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和王某都是北京市某职业学校的学生。2013年4月15日,张某与王某在乘坐公交车上学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当日,张某购买了一把弹簧刀准备报复王某。双方家长及学校老师得知情况后及时介入,调解解决了此事。2013年4月22日,张某得知学校为此事要处分自己,担心处分会影响其今后参军,同时怀疑处分是因王某四处扩散此事所致,所以对王某怀恨在心,再次起意持刀报复王某。次日9时许,张某携带弹簧刀在学校实习基地操场找到王某,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其间,张某持弹簧刀向王某的脖子、右腹部等处划刺数刀,刺破王某的肝门静脉及肝固有动脉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于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该职业学校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给付了一定数额的抚慰款。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并撤回对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附带民事部分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情节可认定张某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既遂。另外,《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张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并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谅解,故十二年有期徒刑已属于从轻处罚。
校园暴力在当今愈演愈烈,不少人认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放纵了他们的暴力行为,但是从此案看《刑法》绝不是邪恶的庇护伞!
案例
2012年4月27日21时许,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二中八年级二班学生李某与被告人代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便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冯某、陈某、麻某等人持墩布把、木棍等工具到李某所在宿舍对李某及其同宿舍的同学张某、吕某等人进行殴打,李某、张某被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李某、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代某生于1997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97年1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生于1997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生于1997年3月1日;被告人麻某生于1997年3月24日。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某某、冯某、陈某、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案发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辩护人认为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有悔罪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认定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说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代某等五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本罪,但因五人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酌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
中学阶段是校园暴力的高发期,青少年的思想和观念都还很不成熟且处于逆反期,一点琐事纠纷就可能酿成不可挽回的大祸。对于校园暴力,从来不应该只关注酿成的恶果,而应从源头上及时发现并且积极疏导,帮助其形成正确的“三观”。
案例
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认为其被陈某某辱骂,遂拉上楼某某、黄某某(均为未成年女性),到福建省光泽县某中学找该校学生陈某某(女,未成年)欲行报复,因陈某某警觉躲藏,林某某等人寻找未果。当日20时许,林某某通过他人将陈某某约出并带到光泽县某超市后面的巷子里,林某某与楼某某先后对被害人实施打耳光、拉扯头发等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鼻子流血,此后,林某某叫被害人把衣服脱了,陈某某因害怕哭泣而不敢反抗,遂将衣裤脱去,林某某与楼某某及在场的另外两名女学生对陈某某围观取笑。其间楼某某使用手机对陈某某拍摄了十余张照片,尔后将照片通过手机蓝牙传送给在场人员。当晚被害人陈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医院就医,法医鉴定,陈某某的鼻部及面部的损伤为钝物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楼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将手机中被害人的照片删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楼某某系初犯,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以及案发时在场人员均为女性,被害人照片被删除,未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等情节,结合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说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案中林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本罪,但因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且有初犯、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实施社区矫正。许多校园暴力伤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身体,还有被害人的心灵。本案中法医只能鉴定体表的轻微伤,但此事对于陈某某的精神打击有多大,没人能说得清楚。对于校园暴力,一方面应当从源头上关注未成年人内心世界扭曲的原因,同时还应给受害者更多心理上的帮助与疏导。
本期说法专家:全亮/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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