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明代民间社会的契约主要包括乡规民约、合同约和单契,明代民间契约习惯不仅规范了民间社会组织内部管理秩序,而且调整了民间社会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和民间民事行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明代民间契约习惯是明代乡村社会自发形成的民间法习惯,因此对民间社会秩序的调整有一定的自我调节作用。
关键词:明代契约;契约习惯;乡约
中图分类号:K2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5-0122-06
近年来,随着大量明代民间契约文书的发现和整理出版,学者依托明代民间契约文书所进行的研究效果显著①。本文拟通过对明代民间契约文书的内容、民间契约习惯对民间社会秩序的约束和规范以及明代政府对民间契约习惯的尊重的探讨,来说明明代民间契约习惯对民间社会秩序的维系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从而发现明代民间社会秩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内在机制。
一、明代民间契约习惯的内涵
“契约”一词最早出现在南北朝时魏收《魏书》《鹿悆传》中②,但是该书的“契约”为两军对垒时的停战协议。具有传统社会“契”的含义的“契约”最早出现在《唐律疏议》和《涑水纪闻》中。《唐律疏议》《户婚门》“为婚妄冒”条记载:“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③《涑水纪闻》记载:“武宁节度使王德用自陈所置马得于马商陈贵,契约俱在。”④武宁节度使王德用买马与马贩子陈贵签订的“契约”应当就是现代民法中的契约。
明代民间社会的“契约”包括“契”和“约”两类内容。“契”是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在处分人身权、财产权时所签订的法律文书。张传玺先生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契”分“单契”和“合同契”⑤,“单契”是指买卖、典当人身、财产权利过程中出卖、出典方当事人向买受、典受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张传玺先生认为出具契书的一方是债务人,似不准确。例如在一份土地买卖契书中,出卖方应依约交付土地,买受方应依约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都有向对方履约的义务,即都是债务人,也都是债权人。)此类文书一般只有一份,由买受方收执,作为取得标的物权利的凭证,故称“单契”。合同契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议定的合同文书,范围较为广泛,当事人人手一份,内容完全相同,各份契书的中缝骑押“合同”等字样后交各当事人收执,日后发生纠纷,可将每份契合在一起,骑缝字相吻合的则为真契,故称“合同”契。
在明代初期的洪武和明末的崇祯年间,为了保证充足的税收来源,政府按照宋、元时期的做法,为民间田产交易印制了官颁契纸发放民间,遇有交易强制推行使用,并规定凡是告发那些不到官府买取官颁契纸从而偷逃契税的,政府要对私自交易的田价的一半予以没收,并拿出没收交易价款的十分之三奖赏告密人。⑥但是效果并不明显。据笔者所能见到的明代民间契约文书而言,使用官颁契纸的只有一件,而使用民间设计的契约文书的则较为普遍。在明代无论是单契或者是合同契,其格式都是民间
自发设计,一些民间秀才和书商通过编印“日用类书”的形式在民间普及书写契书的知识,因此民间契约习惯始终占据明代民间契约格式的主导地位。
明代的“约”除个别合同契称“约”(如明代熊寅几《尺牍双鱼》等民间日用类书所收的“同本合约”“议约”“借约”等)外,大部分“约”指的是各种民间经济、社会组织内部订立的各类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有学者称之为“习惯法”⑦,有称之为“规约”⑧。这些民间行为规范主要是指村社规范、寺庙规范、行会规范、书院规范、社党规范等。其中的村社规范多为民间“乡约”组织所制定。“乡约”最早产生于宋代,北宋陕西蓝田乡绅吕大忠、吕大均、吕大临、吕大防四兄弟初创“吕氏乡约”。南宋理学家朱熹通过对吕氏“乡约”的“增损”进行了理论阐述,到明代通过王阳明、吕坤等地方官员的大力推广,这种民间自治组织在全国多数州县的广大乡村推广开来,通过议定各种“禁约”进行乡村自治。这些规范之所以被称为“约”,是因为其是经民间组织的全体成员在地方绅士或地方官吏的主持下共同协商议定而成的,具有“公约”性质(民众私法范围内的共同约定,而非国家间的条约)。这些民间行为规范由民间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制定,并为大家共同遵守,既有“准则”,又有“罚则”,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这些以“约”的形式存在的民间法成为明代民间契约习惯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本文所论述的明代“契约”是指中国传统社会语境下的“契”和“约”的合称,而非现代法律词汇概念中的“合同”。在明代这些以契约形式存在的民间法之所以被称为习惯,是因为这些契约被当时的民间社会精英所创造,并为广大村民所普遍沿用和遵守,对民间社会的民事行为具有规范作用和约束力,呈现出善良风俗性质的民间习惯特征,为与当时的国家制定法相对应,因此笔者将其称之为民间契约习惯。
