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
2013年以来,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全面启动,我国的法院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论是“去地方化”还是“去行政化”推行的改革方案,几乎都是围绕着“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的。但是,“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究竟是侧重于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还是更加强调对法官独立审判的保障,这是一个需要改革决策者予以正视的重大问题。
对于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法院独立”审判,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这种观点已经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了。我们可以将审判独立界定为五个基本要素:一是裁判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审级独立;四是外部独立;五是法官的身份独立。
为实现“去地方化”目标确立的省级以下法院的人财物交由省级统一管理的改革方案,可能会衍生出一些新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省级以下法院与同级人大的关系以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问题。省级以下人大对同级法院监督弱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垂直领导越发得到了强调和落实,甚至更容易进一步干预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的裁判活动。
贯彻司法责任制的关键在于重新调整司法裁判权与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关系,需要从三个角度入手解决司法行政管理者干预司法裁判的问题:一是法院内部院长、庭长的职务配置,二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的诉讼化,三是人民陪审员享有实质的裁判权。
法官要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需要获得一些基本的职业保障。在维护法官的“身份独立”方面还存在着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法官进行立案侦查;二是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任意追究。应当考虑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制度作出适度调整,废除办案责任制。
(摘自《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第112-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