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断错案”如何追责

2016-05-30 21:10
四川党的建设·农村版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讯唐律疏冤案

在中国古代,“断错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防范?看看历代刑律如何制定惩治“断错案”的追责措施。

古代如何防范审判出错?

案子都是由人来查、人来审的,客观上很难保证一点不错,如果有人徇私枉法,冤案就更不可避免。

中国古人早就意识到这一点。《尚书·周书·吕刑》中就曾提到过刑法审判中的五大弊端:依仗官势、挟私报复、暗中做手脚(一说听信女人枕边风)、索受贿赂、谒请说情,即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如果法官行为在这五方面有失检点,造成判罚不公,“其罪惟均”,意思是其罪过与犯人相同。可见,在先秦时期,中国古人即开始防范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

就追责来说,先秦时期的惩处力度相当大。为了防止官官相护,还出台了举报奖励制度:如果同事能主动检举揭发枉法官员,不只可免予处分,还能顶替枉法官员职位,享受相应物质待遇。

因为有一系列严格的追责制度,先秦时代司法人员大都能严于律己,依法办事,捍卫法律尊严。有的人甚至因办错案子而自责,自杀偿命。在追责制度外,先秦时还有一套纠察制度,为受害方提供申诉渠道。《周礼·秋官》中记载过,有一个职位叫“禁杀戮”,这是周代掌“司斩杀戮”的国家高级公务员,专门负责纠察官民擅自动用斩杀刑罚的行为,对故意不受理案件或者阻挠他人投诉的法官,即“攘狱者”“遏讼者”,一经查出,呈报后即严惩,“以告而诛之”。

古代如何限制非法取证?

刑讯逼供在哪个朝代都少不了。如此酷刑,求生不得,求死不成,没有几个人能不“老实交代”的。东汉永初年间(公元107—113年),曾出现了不少冤案。《后汉书·和熹邓皇后纪》记载,当时临朝的邓太后,亲自到洛阳寺审案。当时,有的囚徒根本没杀人,因遭刑讯逼供只得认罪。邓太后仔细审核,最后理清了所有冤案,办案的洛阳县令被逮捕并下狱抵罪。

在古代,因为刑讯手段过于严酷,有时连皇帝都看不下去。《魏书·刑罚志》记载,北魏拓跋宏(孝文帝)当皇帝时,有的官员一旦定不了案,便采取刑讯逼供取证手段,给犯人戴上超重刑具,如不交代再在脖子上系上一块大石头,安排身强体壮的狱卒轮番拷打。孝文帝“闻而伤之”,当即批示,以后不是大逆不道,且有明证却不肯招供者,不准再给犯人戴大型枷锁。所以,考虑犯人容易屈打成招,造成冤案,即便在刑讯合法、允许逼供的朝代,法律对刑讯行为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为了防止非法取证,各朝代的用刑标准都有上限,如唐代便规定,“累決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即最多打200下。对特殊对象,唐代还有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一律禁止刑讯。

《唐律疏议·断狱》“拷决孕妇”规定,“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从中可以看出,如果对孕妇行刑、刑讯,相关责任人要被“杖一百”;即便对生产以后、未满百日的女犯动刑,官员也要受到处罚。

唐代这一防止非法取证的规定为后来历代沿袭,宋、元、明、清诸朝刑律中,都有类似的条款。

古代如何惩治超期羁押?

明代以酷刑著称于史,但同样禁止刑讯逼供,不止一位皇帝亲自作过批示,不得严厉拷打犯人。

当然,古代在惩罚执法者的违法行为时,也会考虑是故意还是过失。宋朝规定,如果故意挟私情违法拷讯致囚犯死亡的,以故杀论,处斩。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减轻罪行。如将无罪者拷打致死,减故杀罪一等;如被拷打死者是有罪之人,则减故杀罪三等惩罚。

除限制刑讯逼供,古代对犯人的羁押期限也有严格的规定,不得超期羁押。

“羁押”是现代司法术语,古代称羁押为“囚禁”,法官如果不按规定囚禁犯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明律·刑律·断狱》“故禁故戡平人”条规定:“凡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绞……若故戡平人者,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斗伤论;因而致死者,斩。同僚官及狱卒,知情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所谓“平人”,就是指没有犯罪的普通老百姓。

在问清细节,被告已认罪又无需再询问的情况下,不只证人,连原告也应即时放回,否则相关法官要被处罚。《明律·刑律·断狱》“原告人事毕不放回”条规定,“若无故稽留三日不放,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古代断错了案如何处置?

司法问责制度,根本上是为了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那么,万一案子判错了,怎么办?中国古代主要有同职公坐、援法断罪、违法宣判、出入人罪、淹禁不决等五种情况,分别论罪。其中,最突出的是“同职公坐”责任。

所谓“同职公坐”,是指所有参与具体办案的人员,在判决书上均要签字,如果将案件错判了,均负有连带责任,即过去常说的“连坐”。《唐律疏议·名例》“同职犯公坐”条,“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可见,即便无私心、无腐败,仅仅是工作失误,从上到下四级责任人都要接受相应处罚。

如果非工作失误,采取虚构事实、增减案情的办法,将案子错判,有罪者判无罪,无罪者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即所谓“出入人罪”,惩罚更重,法官要遭“反坐”:判处和犯人相同的罪行,即误判犯人死刑的,出事法官也犯死罪,且“死罪不减”。

“反坐制度”继承了先秦判罚不公“其罪惟均”的刑法思想,此制度在汉代已施行,汉顺帝建康元年(公元144年),零陵太守刘康,因为“坐杀无辜,下狱死”。

法官依法审案,“援法断罪”,否则问题很严重。据《商君书·赏刑》,先秦时如果法官不执行君王法令,将被判处死刑,而且父母、兄弟、老婆都跟着他倒霉。这一点进入封建时代后,有所减轻,但也要领“笞刑”,唐、宋及明、清法律中都规定:“违者笞三十”。

(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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