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担保同事“无违纪违法”不实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索赔

2016-05-30 16:58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宠物狗李某用人单位

员工担保同事“无违纪违法”不实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索赔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入职公司时,公司曾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人”,刘某遂找到其已在公司工作的同乡肖某担保,并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肖某)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刘某)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三个月前,因担任仓库保管的刘某监守自盗,用车拉走公司价值28万余元的货物后不知所终,公安机关也未能破案,而肖某又拒绝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只好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责令肖某担责。不料,近日法院却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请问:法院的处理对吗?

读者:谢福兰

谢福兰读者:

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首先,本案“担保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已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而本案“担保合同”恰恰不在民事权益争议之列:一方面,本案“担保合同”超出了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如果担保人、被担保人、权利人(债权人)之间的行为要受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彼此都必须是“平等主体”。平等主体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没有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刘某与公司之间以及你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彼此之间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地位,即并不属于“平等主体”。另一方面,本案“担保合同”超出了《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设定担保。”即其针对的是“经济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而本案“担保合同”指向的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是“经济活动”,目的也只是保证教育刘某严格履行合同,不发生问题,并不是保障“债权实现”。其次,法院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指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法院对公司的起诉本不应该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只能裁定驳回。

吴律师

政府采购存在歧视受害供应商有权请求撤销

吴律师:

一家政府主管的国内医院因需要购买一款高频X线摄片机,而提交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因招标文件明确写明必须是“欧美一线品牌”,导致我公司和其它三家单位虽有同样的国产产品或其它国家、地区的产品,且均参加了报名、投标等,但最终却因不属于“欧美一线品牌”而被作废标处置。这种限制性做法不仅具有为他人能够中标量身定做之嫌,而且还带有明显的歧视性。请问:我公司和其它三家单位能否请求撤销?读

者:王丽静

王丽静读者:

你公司和其它三家单位有权请求撤销。

一方面,此类做法违法。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指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正因为高频X线摄片机既有国产产品,也有其它国家、地区的产品,而医院却限定为“欧美一线品牌”,即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供应商参与竞争,未能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决定了该行为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利害关系单位具有投诉权。因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其第十八条则已进一步指出:“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律师

举报公司偷税漏税能因“吃里扒外”被解聘吗

吴律师:

因我所在的公司长期严重偷税漏税,我作为财务人员基于义愤,也为自己日后不会遭受牵连,而进行了匿名举报并详细列举了相关信息。税务机关查证属实后,下达追缴通知书,公司不得不因此补缴了11万余元应纳税款和滞纳金。近日,公司不知从什么渠道得知是我所为,随即以我“吃里扒外”,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单方决定“清除卧底”,即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且让我“立马卷起铺盖走人”。我在力争未果后,不得不离职。请问:公司的解聘行为是否合法,我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读者:崔茹萍

崔茹萍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向其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劳动者因“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以重大损害的产生,是由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所造成为前提。而你的举报,虽然使得公司补缴了11万余元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但该行为却是正当的:一方面,应缴税款,是公司客观上必需的支出,而非损害;另一方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也就是说,举报税收违法行为,是公民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不是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就应当给予鼓励和保障。你如实向税务机关举报并详细列举了相关信息,且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虽有为自己日后考虑的因素,但同样具有合法性,更具有正义性和正当性,自然也就无可厚非。公司因此强行将你解聘,无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公司必需向你作出赔偿。

吴律师

离职员工与原“东家”微信对骂并非必然侵权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老总,李某曾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李某在职时,虽然与我出现过诸多矛盾,但基于不敢“犯上”,一直忍气吞声。离职后,李某便毫无顾忌且迫不及待地将“苦水”倒出来,时不时通过微信骂我亏待员工、人品存在问题和私生活不检点等。实在忍无可忍时,我也与之对骂过。如今,见李某在时隔半个月后,仍毫无“收手”的迹象,我想以李某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我的名誉损失。但有人提醒我说,李某并没有给我造成名誉损害,我也不能证明自己存在名誉损害,因而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元春玲

元春玲读者:

上述说法并无不当,即李某之举还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即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考量该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四个要件,如果缺少其中之一,哪怕符合其它要件,也同样不构成名誉侵权。与之对应,本案至少有两点不在四个要件之列,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李某没有侵犯你的名誉权:一方面,从内容上看,李某骂你以及与你之间的对骂,尽管是因为积怨所引发,但很明显只是属于不雅用词。而矛盾双方存在言辞不当乃人之常情,只要没有超出合理限度,便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更何况彼此的骂与对骂只限于微信,没有对外公开、宣扬、散布,除非各自另行向他人转达,不会也不可能让第三者知晓微信内容,即从这层面上说,李某没有损害你名誉的主观恶意。另一方面,从结果上看,李某的不当言论未对你造成不良影响。这正如你自己所认可的,李某没有给你造成名誉损害,你也不能证明自己存在名誉损害。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是说,哪怕你存在名誉损害,如果不能提供证据,也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吴律师

