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宗瓒
【摘要】法院管辖,是民事案件迈向司法正义的第一道“门槛”。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本身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其管辖注定会面临着诸多问题。比如大型的垄断企业会借助自身的影响力抑或社会资源影响法院的公正判决,普通法院可能会因为专业能力的局限而无法胜任反垄断案件的审理等等。因此,必须对我国当下的法院管辖制度进行检讨,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有所裨益。
【關键词】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集中管辖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作为通往司法正义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其意义是毋庸置疑的。目前,两大法系对“管辖权”的定义差异较大。大陆法系语境中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在法院具有审判权的前提下,各法院之间对所管辖案件的具体分工,确定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的范围。而英美法系语境中的诉讼管辖权,则是指联邦或州法院有无受理并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权。
由于反垄断案件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其管辖注定会面临着诸多问题。首先在地域上,大型的垄断企业可能会对本地的法院造成压力并影响其判决;在级别上,大型的垄断企业可能会利用公权机关的关系使法院无法进行公正的审理;普通法院可能会因为专业能力的局限而无法审理反垄断案件等等。就我国的管辖而言,究竟是采取集中管辖还是一般管辖,抑或指定管辖都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一、国外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的诉讼管辖
美国反托拉斯案件的诉讼管辖权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190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埃金斯法》。该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集中审理以政府为原告的一切反托拉斯案件。但1975年颁行的《反托拉斯程序处罚法》改变了这一规则。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大部分是否上诉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反托拉斯程序处罚法》还否决了律师要求反托拉斯案件由巡回法院审理的请求。所以,法院改变了以往将反托拉斯案件作为特别重要案件进行处理的方式,可见反托拉斯法在法律方面的顾虑比公共政策更加慎重。[1](p106)
关于管辖标准的确定,《谢尔曼法》规定,州际之间商业贸易活动中的反托拉斯行为必须受到规制,后来的《克莱顿法》又将受规制的行为范围扩大到影响州际商业贸易活动的行为。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关联市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就可以认为被告达到影响州际商业贸易活动的标准。对此,联邦最高法院继续解释,任何违反《谢尔曼法》的侵权行为,其违法的关键点在非法协议本身,因而分析焦点是实质性的后果。因此,原告不必主张或证明对州际商业存在实质性的影响。目前,影响标准是联邦反托拉斯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主要标准。
在确定反垄断案件由联邦法院管辖之后,就需要确定具体审理案件的联邦法院。目前是以审判地标准来确定的。《谢尔曼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违法行为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联邦区法院提起诉讼。《克莱顿法》第四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企业提起的诉讼,不仅可以在其作为居民的司法区,也可以在企业违法行为被发现或有营业的区提起。可以得出,美国反托拉斯案件的诉讼管辖,实际上是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二)欧盟的诉讼管辖
欧盟竞争法对反垄断诉讼的管辖做了专门规定,所有反垄断案件均由欧洲法院二级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专属受理和判决。不管原被告所在的国家和地区,反违反欧盟竞争法而引起的反垄断诉讼都只能在这两个法院进行。根据2002年第46号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原告可以选择违法行为发生国的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2](p108)
(三)德国的诉讼管辖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法院系统分为区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度。为此,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授予州法院对反垄断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同时,为促进卡特尔案件的审理和保证司法适用的统一,允许一个州法院可以同时审理多个辖区的反垄断案件。德国州高等法院设有专门的卡特尔庭,受理当事人对州法院就反垄断民事案件判决的异议而提出的上诉和对州法院就反垄断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定而提出的控诉。同样,基于审理方便和保证司法适用统一的目的,州高等法院可以对一个或几个州法院审理的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设有卡特尔庭,受理符合其级别管辖的案件。[3](p105)
(四)日本的诉讼管辖
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了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的特定案件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管辖适用其他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该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东京高等法院管辖:有关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诉讼;有关第25条规定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诉讼;有关第89条到第91条的犯罪的诉讼。而且,因提存而免除裁决的执行、提存物的没收、紧急停止命令、对违反裁决的罚款以及对违反紧急停止命令的罚款规定的案件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在这样的规定下,日本不考虑原被告所在地,因为受诉法院是唯一的。[4](p266)
此外,为配合修改后的第2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制度,增加了第84条第2款,规定对于“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案件,有权受理其一审的法院除了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及第5条的规定拥有一审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之外,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和东京地方法院也同样拥有对这类诉讼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并增加第87条第2款,规定在有关停止或预防第24条所规定的侵害之诉被提起的场合,当同其他法院受理的与同一或同种行为有关的同条所规定的诉讼相关联时,法院可以考虑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所在地、应询问的证人之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以及其他情况,并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职权,将诉讼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移送给该其他法院或就该诉讼而言依据第84条第2款拥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这也是为保证日本禁止垄断司法审判活动的专门性和公正性。
分析得出,日本的模式代表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反垄断案件的一审由本国司法体系内的中等级别以上的法院来管辖。只不过是日本将保证判决统一的意图发挥到了极致,把全国的反垄断案件的一审都集中到了一个法院。可见,各国都充分考虑到了处理反垄断案件的难度,要以高水准的司法人员和审判级别去对待。此外,也可以得出,各国在规定管辖的时候都意识到了反垄断案件所具有的影响范围广而分散的特点,因此,特别注意方便审理和保证案件处理的权威性,允许一定程度的集中审理和约定管辖。
二、我国法院管辖制度的确立
(一)我国应当在现有司法体系中审判垄断纠纷案件
我国现有的法院诉讼管辖制度在应对反垄断案件方面还存在体制上的障碍。首先要解决的,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诉讼法院,还是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中挑选出部分法院负责审理反垄断案件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并不需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诉讼法院,而应当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中挑选出部分法院负责审理反垄断案件。设立专门法院的最大好处在于专案专办,法官专业化程度高,司法处理统一性也比较有保障。缺点则是需要比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相配套,在司法资源上需求比较高。考察我国目前设立的军事和海事法院,要么是可能涉及军事机密,要么在处理方式上具有高度的行业特色。反垄断案件虽然专业性极强,却仍然是经济案件中的一种类型。从已有的案例来看,我国现有的法院系统完全有能力胜任反垄断案件的审判工作。因此,我国不需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诉讼法院,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中审理反垄断诉讼也是最节约我国司法资源的做法。
