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道通
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竞合时,是否可以重法优于轻法为补充适用,近年来成为理论界争议的话题。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犯罪的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刑法适用的争议,就是否定说与肯定说分歧的重要场域。
在立法上,特别法条作为与普通法条相区别的特别条款,是行为类型的特别化或者定型化规定的集中体现。金融诈骗罪行为类型化的研究是一个适当的分析视角。相对于普通诈骗罪而言,立法对于金融诈骗罪的被害人采取的是弱保护的刑事政策立场。对于金融诈骗犯罪等所涉及的特别法条,其各自的行为类型与意义,刑法理论必须给予基本的尊重。第一,金融领域的行为大多是典型的市场中的民事行为甚至商事行为,金融企业或者其他市场主体往往以效率与公平为主要价值追求。第二,金融诈骗行为“恶”的程度与社会的防御机制同普通诈骗犯罪显著不同。第三,金融市场中的市场主体逐利动机与目的,使其被害人的被害特征与普通诈骗明显有别。第四,金融诈骗行为,其犯罪的被发现、被查处与被追诉的概率也与普通诈骗犯罪有重大区别。
金融领域的制度安排,效益价值往往是其首要追求,尽管公平与安全也是制度的底线要求,但其公平和安全的内涵已经与一般市场领域中的公平、生活领域的安全含义不完全相同。针对市场领域的不法行为,还有民事、行政的规制手段。而这些构成了市场领域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化或者定型化,以及相应的法定刑设置的价值所在。金融诈骗行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当按照生活领域的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立法已经作出罪刑相适应原则考量的特别法条,解释者对立法的尊重才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的原则理应得到坚持。
(摘自《法学家》,2015年第5期,第29-42页。)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21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