宠物狗在买卖过程中咬伤人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上周日上午,我和老伴儿在宠物市场看中了一条小型宠物狗,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和卖主张某以4500元成交。但在交款时,因我和老伴儿身上仅带了3800元钱,还少700元,我们就和张某商量,让他随我们到我家去取,到我家步行也就10余分钟。这样,张某就把宠物狗交到我的手里,跟随我们到家取剩余的700元钱。当我牵着宠物狗走到我们居住的小区时,突然出现三名八九岁的小朋友手里拿着竹竿互相呼喊追逐着向我们这个方向奔跑过来,当跑到我身边时,一个小朋友又突然跌倒在宠物狗旁边,宠物狗可能是被惊扰了一下,就叫唤着咬向倒地的小朋友,并将小朋友的大腿根部咬伤。我和张某还有被咬伤孩子的母亲一起到医院做了检查,打了预防狂犬疫苗,共计花了1500余元,都是由我支付的。三天后,被咬伤孩子的母亲又带孩子去做了一次检查,花了350多元,也要求我支付。请问:像我这种情况,宠物狗在买卖过程中咬伤人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钱进学

钱进学读者:

从你信中所介绍的情况看,这是一起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纠纷,你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是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从你的提问中,似乎你认为你与张某之间关于宠物狗的买卖还没有完成,咬伤人的宠物狗属于谁的还不明确。从你们买卖的具体情况看,你们之间确实没有将这一问题说明确,但是,由于你们和张某之间成立的是一起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当张某将宠物狗交到你的手里,即你接受之时,这个宠物狗从法律上讲就属于你所有了,也就是说你是该宠物狗的管理人,你虽然还差700元的价款没有支付,那只是你们之间的债务问题,但这也丝毫不影响你是宠物狗的主人和管理人的事实。另外,从被咬伤小朋友被咬伤的具体过程来看,也证明不了被咬伤的小朋友和他的家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而,由你来承担宠物狗咬伤小朋友的赔偿是责无旁贷的。

吴律师

遭遇欠薪如何才能尽快拿到工钱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一线女工,每个月的工资本来就不高,公司还经常给我打工资欠条,不足额发放工资,公司说为了把更多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增加效益,这对大家都好。我工作2年多来,被欠了1.8万元工资。最近,我父亲生重病急需花钱,我请求公司补足我的工资,但公司无动于衷,一点同情心都没有。请问:我如何才能最快讨要到这笔工钱来救急?

读者:沈方萍

沈方萍读者:

你可以到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尽快拿到工钱。

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你可以持工资欠条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讨要工钱。

你起诉时可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由于你诉求的是劳动报酬,而且又具有急需该笔钱给父亲治病的情况紧急,加之你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方也有履行能力,决定了你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按照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和接收你的先予执行申请后,经审查上述情况属实的,即裁定该公司先行支付你的工钱并交付执行,这样你就能够很快拿到工钱,而无需等到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后。

吴律师

求职者应向用人单位披露哪些信息

吴律师:

我大学毕业后一直在找工作,先后参加过四五家企业的招聘面试。招聘登记表须填写的事项或者考官提出的问题,有些是很正常的,而有些让人很为难。如果不填写或不作答,又担心说态度不好。请问:在求职面试中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哪些个人信息?如果说假话,将会产生什么后果?

读者:任喜政

任喜政读者:

关于求职者在参加面试或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向用人单位披露哪些个人信息,法律只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可见,求职者有告知义务,用人单位享有知情权。“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主要是指与劳动者任职资格匹配的信息。实践中,求职者应当如实说明的个人信息,也即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一般包括:求职者的年龄、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身体状况,主要为是否患有不适宜从事求职岗位的疾病;学历、职业资格、工作技能;工作经历、是否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等。至于与招聘职位无直接关系的信息,如婚姻状况、生活经历、与劳动能力无关的生理缺陷等,应属于个人隐私,用人单位不能强求披露。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知情权范围内的信息,如果未如实披露,就可能构成欺诈。一旦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并非所有的隐瞒真相都构成欺诈。只有对那些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关键信息如学历证明、资格证明、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作虚假说明的,才构成欺诈。而对于与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的生理缺陷、婚姻状况、家属情况等,并不构成欺诈,因为这些信息并不会影响劳动者的工作能力。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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