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瑞东
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后,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改为了“行为犯”,构罪的适用范围一下子得到充分扩展,入罪门槛大大降低。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随着顺德环保执法以及依法惩治环境违法行为力度的不断加大,2015年,顺德污染环境入刑案件出现了大幅增长,案件数量较2014年增加3倍。
刑罚并用,
从严惩处环境违法行为
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2015年审结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1件、34人,与2014年的5件、7人相比,案件数量多了3倍,增幅迅猛。值得一提的是,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涉案人员主要从事金属制品行业,如不锈钢加工、金属表面处理、节能设备生产、电路板维修等企业,以不锈钢加工企业为主,占总案数的79%。涉案企业主要是向河流等水道排放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个别案件的总铬超标达到342倍,这对具有“水乡”特色的顺德生态环境无疑带来了严重的破坏。
也正是因为“总铬超标达342倍”,顺德法院法官肖复春对某缘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缘公司”)废水偷排案印象尤为深刻。
某缘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老板是贺红麟(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戴某在某缘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3月,某缘公司在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建设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的情况下,开始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工艺项目生产。该公司没有配套废水净化处理措施,产生的废水经集水池收集后,由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用水泵通过管道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通过厂房的排放口排入下水道。经检测,该公司排放的废水总铬超标342倍、总镍超标5.20倍。根据《两高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即可入刑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涉案的当事人戴某一审被顺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邓某、王某一审被顺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我们坚持重拳打击、从严惩处,在对被告人处以自由刑之外,加大对罚金刑的适用力度。”肖复春介绍说,根据被告人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主要为实现经济目的,顺德法院注重罚金刑的适用,对在犯罪行为中作用较大的被告人罚金均不低于一万元,其中最高的是对佛山市顺德区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处以的二十万元罚金的判决。
多措并举,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为更好地发挥刑法惩处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引导全社会形成保护环境、爱护环境的自觉意识,顺德法院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措施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审结,并以此发挥司法审判案例的示范教育作用。
一是在2015年2月成立了佛山市首个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组建由资深法官组成的专业合议庭,实现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的专业化审理。二是搭建沟通衔接机制,与环保执法部门建立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座谈会、司法建议等形式向环保执法部门反馈审判中发现的环保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选派资深法官为环保执法人员讲课,以刑事审判的视角为环保执法人员讲解刑事证据标准、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问题,提升环保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为依法有效打击环境污染行为提供能力保障。
此外,针对环保案件,顺德法院还对拒不履行环保义务者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大量行政非诉环保案件组织了专项执行行动。在9月18日,顺德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包括家具厂、涂料厂、机械塑料厂、食品加工厂等九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开展了大执行行动,责令其停止生产,取得了良好效果。
据统计,截至11月20日,顺德法院2015年度共受理行政非诉环保案件569件,占全部非诉案件的53.28%,其中审结505件,占非诉案件结案总数的54.01%,结案率为88.75%;执结329件,执结率为65.15%,结案金额为1797万元,其中到位金额387万元,执行到位率为21.53%。
典型案件
污水超标上百倍,企业入刑处罚20万
2006年期间,被告人田某与韦某等人共同投资创立公司,由被告人田某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副总经理,被告人韦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开始就职于该公司,并于2012年兼任生产部部长直至2013年10月,在日常经营中,被告人张某还协助被告人田某和韦某管理公司事务。
从2011年开始,因改进生产方式需要处理钢材原材料,在未依法进行环境评估和申请排污许可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田某和韦某同意,由被告人张某具体规划操作,并将由此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到公司厂房外的下水道中。
2013年10月,被告人殷某担任该公司的生产部部长,在明知道会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仍继续以上述方式处理钢材原材料并排放废水。
2014年8月23日,顺德区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该厂排出的工业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该公司厂内废水排放口处水样总铬超标0.30倍、总镍超标2.15倍、总铜超标3.32倍、总锌超标156倍;厂外废水排放口处水样总铬达标,总镍超标2.76倍、总铜超标10.5倍、总锌超标153倍。行政执法机关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2月4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田某、韦某、张某、殷某犯污染环境罪,向顺德法院提起公诉。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提交证据辩护称,已经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了污染,并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环保评估,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韦某、张某及殷某均辩护称本案涉及的超标排放的主要是铜和锌,属于第二类污染物,与超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因此请法院从轻处罚。但经法院查明,被告单位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环保部门批准了被告单位按照环境影响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明确要求“投产前报我分局验收”,当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单位公司整改后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告人田某、韦某、张某、殷某分别提出本案涉及超标排放的是属于第二类污染物,与超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法院查明,根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对污染物的分类,被告单位所超标排放的总铜、总锌确属第二类污染物,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污染物的有害物质,但并非超标排放第二类污染物就一定比超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社会危害性轻,还要综合考虑排放时间的长短、排放量的大小、超标的程度等因素,故对各被告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顺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标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最终,顺德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殷某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