二、明代民间契约习惯对规范民间社会秩序的作用
在以“私约”进行治理的明代民间社会,民间契约习惯对维系民间社会秩序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规范了民间社会各组织的内部管理秩序。明代尤其是明代中后期,民间社会形态呈现出多种社会群体发展并存的局面,在广大农村,“乡约”是村民自治的纽带,明代的“乡约”与宋代吕氏兄弟的《吕氏乡约》有所不同,《吕氏乡约》是乡民制定的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而明代的“乡约”既是乡民行为规范,如王阳明的《南赣乡约》,又是村民自治组织,它不是明代基层行政组织乡、都、里、甲的别称或替代,而是按照村落乡民居住的状况,就近形成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自治组织。在乡约组织内部,由全体成员选举产生约长、约副、约讲、约史等管理人员,经过全体约民“众议”,制定各种“禁约”,成为行为规范,这些“禁约”大部分是乡民在乡绅或州、县倡导下制定而成的,如明人陈洪谟为漳州太守时,鉴于漳州民“俗尚浮屠,嚣讼,乃取《吕氏乡约》,谕民行之,朔望亲临约所”⑨指导乡民议定“禁约”。有研究成果显示,从正德年间王守仁在江西赣南推行乡约制度开始,明代各地民间纷纷出现乡约组织。⑩但是,当代被大量整理出版的明代民间契约文书汇编中却很少看到明代民间的乡约文书。笔者认为,明代民间组织的各种乡约之所以不被人们收藏传世,是因为这些乡约与乡民个人之间处分人身权、财产权的各种单契、合同契不同,个人人身、财产契约具有个人权利的证明性,往往为人们所珍视和收藏,而乡间组织的各种乡约则没有这种收藏价值。endprint
按刘笃才先生的分类,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乡约共分为“综合性”“单一性”“复合性”三种B11,但是笔者经分析刘氏所分三种乡约内容并比较明代的各种乡约文书认为,传统社会的民间乡约是由偏僻落后地区的乡民所约定,无国家制定范本可参考,乡民根据民间出现的违反善良风俗、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不良行为现象,随时由乡贤绅士出面聚众“公议”约定“禁约”,这些禁约在范围上可能只是某一方面,如禁止聚众赌博,也可能捎带议及其他方面的内容,因此将民间乡约分类为综合性和单一性即可,另立一“复合性”种类似无必要。
《尺牍双鱼》的“约”类分为“同本合约”(即合伙协议)、“议约”(即加工承揽合同)、“伏约”(相当于保证书或承诺书,此类文书只有单方意识表示,既不是“契”,也不是“约”)、“借约”(即民间借贷契约)、“禁约”(即乡规民约等)共五类文书。其中“同本合约”、“议约”、“借约”三类文书与“禁约”在立约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用现代法的观点看,前三类为民事合同,即合同契。“禁约”则是对立约团体所有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民间生产、生活行为的规范。《尺牍双鱼》收录的民间“禁约”格式文书又分为“地方禁约”“禁夜行”“禁坟山”“禁田禾”“禁蔬果”等共五种。其“地方禁约”即为刘笃才先生所谓的“综合类”乡约。以下四类的“禁夜行”为治安巡逻防范类乡约,“禁坟山”为祖先坟地保护类乡约,“禁田禾”为禁止人、畜践踏庄稼类乡约,“禁蔬果”为禁止擅食邻人蔬菜、瓜果类乡约,此四种为单一性禁约。明代乡约从表面看,都是禁止性规定,既涉及治安防范,又涉及生产、生活,对乡民行为的方方面面都有规范,是对宋代“吕氏乡约”的继承和发展,既有“德业相劝”,引导乡民如何为,又有“过失相规”,即对违反禁约行为的惩处,轻则罚银“公用”,重则送官究治。这些民间禁约在国家制定法不能实现完全覆盖的明代民间社会,充分发挥了民间法的功能作用。因此可以说,作为明代民间契约习惯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乡约是规范和维系民间社会组织内部秩序的民间法行为规范。
第二,调整了民间社会的人身关系。《尺牍双鱼》等明代日用类书和大量民间契约实务文书显示,明代民间人身关系契约范围广泛,格式各异,具体可归纳为劳动力雇倩契约、男女婚姻契约、人身买卖契约三类。在明代民间契约习惯中,后两类人身契约统称为“婚书”。
