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首先对人格权的性质及其价值和法人的性质及其制度价值进行论述,从人格权内涵、法人制度目的、市场经济下法人行为的特殊性及对法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等方面深入分析探讨,得出以财产利益为最终目的的法人并不享有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性质;价值
自然人是人格权的当然主体毫无疑问,但法人能否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却有不同观点。对于人格权的主体是否包含法人,法人所享有的名称权、信誉权、商业信用权等是否属于人格权范畴,以及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及法人财产权的保护等问题的明晰变得尤为重要。本文提出以上问题,并拟在对人格权和法人制度的内涵及价值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新形势下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等有关问题。
一、人格权的性质和价值
1.人格权的性质
对于人格的法律含义的理解,大致上有两种观点:一是指资格,即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二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即是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对于人格权性质,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民事权利、非财产权利。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其根本内容体现为人类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王泽鉴先生认为,人格权的内容不具有财产上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根据上述对不同学者关于人格权性质的认识和介绍,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人格权的非财产性,人格权的内容或客体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以自由、平等、尊严为代表的精神利益。
2.人格权的价值
对于人格权的价值可以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两方面论述:
(1)人格权的理论价值,即人格权的提出和系统化对于整个民法基础理论体系所产生的意义。笔者认为,人格权的理论价值主要包括体系价值和确认价值。
体系价值。从法律发展的进程来看,往往更多关注的是有关物、债、亲属等方面的权利。从罗马法上看,古罗马人观念上认为“权利”乃是一种“物”,“物”本质上是与“财产”概念等价。依据这一标准,被认为不具有财产价值的人的伦理价值就不属于“物”的范围,也即排除于“权利”客体之外。在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也缺少对于人格权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仅是对一些最为常见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了简单粗略的规定,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人格权理论的系统化使得整个民法理论体系化,使得“外在的”权利和“内在的”权利相互补充,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相互协调,进而使得民法体系更加完备。
确认价值。人格权理论的系统化为人格权的实证化提供基础,使得从法律角度具体系统的确认人格权并对之进行充分保护成为可能。随着近些年对人格权的深入讨论和研究,已经形成系统化的理论,同时将伦理价值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更能充分体现自由和尊严。
(2)人格权的实践价值。即人格权的提出和系统化以及正在进行的实证化对于自然人本身以及社会所具有的价值。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保护价值和利益平衡价值。保护价值主要体现在随着具体人格权的多样及一般人格权的确认,自然人的精神性质的“财产”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更有利于自然人的自由发展和有尊严的从事各种行为。利益平衡价值主要体现在当社会利益和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产生冲突时,人格权的调节使得二者之间处于平衡状态,既避免因维护社会利益而放弃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同时也能够在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同时维护社会利益。历史的发展也表明,忽视人的伦理价值的社会并不是一个好的社会。
二、法人的性质及其制度价值
1.法人的性质
对于法人性质的理解,存在着法人拟制说、法人目的财产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乃依法律拟制而来这点无需多言,但是我们也不应否认“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对于其性质,笔者认为,可兼采法人拟制说与法人目的财产说之优点,即法人是以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财产,依法律拟制而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依上文论述,人格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针对于法人而言则应采第一种含义,即“资格”,所以法人人格就是法人独立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2.法人制度的价值
对于法人制度的价值,王泽鉴先生认为“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在使一定的人或财产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得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尹田教授认为,法人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降低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笔者认为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使得一定的社会组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从而达到限制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法人的活动完全围绕着财产活动而展开,基本不涉及伦理性的活动。法人享有人格,这是其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但此处的人格与人格权上的人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法人人格仅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仅是个案中法人的独立性。因此,法人制度的最大的价值是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可以从事民事交易活动,以限制风险,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新形势下法人的人格权判断
笔者认为,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权并不相同,法人享有人格,但是并不享有人格权。公法人如行政机关等当然不享有人格权无须赘述。详述如下:
1.明晰人格权的内涵
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其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以精神利益为主要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权的商品化,认为财产利益包含在人格权之中。但笔者认为,虽然极个别具体人格权有商业化利用的趋势,但这本质上仍然是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维护,如纯粹将人格权商品化,既违反民法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人格权理论制度的目的。对姓名权或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只能说明承载精神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价值的多样化,商业化利用中获得的财产利益,终究不能代替权利人因此所获得的精神上的利益与心理上的满足。人格权理论制度的目的是维护自然人的伦理价值,虽然在市场经济下,人格权的利用出现了多样化的效果,但这并不能否认维护人的伦理价值仍是人格权制度最为本质和重要的目的。通过上述分析,明晰人格权的内涵,得出作为以财产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法人制度,当然地不享有人格权,二者之间没有共通的交集。
2.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
法人制度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利益。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体概念的不断拓展,使得法人,尤其是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时其商誉也在信息时代的经济活动中越来越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以及对于其商誉的维护是为了实现其目的服务的。对于商事行为,不论行为为何、方式为何,其最终都是为了获取财产上的利益。对于商事信用的维护,对于其“名称权“的维护,都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财产利益。
其次,实践中对于外表看似侵犯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我们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本质上讲,法人虽有“意志”,但其没有同自然人一样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对于实践中侵犯公司或团体组织的商誉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该公司或团体本身的精神痛苦,带来的仅是对该公司或组织获取财产利益多少或便捷程度的影响,或者是对该公司或组织背后的自然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能够认识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即能够很好解释薛军教授所举的“桥牌协会”“名誉”侵权案。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协会所受到的损失表现为人们对该协会的活动不再参加或不再关注,使得该协会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因一定财产利益的丧失而使得该协会的有关成员精神利益受到间接的损失。我们并不能因为其类似于自然人名誉侵权而认定该协会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并进而得出该协会享有人格权,或者利用人格权理论能够很好的保护该协会的利益而认定该协会享有人格权。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财产上的利益,而不论该法人具体为何种形式。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我们应该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严格区分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
3.市场经济下坚守法人行为的特殊性
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相比,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当下,应时时刻刻体现出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同样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我们也需要坚守法人自身的特殊性。民事行为中对于自然人人格的尊重存在于各个地方,但对于商事行为而言,商事活动的参加者都是极具理性的主体,同时他们的行为内容也都是与经济利益有关。在主体准入、行为规则以及责任承担与利益保护方面,法人均有不同于自然人之处。因此,对于二者相关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也有不同之处。在制度设计上更应该体现出主体的差异性,对于自然人应突出伦理价值的保护,对于法人应突出财产利益的保护。由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活动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我们更需要深刻把握商事行为背后的目的以及侵犯法人财产利益的各种表现形式。
4.完善对法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法人应享有人格权,这样的话不仅人格权体系更加完整,同时对于法人的保护也会更加完善。但笔者认为,因为法人不具有精神利益,仅具有财产性利益,因此我们更应该注重的是透过复杂多样的侵权行为来保护法人的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商誉权和信用权等本质上与自然人所享有的该权利别无它二。因此,应纳入人格权体系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笔者认为这恰是没有明确认识到法人自身的特殊性及其制度本身的价值。对于法人名称权或商誉权的侵害,实质上受损害的是该法人的财产利益,而非该法人的“精神利益”。而对于该类权利,现行侵权法完全可以予以解决,没有必要再耗费法律成本把其纳入本不该纳入的人格权法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 范建、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其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作者简介:
张佳庆(1992—),男,汉族,河南新乡人,硕士研究生,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