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几点思考

2016-05-30 23:29马贝俐
大东方 2016年10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判监督

马贝俐

摘 要:刑事申诉制度在我国承担起纠正裁判错误的重要作用,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纠正冤假错案,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受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随意性大大增加,申诉难、滥申诉现象普遍存在。本文通过提出我国刑事申诉检查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对策,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的改革尽一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刑事诉讼;申诉;审判;监督

一、刑事申诉概念

刑事申诉,是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

二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存在若干问题

1.申诉主体方面

刑事申诉主体应该是与原判决、裁定、决定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申诉主体限制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实践中也主要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但是,由于法律对申诉主体的规定不明,在申诉案件中,申诉主体之间在地位上没有主次之分,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现象的发生,甚至实践中还出现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决定无异议,而其他近亲属执意申诉的现象。因此,现行刑事申诉制度关于申诉主体的设计,既不利于引导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也给司机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带来了不应有的麻烦。

2.刑事申诉理由设置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最高检《规则》第591条规定了申诉必须提出的五种理由,只要符合具备其一,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就是因为对原判决、裁定不服,使原生效判决、裁定获得重新审理的机会。因此当事人的刑事申诉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成为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了五种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但实质上再审理由仍然非常宽泛,且过于笼统不好操作。且最致命的缺陷在于这里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而是只要确定裁判有误,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且该程序的提起不受提起理由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将受理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严格化,否则就会使大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进而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造成严重的影响。

3.刑事申诉的时效不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同时又作出了特殊规定,即超过两年申诉期也应当受理的情形。我国法律的规定,笼统地作出了两年以内的规定;两年以后提出的申诉,只有少数三种情形才可以受理,一切以“有错必纠”的理念为准,既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

三、对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几点建议

1.对刑事申诉主体作出申诉次序上的规定

当事人是刑事申诉的核心主体,因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因原审判决不公而受到了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反如果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者重罪轻判,对被害人也是一种巨大的伤害,有违司法公正。因此原审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申诉的核心主体。申诉权应当建立在意思自治原则之上,申诉主体的提起应当有次序上的限制,只有直系近亲属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才可以成为申诉主体。对申诉主体地位与次序进行一定限制,既有利于保护申诉权,又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提起的严肃性。

2.规范刑事申诉理由

一般来说,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在申请许可性审查阶段,应当对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例如:申请人是否是申请权人;是否符合管辖规定;是否有明确的申诉请求等。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就应当受理。在实质审查阶段受理申诉的检察院对申诉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理由可以关于因事实错误的再审程序,将其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在我国,申请再审的理由应当包括: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参与原判决的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因该案犯下渎职罪的,根据确定判决已经证明的;作为原判决的证据裁判,根据证据裁判已经变更的;原判决作为证据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翻译,根据确定判决证明是伪造的。申诉人所主张的事项和理由符合上述审查由且属实的,应当裁定予以再审,重新审判。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错误和漏洞,如果当事人都把此类问题作为申诉理由,将会大大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负担,影响已经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将不予提起刑事再审的情形予以明确,如原审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等,均不能启动再审程序。

3.对刑事申诉时效予以合理限制

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了刑事申诉的期间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特殊情况下,不受两年限制。这实际上并没与确定申诉时效,刑罚时间越长,申诉时效就越长,少则两年,多则几十年后仍可以提出申诉,这不但增加了案件办理的难度,还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使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又要及时有效的处理冤假错案,笔者认为申诉时效应该分为两类,应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区分开来。第一种是对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刑事申诉不受时间限制。另一种是对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刑事申诉应受时效得严格限制,可以与刑法追诉时效保持一致。时效从裁判生效时开始计算:可以分为四个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超过五年不满十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和无期徒刑、死刑的,时效分别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超过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这样既可以保证司法機关处理决定的权威和稳定,又可以与我国刑法保持统一。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徐凤兰.浅谈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2.9.

[4]苏仁兴.刑事申诉制度的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0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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