年人而并非成年人,但目前刑法规制的条件都是以成年人的标准来规定的,且虐童行为侵害的客体除了身体以外主要是心理伤害,因此第一种观点的认识存在片面和不合理性。其次,如果贸然增设“虐童罪”,考虑到刑法中已有的“虐待罪”、“遗弃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很可能会造成刑法条文的繁冗或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竞合。因此第二种观点也存在考虑欠妥之处。最后,笔者认为通过对刑法中已有“虐待罪”的条款进行修改,既可以使虐童行为得以规制,又可以避免刑法滥用,是最为恰当的观点。

二、如何修改和完善“虐待罪”

笔者认为采用修改和完善“虐待罪”的法律条款,将虐童行为得以规制又使得其他虐待行为同时得到规制,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既不能让新条款与旧条款产生冲突,又不能让新条款缺少规范性,不足以规制新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供参考。

一是扩大“虐待罪”的适用范围。虐待罪的主体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然而很多虐待行为的主体与受害者之间并非存在亲属关系,以虐童行为为例,除家庭成员以外,还存在于临时负有一定看护义务的人与被看护儿童之间,比如:老师与学生、护士与儿童等等,甚至还存在于没有任何关系或义务的人,比如临时起意,出于某种目的而实施了虐待行为的人。况且儿童只是虐待行为的一类对象而已,妇女、老人、残疾人等其他人也可以作为虐待行为的对象。因此,在修改“虐待罪”时,必须要打破家庭关系这一限制和约束条件,既要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又要将虐待罪的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在定罪量刑上,笔者认为对于虐待罪的主体,我们可以适用刑法中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进行划分,以14周岁和16周岁为标准,具体适用。对于家庭成员之间或家庭成员之外的虐待行为,应该一视同仁,不能前者适用轻刑罚而后者适用重刑罚,打破“家庭身份”是关键。

二是加大“虐待罪”的处罚力度。《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对于侵犯人身权的刑法适用中,虐待罪的处罚力度是最轻的,即使致人死亡也最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这和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罪名来说相距甚远,有不公之嫌。这些都源于虐待罪对于“家庭关系”的限制,这也是对家庭暴力不断升级的一种庇护。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原有刑期的基础上增加处罚力度,比如: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改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将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虐待行为的严重程度应该参照生理和心理双重标准,对于以“持续性、经常性”来限定虐待行为的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但不是必要条件,因为次数并不能代表虐待行为和虐待结果的严重程度。

三是将“虐待罪”从自诉案件改为公诉案件。我国刑法中规定,虐待罪为“告诉的才处理”的案件,也就是说,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必须是被害人自行告诉,法院才追究。否则不予追究,除非该案件造成重伤、死亡的恶性后果,司法机关才会介入。

笔者认为,无论是在传统的家庭成员之间还是其他非家庭成员之间,虐待行为的主、客体之间都存在着身份、地位上的不对等,一般来说,施虐者对于受虐者一方而言都存在着主导性,相反受虐者对于施虐者都存在依附性或不可对抗性。换句话说虐待行为的受害者往往都是弱势群体,加上虐待行为本身的隐蔽性证据不好采集,受害者往往都只能忍气吞声,他们不敢告诉也不好告诉,这就使得很多虐待行为根本得不到刑法规制,“虐待罪”成了虚设。因此,必须将虐待罪的自诉性质改为公诉,那么笔者借用他国的一些做法,认为在我国可以在基层组织比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立常设的人员和机构负责查访和汇报;建立举报和监督机制对举报者和知情不报者分别给予奖励和处罚;对民间组织中关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给予相应的支持;还有就是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建立健全收养登记等相关制度;这些措施会对我们修改和完善“虐待罪”提供强有力的后方支持。

参考文献:

[1]任海涛,张思远.虐童行为的刑法理论分析——兼论“虐童罪”不宜成为独立罪名[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02:20-25.

[2]吴鹏飞.我国儿童虐待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2,05:34-36.

[3]王琳.身份情结下的“虐待罪”反思[J].人民检察,2009-23:23-24.

作者简介:杜 娟(1981-),女,四川射洪人,汉族,本科,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课题: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院内基金项目

题目:我国刑法中有关“虐童行为”入刑的立法研究

编号:ZK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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