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晓华
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各项法律研究也呈现繁荣的情形,然而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其研究的繁荣只停留在表面上,事实上其理论构成与研究深度存在贫困化的特点,这导致我国民事诉讼法与现实相背离的现象明显。文章主要从民事诉讼与实践脱离、研究方法缺失、研究主体失位、程序与实体分离这四个方面探讨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形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法学研究
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法学研究至今,法学研究在几十年的发展中成绩斐然,从研究成果与实用效果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成效远高于民事诉讼法,这种研究方向与我国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紧密相关。虽然在改革开放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呈现繁荣的景象,但我们也应意识到,这种繁荣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繁荣,民事诉讼法学的贫困化仍没有进行根本上的改变。
一、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与实践脱离
现代学科的研究最禁忌与社会实践脱离,从研究者的角度而言,与实践相脱离的研究无异于纸上谈兵,毫无作用可言,而民事诉讼法无疑陷入到实践脱离的漩涡中,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民事诉讼法与实践脱离是因为大多数研究理论是基于传统民事诉讼法典与语法解释上,是一种基于传统规范释义的展开,研究者以国内外理论为依托。然而,民事诉讼法具有较强的差异性,因而相关理论可能仅仅使用某个国家或者某种制度,与现实相差深远,并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规范本来就比较粗疏,即便进一步细化该法的司法解释,也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与实际相隔深远。
第二,从民事诉讼法的实际使用上来看,实务与理论往往是分离的,因为理论往往描述的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而现实实务会有多种因素掺杂其中,使得理论缺乏一定的指导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不愿意借助理论界提供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实施,使得研究愈加深入,与实际脱离的也更加严重。另外,民事的实务操作具有较大随意性与变动性,规范化的理论必能满足司法急迫性的要求,这也导致司法人员不愿意使用理论解释来进行实务操作,因而理论研究的实用性便逐渐丧失。
显然,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与实践相分离的后果是严重的,从研究目的上来看,缺乏实用理论已经完全失去研究的价值,知识徒劳而已,不能接触实践的研究,不能执行分析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三个重要的研究过程,最终导致民事诉讼贫困化的形成。
二、研究方法的缺失
(一)传统研究方法的沿用
从研究进展与新理论成长的角度而言,新的方法是形成新理论与新成果的关键,研究方法通常被称为研究目的实现路径与工具,因而研究方法是否有效是研究成果真实性与具备使用价值的重要指标。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研究现状上来看,国内诉讼学研究领域有关该法研究方法的专注出现,因而在研究上依旧沿用传统单一视角的研究方法,这种传统的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研究角度的扩散与意识形态的开发,往往从政治、阶级的视角进行研究,因而“民事”中的“民”不能体现,研究结果脱离实际。另外,部分研究学者在研究该法学时常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而资产阶级原本就与社会主义相矛盾,因而民事诉讼的研究成果必然不适用于国内。
改革开放后,随着大量法律的制定,各个法学学科的首要任务是对法律进行定义与法学含义解释,然而此时的法学解释却往往停留在语义分析层面,这种分析方法使得无法深入到制度的深层,也无法解释制度与制度之间的相互联系,这对改革开放后大量的民事诉讼产生影响,使得理论不能支撑实务要求,虽然后续法学研究在持续进行,然而受限于之前的法学解释,使得理论的扩展面较小,新成果的理论仍然禁锢在原有法学释义上。
(二)研究方法的多样性缺失
多样性缺失同樣体现在法学研究的单一性层面上,研究知识为了满足政治性的要求,并没有考虑经济、民生等方面的应用,这严重背离了法学研究的本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对象是民生问题,因而一切审判行为反映人们的社会行为,用来解释人们日常生活中涉及的各科知识,比如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应从多个视角进行研究。然而因为方法的多样性缺失,使得这些研究流于形式,虽然目前这种情况有所改观,但是由于长期理论与专业素养等方面的缺失,导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才中很少具备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伦理学等诸多方面的综合能力,也即综合型人才,因而虽然后续的研究吸收了各学科优秀的研究人才,但由于理念融合不够充分,导致研究成效并不理想。
三、研究主体自主性缺位
自主性缺位主要体现在研究主体错位与自主性丧失,缺乏研究原有的立场,不按照学科研究的规律、程序及事实进行,受权力与利益左右。在民事诉讼法的实际研究中,研究人员往往依附与当前阶段的政治风向,向政治靠拢,使得研究成果变得庸俗化。并且,一旦某方面的研究受到大众热捧,研究自主性缺失,盲目跟风的现象也比较明显,民事诉讼“跟风研究”的问题在于研究脱离了法制根本,过于依附社会群体,曲意逢迎,导致研究往往是从预设的结论需要出发,这会导致论据的收集与国际的法律语境失去联系。
比较典型的自主性失位是关于如何认知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在实务执行上具有调解与判决的作用,体现了传统民事纠纷调解的历史延续性,也反映我国司法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合理调解。民事诉讼调解往往具有灵活性、多变性与理论、模糊性,用来解决非战争时期的民生资源分配与冲突。新民主主义时期,当时的“司法调解”与现在的民事诉讼有较大的相似之处,民事双方在司法主持下进行,因此此时的司法往往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应。但是进入到21世纪后,随着诉讼调解的逐渐使用,成为群众解决民事问题的重要方法,调解成为一种强势调解,成为一种行政化、政治化的社会整治手段,遗憾的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上,法学研究并没有阻止这种趋势的发展,即便有少量的学者对其产生质疑,但是敌不过多数人的认同,在人们没有认清司法语境的情况下,人为诉讼的调节本就属于政治行为,导致主体自主性逐渐丧失,认知调节与判断也变得模糊不清。尤其是在当前以学术发表量与影响力评价研究成果的时期,以结论为导向的研究并不重视内容的逻辑性,研究课题的设计也往往以确定的结论进行设计,因此,具有依附性的研究课题更容易获得批准、立项。也更容易获奖,而自主性的研究课题,因为领域认同的缺失,导致课题边缘化,很难获得认可。
四、程序与实体的分离
民事诉讼法中的“实体”包括案件发生中相关的事实与案件当事人,而程序则是解决民事案件的流程与方法,在价值定义上,实体处于第一位,程序处于第二位,需要明确的是,实体与程序是不可分离的整体,程序决定实体的观念也受到广大群众的认可。
但是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法研究上,虽然研究观念上遵从“实体高于程序、程序决定主体”的观念,但是具体研究上却将两者分离出来。这种情形在法律的制定上也比较突出,很多法律,在一开始就被法律制定人员定义为实体性的法律,对程序缺少关注,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也往往只邀请个别的程序学者,导致法律制定后程序化丢失严重。当然,将程序与实体反过来也比较普遍,即立法时注重程序,而忽视主体,导致实体学者很少参与到法律制定中。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应是血与肉的关系,两者各自发展,而又相互依托,不可分离,民事诉讼研究中也一样,如果程序与实体分离,最终导致实体法律与现实脱离,使得民事法的社会效应缺失。
五、结语
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托,在实际研究上存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脱离、研究方法缺失、研究主体自主性失位、程序与实体分析四个方面研究困境,这严重阻碍了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因此,在实际研究上,可以从改革这四个方面缺陷着手,以使民事诉讼法不断充实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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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共东港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