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困境与对策

2016-05-30 14:22孙彩虹秦秀红李志李佳李芳王明维
经营管理者·中旬刊 2016年11期

孙彩虹 秦秀红 李志 李佳 李芳 王明维

摘 要: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纠纷已成为影响农村安定的重要因素。本文阐述了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现状及维权所处的困境,并提出加强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农村女性 土地权益 性别视角

一、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护现状

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纠纷,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都对女性土地权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强调土地权益男女平等,但现实中,“未婚女”、“出嫁女”、“丧偶女”、“离婚女”分地难的现象却从未消失。此外,在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由巨额土地补偿款导致的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急剧上升,在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由于男女差别对待而导致的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纠纷,已成为农村女性权益纠纷的新热点。

二、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障面临的困境

在现有体制下,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保障已陷入多重困境,主要表现为:

1.婚姻的流动性与土地的“稳定性”存在矛盾。我国婚姻素有“从夫居”的传统,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女性成年后将随婚姻而产生居住地、户籍等的流动,而土地的不可迁移性决定了在婚嫁过程中,如果没有合理的制度调配,大部分女性只能保留名义上的土地权利,而失去对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正是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忽略了传统的婚姻习俗,从而对男女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2.农村土地权益保护形式上的平等难消实际上的男女差异。尽管《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赋予了女性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利,但执行中,由于性别视角的缺乏,女性土地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落实。如:多数农村女性婚后从夫而居,在夫家对公婆尽赡养义务,相对于娘家人反而成了“外人”,因而娘家在土地分配中倾向于分给“儿子”,女性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获得土地及其他财产权益,使得农村女性在夫家处于依附地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基本单位,没有明确家庭中个人的权利,没有确定家庭内部的产权关系,使农村女性很难获得实际的土地权益; 土地是稀缺资源,在土地与人口的矛盾发展到只能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来保障其他人利益时,缺乏“话语权”的农村女性,就首当其冲的成了牺牲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成为扼制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护的瓶颈。无论是享受土地权益,还是土地权益受侵害后要寻求司法救济,都需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条件。目前,我国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各地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部分“村规民约”,将女性排斥在“村民”之外,由于标准差异而导导致的“真空”地带,使部分女性既不属于“娘家村”的村民,也不属于“夫家村”的村民,无法享有正当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确定,也使农村女性的部分土地权益纠纷案件无法顺利进入司法程序。

4.农村女性土地权益受害救济困难。“村规民约”缺乏有效审查与监督。《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法》第二十七明确规定了“村规民约”的备案制度,并提出对于违法的“村规民约”,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但没有规定对“村规民约”的事前审查机制及“不予改正”的惩罚措施,无法对“村规民约”实施有效监督。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农村女性土地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如: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确定,导致农村女性土地权益案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直接将“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訴讼的”案件、“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的案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此外,关于男女土地权益平等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可执行性以及农村女性胜诉的土地纠纷案件的执行难,也导致的农村女性土地维权的艰难。

三、保障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建议

随着农村土地纠纷数量的增长,矛盾的突显,探讨解决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保障问题已成为维护社农村稳的定重要方面。保障农村女性土地权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

1.强化性别意识在法律、政策中的融入。社会性别意识就是自觉地从性别的角度,去观察和认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环境,并对其进行性别分析和性别规划,以实现社会性别公平的观念和方法。现实中,许多人忽视我国文化与历史背景,机械理解“男女平等”,从而导致了对女性权益的漠视。加强对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保护,应充分考虑女性的生存现状,加强对立法者、政策制定者、执法者、管理者的性别教育,将社会性别意识融入立法、政策制定、执法与管理过程,从法律、政策、制度和执行层面切实维护农村女性的权益。

2.提升农村女性的“话语权”。“村规民约”在基层自治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为保障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除在农村加强男女平等国策的宣传、性别意识的教育外,还要通过提升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女性成员的比例、提高农村女干部和女村民的素质等方法,切实加强女性在农村基层自治中的“话语权”,从而在“村规民约”制定等“源头”上维护女性权益。

3.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既是农村女性享有土地权益的前提,又是农村女性土地权益受害后能顺利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条件,因此,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成为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当务之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在借鉴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户籍、经常居住地、村民权利义务的履行等情况,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明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4.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审查机制。为保证“村规民约”对村民合法权益的保障,要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与审查。一是要规范“村规民约”制定的程序,即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及人数召开;二是建议强制确定一定数量的女性参会人员,并吸收法律专业人士参与村民会议;三是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及纠错机制,保证“村规民约”的合法性。

5.完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法律缺陷,不在于没有法律规定,而是缺乏系统性、可执行性的法律规范。完善农村女性土地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是要理顺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避免相互矛盾。二是要使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有机结合,增强法律规范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在相关法律中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突破土地权利以“户”为单位的限制,明确以“人”为单位的土地权利方式及实现途径,使法律规定能切实的“接地气”、“护权益”。

6.制定土地权益的经济补偿制度。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纠纷,大多存在于个人与集体之间或个人与家庭之间,除土地补偿款纠纷外,往往存在“无地可分”或有地可分但易引起后续矛盾纠纷的情况,因此执行难度大。如果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农村女性即使获得胜诉,其权益仍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土地权益保障过程中,应适时制度经济补偿制度,对于因村里确实无地可分而导致土地权益受害的女性,或为避免与原家庭产生持续矛盾纠纷可自愿采用其他方式取得补偿的女性,可在经济上予以适当的补偿。

参考文献:

[1]向东.农业女性化背景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河北法学.2014(2).

[2]吴洪芹.关于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调查与思考.中国妇运.2014(8).

[3]李和平,崔世军.浅析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法制与社会.2015(3).

※基金项目: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民生调研专项(课题编号:2015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