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庆 高菁
陶某和周某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6月10日,周某以其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陶某借款10万元,同日,陶某向周某的账户转款10万元。但周某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陶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系与原告丈夫龙某商量做油罐车生意,在购买车辆过程中龙某没有出钱。我虽然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过来的10万元,但这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替龙某出的投资款。且龙某已经以各种理由从被告处把该款拿走了。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支。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8日和2月10日打电话给被告,催其归还上述款项。根据电话录音,双方就该款是否属于借款存在分歧。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款为原告代案外人龙某支付的投资款,且该款已被案外人龙某索回,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电子回单的记载,该款用途为借支,虽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证据概然性原则,法院认定该款属于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10万元。
本案由原告陶某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此款跟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陶某。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