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丹丹
【摘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就是检察机关为了监督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中的各种执行行为所采取的不同的方法和手段。现今我国有法可依的民事执行监督方式只有检察建议一种,检察监督方式单一,而且对于其细节问题仍未给出详细的规定,而且在其具体的实施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解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单一的问题,充分调动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积极性,提出扩大检查监督方式的几点建议,使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书都纳入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范围中来,与检察建议相配合,形成具有一定层次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体系。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完善
一、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签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为经过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机关可向同级或下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实际监督过程中,运用的有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等等。
(一)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是民事审判监督方式中被立法所确认的监督方式。作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错误的,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但对于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能否抗诉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首先,抗诉的法律后果是使得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执行程序不像审判程序那样开庭审理,并且执行裁定一经作出即刻生效。由于民事执行的这些特殊性,其不具备启动再审的条件,若通过抗诉这一方式对执行裁定进行监督,必将产生相关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衔接不畅的问题。其次,抗诉是最为刚性的监督方式,通常法院会对抗诉存在一些抵触心理,使用抗诉这种监督方式不利于团结检法两家共同做好执行监督这项工作。
(二)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所有检察监督方式中最为柔和的,为大多数检察院所偏好,甚至部分地方检察院将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前置条件,对符合抗诉的情形,常常先提起检察建议,只有在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时,才提起抗诉。现如今,规范检察建议文件的效力都较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规范了对部分民事执行行为检察建议的效力,但《通知》中明确检察建议适用对象范围过窄,实践中大部分的检察建议依然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保证,适用对象也较为混乱。
(三)暂缓执行建议
暂缓执行建议是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可能存在错误,一旦执行便无可回转的情形下所提出的,对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进而限制了暂缓执行建议的适用。实践中,部分地方检察院和地方法院通过签署会签文件的方式 ,认同了暂缓执行建议这一监督方式。
(四)现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4项规定:“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该条规定被许多学者认为是现场监督的法律依据,但该文件业已失效,从现行法律层面说,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现场监督缺乏法律依据,部分地方检察院和法院以会签文件形式对现场监督进行规定。
(五)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借鉴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创设的监督方式。从效力上说,纠正违法通知书比检察建议具有更大的强制性,这也导致“有些地方法院的抵触情绪较大,通常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接受”。部分地方检察院为缓和与法院关系 ,“往往用检察建议替代纠正违法通知书,以致出现检察建议的适用过于泛滥而纠正违法通知书使用范围缩小的局面”。
二、对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完善
从我国现行检察监督方式出发,我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应当且只需采用三种方式:抗诉、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至于其他监督方式可以归属到上述三种方式之中。
(一)抗诉
1.抗诉的适用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法院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抗诉属于刚性最强的检察监督方式,对于法院而言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在使用上应当持谨慎态度,限制使用。检察监督资源的有限性和抗诉在程序上所带来的再审效果,不是也不应当是所有的执行违法都要提起抗诉。法院对私权纠纷的裁决实质上内含了举证、 质证和调查事实的程序,因此,可以用抗诉对私权纠纷的执行裁决进行监督。而执行公权异议的裁决,法院在作出裁决时大多根据现有材料判断,没有举证、质证或者调查程序,与抗诉的“重审”效果不能衔接,应当适用其他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此外,《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调解书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有权进行抗诉。据此,检察院在民事执行中的抗诉对象应当包括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在執行中对私权纠纷所作出的裁决。
2.抗诉检察院的级别问题。抗诉检察院的级别问题,即所谓的“抗审同级”、“上抗下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抗诉检察院的级别问题作出过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41号文件规定,对法院生效裁决的抗诉应当由比作出裁决的法院高一级别的检察院提起,即“上抗下审”;最高人民检察于1992年6月4日颁布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抗诉,向同级的法院提起,即“抗审同级”。“上抗下审”遭到了很多理论界和实务界学者的批评,认为其架空了同级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是对上一级检察监督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提高抗诉效率,毕竟同级检察院比上级检察院更为了解同级法院的案情。检察院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应直接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无须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至于检察院抗诉的次数,以一次为宜。
(二)檢察建议
1.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 。《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但并没有对其适用对象进行明晰。应当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取决于检察建议的性质,检察建议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强制性,这也决定了其在民事执行阶段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轻微的程序违法执行行为以及需要预防执行违法的情形。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拖延向执行申请人支付已执行款项的情形;应当采取相应保全措施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应当公告而未公告的情形等。
2.设置配套机制。其一,反馈机制。检察院系《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建议作为其行使检察监督权力的职责方式,法院应当作出书面回复,而不论是否采用检察建议的内容。即使法院最终未采用检察建议,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采纳的决定和理由。其二,提级检察建议机制。《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在法定情形下,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检察院虽然有提起检察建议的权力,但采纳与否则由法院决定。为防止法院肆意的无视同级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构建提级检察建议机制尤为必要。若检察建议并没有被法院采纳,检察院认为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确需改正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检察院若认为下一级检察院提请检察建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向下一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要求同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采纳检察建议的行为进行监督;若认为下一级检察院提请检察建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则应告知下一级检察院不予提起检察建议的决定;若认为下一级检察院提请检察建议的理由不充分的,可以令下一级检察院补充相关材料和理由,待理由补充后,作出是否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
(三)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为1999 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而对于纠正违法通知书能否在民事执行中运用,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事实上,部分地方检察院与地方法院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方式。
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效力介于抗诉和检察建议之间,主要为执行过程中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执行依据却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拖延执行的情形,违法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情形,超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违法拍卖、变卖情形等。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符合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条件的,应当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该法院依照司法赔偿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处理,如可以自行补救的,可以要求法院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若违法法院未依照相应程序处理或者自行纠正,下级检察院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向违法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情况,要求其督促下级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向该法院發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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