其一是人身雇倩即劳动力买卖契约。明代人身雇倩契约五花八门,形式繁多,常见的有“雇脚夫契”“雇长工议约”等,由于明代民间契约行为无处不在,因此各类内容奇异的人身力役雇倩行为都制定有契约。如“明正德九年祁门县胡乞等请坟山应役还报文约”。祁门县二十一都村民胡乞、胡进童等因其祖父胡富、父亲胡卯、叔胡成等死后无地安葬,乃托中人求葬于洪氏祖坟山地内,对应的义务是胡氏兄弟在洪家有拜祭、婚姻、丧葬等一应家庭事务时,前去听从使唤,以人身劳役折抵占坟山之租谷,否则,要“举坟还山”。B12另有“隆庆五年祁门县庄仆胡初等住屋佃田应役文约”,该契约的内容是佃户胡初租住地主的房屋,约定佃户不交房租,而是以无偿给地主做家务折抵房租。B13还有“万历三十四年祁门县仆人朱天元等还兴养文约”,祁门县某里有朱氏三兄弟借住当地财主洪寿公房,因无力交租,乃为洪氏开荒栽种竹林为报。B14明代民间人身雇倩还有“雇人代充里长契”“雇人代看坟地契”“换工文契”(互换劳动力)等等,不一而足。
其二是男女婚姻契约。《尺牍双鱼》收录的婚姻契约有“求婚准帖”“答允”“过聘书”“回聘书”“请归期亲”“答允”“答不允”等七种。笔者之所以把男女婚姻文书当作契约来考察,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男女婚书本身具有男女缔结婚姻的人身、财产约定,其中既有双方缔结婚姻的权利义务,如如实告知己身、知晓对方身份等级(嫡生或庶生)、生辰八字、健康状况的权利义务,又有缔结婚约各个环节的日期、仪式、彩礼若干的违约责任,符合契约成立的各种要件。其特殊性在于每一宗完整的婚约,不只是一张契纸,而是缔结婚姻的全过程,亦即上述七种文书并不是每一种都是一份独立的婚约文书,而是从“求婚准贴”开始,经过“答允”“过聘书”“回聘书”“请归期亲”“答允”的整个过程,其间的每一份文书加在一起,才最终形成一宗完整的婚姻契约。二是中国传统社会的男女婚姻关系的确立从表面上看不以需要缔结婚约的男女本人的意识表示为成立要件,而是男女的父母尊长作为婚约的当事人在第三人即“媒妁”的撮和下,以男女双方的人身、财产即彩礼、妆奁为婚姻契约的标的而达成的婚姻协议。虽然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的表面,没有适婚人的意思表示,似乎不符合“意识自治”的契约成立要件,但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社会婚姻契约成立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意识自治需要通过婚姻存续的全过程来体现。其中既有婚约的缔结,又有婚姻生活的存续,在此全过程中,婚约是否成立,是否继续存续,最终取决于适婚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男女“两不相得”,是可以自主协商离婚的,即“和离”,除非出现“三不去”等保护弱者(即女方)的特殊情形,因此结婚人始终是婚姻契约的当事人。在婚约缔结时,由于父母和媒妁的介入,从表面看,三方当事人似乎只是适婚男女双方的父母尊长、媒妁,而没有适婚者本人,实质上适婚者既是婚约的当事人,又是婚约的标的,这是中国传统社会人身平等性标准时空变化的特殊表现形式。B15这样一来,明代婚姻契约的标的就顺理成章地表现为适婚男女和妆奁财产。由于契约要件的完备,我们有理由把这种缔结的婚约称之为契约。在明代,男女婚姻不仅受民间社会道德的调整,更主要是受这种民间法律规范的制约,婚姻契约一旦成立,男女双方都必须履行,否则,违约方要受到婚姻契约惩罚规则的制裁,因此,在明代民间社会的男女婚姻领域,婚约就是当事人的“法律”,违反婚约就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其三是卖身契约。现存明代人身买卖契约文书的格式比较复杂,《尺牍双鱼》等多数日用类书将其归纳为“卖养男契”“卖养女契”两种。在明代民间社会,一些衣食无着的贫困人家情愿通过订立契约将亲生儿女卖给富裕之家当奴做仆供人驱使换取银两的现象到处存在,对于此类契约的当事人来说这种人身买卖行为是各取所需。卖方将儿女卖与富裕之家,既可让面临饥馑的儿女活命,也为家中父兄换来渡过灾荒的养命银,实是一举两得。对于买家来说,对外博得济贫行善的美名,在内得了一个供人驱使的奴仆,也是内外相宜。为了避免买卖人口之嫌,给人一个能够接受的托词,明代民间人身买卖契约文书为这些人身买卖行为精心粉饰了一些冠冕堂皇的字词,如称被卖儿女为“义男”“养女”,人身价款为“礼银”。从外观看,似乎是买家认了“干儿子”“干女儿”,卖家收了礼金,两家定了“干亲家”,两益相得,因此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这种人身买卖契约无论对于穷人或是富家都是能够欣然接受的。如明人祁彪佳在《莆阳谳牍》中记录了其审理的“本馆一件奸拐异变事”案件,该案的当事人民女“李仔,始卖(某家)为使女,后转嫁林懋葵为妾,懋葵老而丑,李仔不安于室,因转嫁之蔡元良,得银十两,李仔以元良非正配,欲自尽”,“元良恐妾伤命,又转嫁之周禄,得银七两二钱,此亦仪环为媒”。其后因林懋葵以李女外公名义将该女领走,被人以“奸拐”告至官府。一女竟先后被卖了四次,其中的两次还是在被卖人李女对上一买家不满意时又有人做媒再次收银转卖。祁推官审理后认为:所有买卖皆有中人为媒见证,“授受原自分明”,“俱有媒有聘,确非奸拐”。对这种“有媒有聘”即既有介绍人又有婚书的买卖人口行为予以认可。B16尽管明代政府立法禁止买卖人口,但是在“因俗而治”的执政理念主导下,这种人身买卖契约被州、县政府所普遍认可,对于违犯此类契约约定而诉至官府的,政府往往把当事人之间的此类契约作为剖断是非的法律依据。endprint