(二)我国反垄断诉讼的级别管辖
选择哪一级法院来负责审理反垄断案件,这要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来考虑。通过分析比较,我们知道,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实施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其反垄断诉讼基本上都是选择了本国法院体系内中等级别的法院来管辖。换言之,由类似于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机关,来负责反垄断案件的一审。这样做的原因,很明显是基于反垄断诉讼的专业性以及相伴而生的审理难度。一般来说,法院的级别越高,法官的水平也越高,业务钻研能力也越强,能够给审理反垄断案件更高的质量保证。同时,反垄断案件往往影响范围比较广,超出一个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由中级法院来管辖更可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统一性。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相同的考虑,我国已经将相当部分的案件一审交由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比如专利案件、涉外案件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的二审应当由该中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和我国的审级制度保持一致。
我国现有法院体系中,中级人民法院的数量是相当庞大的,那么是否每一个中级法院都有权受理反垄断案件的一审,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并认为,应当围绕反垄断执法机关来确定反垄断案件的受诉法院,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以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所在地来确定反垄断案件的一审法院。①换言之,只有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关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者才有权受理反垄断案件的一审。当然,其前提是在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上,脱离现有省市行政区划,以大区制设立反垄断执法机关,并下设反垄断派出机关的观点。笔者认为,反垄断案件受诉法院的数量应当保有一定的限度,并且数量不能太少,像日本一样将全部反垄断案件集中于首都的一个法院(东京高等法院)的做法在我国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此做法在日本已经备受垢病)。[5]但数量也不能太多,因为反垄断案件的专业性决定了将来每一个反垄断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有可能被当做案例指导,并且有可能作为企业经济参考和决策的行为预判。因此,判决既然承载了样板与教科书的功能,就必须保证司法裁判的规范化与标准化。所以,笔者认为,受诉法院的数量应该要控制,而围绕反垄断执法机关确定受诉法院能够将受诉法院的数量限定在一个适中的程度上。
第二,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司法独立不是反垄断诉讼单独面临的问题,而是目前中国司法体制的问题。在人事权、财政权都被地方政府所掌控的现状没有改变之前,让审判完全避免行政干预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我们要努力使审判尽量少受干预。在我国反垄断领域急待解决的是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总是以一定的行政权力为依托,如果受诉法院仍然按照现有的省市行政区划来确定,难保不会受到行政权力的极大干预。脱离现有的行政区划确定受诉法院應当更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当然,按大区制设立反垄断执法机关目前还只是学界的建议,如果立法最终没有采纳这一建议,而规定按现有的行政区划设立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关,则笔者建议像专利诉讼那样,指定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一地区范围内的所有反垄断案件,这是另一种控制受诉法院数量的方法。
(三)我国反垄断诉讼的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从纵向确定受诉法院的序列,但还需要按各法院的辖区与反垄断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地域管辖。
确定地域管辖有不同的标准,可以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也可以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院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同一案件可能同时符合不同标准,此时应当结合民、行、刑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标准来确定。具体来说,行政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反垄断法依据民法上侵权法的原理给予当事人的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的受诉法院不仅应当包括被告所在地法院,还应包括侵权行为地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②
以上是一般情形下的反垄断诉讼管辖。在笔者看来,我国反垄断法还应当同时规定管辖权转移制度。③管辖权转移制度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已经存在,基于两便原则和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受诉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住所地或所在地,涉诉案件事实发生地,证人所在地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因素,依职权或依申请,将案件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法院。这种转移应当报上级法院备案,并审慎进行。当群体性案件出现时,上级法院也可以裁定由某个法院审理该批全部案件。
(四)我国反垄断诉讼的集中管辖
这里的集中管辖,主要指将分散到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反垄断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到级别较高、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高级别法院来管辖。优势在于,可以集中到最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力量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调整后,只有少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一类案件的管辖权,大多数的案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
在笔者看来,我国施行集中管辖,对现阶段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来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首先,反垄断民事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极高,高级别法院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集中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最大优势,通过公平、高效的审理,避免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错误;其次,避免司法腐败,高级别法院审理反垄断民事案件能够保持相对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有效规避抑或减少地方保护势力的干预,所以集中管辖符合我国现阶段民事司法的选择。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很明显,立法已经采纳在保留部分中级法院的基础之上进行集中管辖的建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的抗辩或者反诉确有证据支持或者认为案件的裁决需要以反垄断法为依据,但其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刘宁元.中外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李俊峰.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日]村上政博.日本禁止垄断法(姜珊译)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邓杰.论我国应确立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 (2):50.
作者简介
萬宗瓒,(1980—)男,汉族,重庆市人,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广东 湛江 524088).
基金项目
本文系广东海洋大学2014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适用研究”(C14546)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