第三,确定了民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私有是明代民间物权交易、典当、租佃行为十分活跃的基础,明代民间大量的财产权益变动实务契约显示,明代物权契约行为的标的主要有农田、林地、坟山、宅基、房屋、牲畜、车船等。“明代民间社会民事契约行为无处不在”B17,物权领域更是如此。在明代民间社会,乡民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主要在明代初期,B18明代中后期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取得形式主要为继受取得。土地继受取得的方式有兄弟分家(实际上是继承祖父基业)和土地买卖,对于土地继受取得,政府不再干预,而是放任农民以契约的形式完成。兄弟分家的契约名为“分关”,即分家契约。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契约主要有“卖地(田)契”“典田契”等,大量史料表明,订立土地买卖契约是明代土地权益变动的必要程序。现存的明代土地、财产权益变动的民间契约文书有“卖田契”“当田契”“卖屋契”“当屋契”“赁房契”“卖坟地契”“卖牛契”“卖驴马契”“帖换契”等。在明代土地所有权领域,契约不仅是地主土地所有权证书,而且是当事人土地所有权来源和转移的证明文件。B19由于明代不动产物权的任何变动都要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完成,因此契约不仅是地主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凭证,而且是当事人解决土地所有权纠纷的证据。笔者对祁彪佳《莆阳谳牍》第一卷中所有关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纠纷的判例进行解读B20,发现其中绝大部分判例都有契约的“身影”。在笔者所见到的明代州县官吏审判的土地纠纷案件中,法官的判决书认定是非的依据,几乎都是当事人所提交的契约,而非《大明律》等国家制定法,如海瑞在淳安任知县时,曾审理了一起“淳安县民方淙与方希正等借何梦敦稻谷三十六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海瑞认为“有借契得谷与原数尚欠一百一十五石五斗可凭”,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借贷契约判定借贷关系成立。B21另外明人颜俊彦的《盟水斋存牍》一书中也收录有大量民间“争产”案件的判牍,在这些判牍中,法官们对当事人提供的契约证据,一般要认真审查其真伪,严格按照当事人的契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一律判令当事人“照契管业”,依法维护民间契约的私法权威;B22明人祁彪佳在其《莆阳谳牍》一书中用了近一半的篇幅收录了其在福建兴化府任职五年的民事审判案例。如其在审理“一件势豪估害事”案件时,对当事人多次发生的借贷银两、以租抵债、本息折算等极其复杂的民间财产纠纷行为,去繁就简,径直下判,其理由很简单,就是“本馆所凭者,契耳”。B23《莆阳谳牍》是祁彪佳离任兴化府做推官后编著的判牍汇编,全书两卷,共收录案例五百余件,其中土地纠纷案件一百二十八百起,大部分案件直接按照当事人之间事先订立的“卖田契”认定是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契约在明代民间物权行为领域始终是调整广大乡民权利义务关系举足轻重的行为规范。因此日本学者寺田浩明认为:只要接触过明清时期民间文书史料集的人都会认为,当时的一般民众的日常生活或日常的社会关系都是依靠这些相互性“契”或“约”来支撑的。在此意义上,完全可以说正是这些契约关系构成了明清时期民间法秩序的实体部分。B24
三、明代民间契约习惯规范民间社会秩序的动因
在民间社会秩序的维持方面,明代的民间契约习惯无处不在,已经成为民间社会治理的主要行为规范。明代契约习惯之所以对民间社会治理日益发挥主导作用,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明政府的积极推动是民间契约习惯发挥作用的外部动因。在政治体制上,明代县级政府是国家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基层政府,县以下,虽然也有乡、都、里、甲、乡约等地方基层组织,但是这些地方基层组织除协助政府催办赋役、勾摄公事外,主要是管理民间事务。在其内部,除发生“奸盗、诈伪、人命重事”由县以上政府办理即“官治”以外,其余“民间户婚、田土、斗殴一切小事”皆由民间“老人”、里长、族众依据各种乡规民约进行处理。为了积极推动民间自治,完善民间自治的组织基础,从洪武年间开始,明政府开始强力推进里老人制度,以此管理民间事务。到明中期,由于监督制度缺失,民间的一些里老人所选非人,有些甚至由一些鱼肉乡里的劣绅充任,不能发挥乡村自我约束的作用,因此,为稳定民间社会秩序,很多地方的政府官员积极倡导乡间儒生和致仕回籍官员以及有影响力的乡村绅士出面组织乡民结成民间自治组织“乡约”,这些乡约组织往往以朱熹《增损吕氏乡约》为蓝本,组织村民通过“众议”的形式制定一系列规范乡村农业生产、生活的“议约”和“禁约”,为乡村自治的推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是明代民间契约习惯成为民间习惯法的内在动因。明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农村土地交易市场逐渐活跃起来。为了保证政府的财政收入,洪武初年,政府制定法律要求民间“诸典卖土地、头匹(即耕畜)等项”,必须先领取官印契纸订立契书然后到当地政府缴纳契税,“违者治罪”。B25如此规定,在客观上促进了土地、耕畜交易领域契约的大量使用。在政府的积极推动下,明代民事契约行为已经遍布财产权益领域的买卖、租赁、典当、借贷,商户之间的加工、承揽、运输以及民间经济组织的合资经营行为,人身领域的劳动力雇倩、特殊人群的人身买卖、男女婚姻、纳妾入赘、财产继承、收养过继等人身行为各领域,无处不在地显示着契约的身影。为了表现政府对民间契约行为的推许和尊重,在明代,地方政府已经以法人身份与佃户个人签订租佃契书,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民间契约行为,将各种“官田”租给佃户耕种,并按照民间契约习惯收取租谷。
第三,地方官吏的司法援引使民间契约习惯上升为解决民间纠纷的法律渊源。由于国家制定法的缺失,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秩序长时期由民间契约习惯调整,明代民间社会更是如此。因此在明代民间社会,为数众多的地方官吏往往秉承“因俗而治”的为政理念,把各地的民间契约习惯直接用来作为剖断是非的法律依据,有时为了尊重民间契约习惯的权威,对民间权威人士依据民间契约习惯处理的民间事务采取放任的态度。如成化年间祁门县十八都有乡民叶济宁临终立下遗嘱委托族长开立“分书”将遗产均分给四个儿子,后来其作为分家析产的证据遗嘱和“分书”遇火焚毁,致使四个儿子就家产分割发生纠纷进而诉至官府。为了化解矛盾,避免诉讼之累,叶氏族内诸人纷纷出面调停,并重新订立分家契约,报县和解撤诉。知县见到新的分家契约,当即下发“帖文”准予撤诉,并要求原、被告严格按照和议落实分家契约“送官完结”,依据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协议终止了诉讼。B26在明代,地方州县官对于非国家法管辖,纯属民间习惯法调整的民间事务,实行不予干预政策的现象比较普遍。如莆阳县乡民郑某庶生子盗卖“祭租”十石引起家庭矛盾并诉至县衙,兴化府推官祁彪佳认为:此“族众事也”,应由郑氏“族众”处理,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表现出官、民分治的区别。B27在明代民间社会,对于乡民个人之间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处分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见证下订立一份明确的契约,明政府一般放任不管,这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法律谚语的“国有法令,民有私约”所反映的民间契约习惯自治形态,使无处不在的民间契约习惯发挥了与国家法等同的作用。endprint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社会秩序的管理方面,明代民间的乡村精英继承和发展了中国传统社会乡村治理的经验,自发地结成“乡约”等自治组织,通过集体智慧,制定各种民间禁约,以实现民间社会秩序的治理。同时通过“单契”和“合同约”等民间契约文书,实现了村民之间人身权、财产权的公平、有序流动,得到了当时各级地方政府的认可,为明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效保证,同时也为清代乃至民国时期社会秩序的有序管理提供了经验。
注释
①最早研究明代契约的是傅衣凌先生,其在1944年最先研究出版了《福建佃农经济史丛考》,人民出版社1988年2月,其后有杨国桢先生的《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张传玺先生的《契约史买地券研究》,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等的《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其中张传玺《中国契约资料的蕴藏及其史料价值》、吴吉东《近代中国契约文书及其研究》、吴丽萍《明清契约文书的收集和整理》等文章分别对明代契约研究状况进行了总结和回顾。
②魏收:《魏书》第七十九卷《鹿悆传》,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第204页。
③长孙无忌:《唐律疏议·户婚门·为婚妄冒》,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78页。
④司马光:《涑水纪闻》卷九,上海书店,1990年,第3页。
⑤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卷九,中华书局,1989年,第39页。
⑥参见安徽师范大学藏明洪武二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四都谢士云买同都谢开先等名下山地契约税票。
⑦参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
⑧参见刘笃才、祖伟:《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
⑨陈洪谟:《继世纪闻·附录》《蒋信兵部侍郎高吾陈先生洪谟行状》,中华书局,1985年,第122页。
⑩B11刘笃才、祖伟:《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72、125页。
B12B13B14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050、1054、1059页。
B15中国传统社会人身平等性标准的时空变化表现为:每一个个体的人,其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不是终身不变的。在家庭空间,少时为子为孙,要孝敬父祖,长成为父为祖,得教令子孙。在社会空间,贫贱为民,要纳租、赋,服劳役,通过科举步入仕途,可以富贵为官。参见徐晓庄、徐嘉露:《关于明代民间契约制度的再认识》,范忠信主编《法治中国化研究》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85页。
B16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五册《莆阳谳牍》卷一《本馆一件奸拐异变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5页。
B17徐晓庄、徐嘉露:《关于明代民间契约制度的再认识》,范忠信主编:《法治中国化研究》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7页。
B18笔者见到明代时间最晚的是《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一卷中的“天顺五年祁门郑仲彬垦荒贴文”。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花山文艺出版社,1994年,第169页。
B19参见徐嘉露:《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及其法律意义》,《新乡学院学报》2014年第11期。
B20《历代判例判牍》第五册《莆阳谳牍》的整理者在“整理说明”中称,该书第一卷所收判例为民事案件,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刑事案件的范围比较宽泛,绝大部分被控到官的民间纠纷案件,在法官判定是非曲直,依法判决时,对于理亏者都要处以笞、杖或罚谷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现在的民事部门法概念似无法与中国传统社会的部门法分类接轨。
B21海瑞:《海瑞集》《方淙争谷参语》,中华书局,1962年,第177页。
B22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84—395页。
B23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五册《莆阳谳牍》卷一《一件势豪估害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42页。
B24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40页。
B25怀校锋点校:《大明律》第五卷《典卖田宅》,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5—56页。
B26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一卷《成化二年祁门叶材等互争财产帖文》,花山文艺出版社,1994年,第183页。
B27杨一凡、徐立志:《历代判例判牍》第五册《莆阳谳牍》卷一《本府一件哀怜孤寡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3页。
责任编辑:王轲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