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玲
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的执行权
王玲
摘要: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我国目前立法却只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没有执行权,这势必会降低技术侦查措施的功效。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技术侦查权,即包括决定权和执行权。
关键词: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职务犯罪
在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授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本文观点是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即为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一些特定案件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达到侦查目的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通过采用现代的科技手段搜集证据或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一、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技术侦查一节,正式授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权力,这一节中的五个具体条文使得技术侦查的制度体系初步建立,推动了技术侦查的法治化进程。技术侦查执行权属于技术侦查权的一部分,技术侦查权还包括决定权。技术侦查执行权指,法律所赋予相关主体所使用特殊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利。刑事诉讼法148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用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协办机制,检察机关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没有执行权。从检察机关现有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来看,检察机关确实没有具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那样专业的侦查队伍,检察机关技术侦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因为司法资源的制约,但是,这不应该阻碍制度的设计,因为只要配备相关的机构和人员,就可以解决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曾做统计,结论是在人力和财力上并不会造成极大负担[1]。司法实践证明,交予公安机关执行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降低了职务犯罪的侦查效率,容易贻误侦查的时机。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其有着十分繁重的侦查任务,对于检察机关移交的协助执行技术侦查的案件一旦怠慢必然会影响到侦查的效率,然而职务犯罪的侦查机会稍纵即逝,贻误侦查时机,遗漏证据信息,会使得侦查陷入困境。
其次,不利于技术侦查过程的保密工作。技术侦查的秘密性是其能够发现证据线索以及应对职务犯罪隐蔽性的重要原因,将职务类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交予公安机关执行将会扩大案件的知情面,相关信息容易泄露而导致侦查的失败。
最后,侦查的效果难易保证。职务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人员因为不完全了解犯罪的特征和案件的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图等原因十分容易忽略重要的信息和证据,导致侦查效率降低,影响侦查的效果。
然而立法机关认为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后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会增加,并且在检察机关内部的技术侦查制约机制不成熟,外部法律监督框架不完善的现状下,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滥用。
二、赋予检察机关完整技术侦查权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现实需要
首先,公安机关受委托负责执行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委托”过程的手续十分繁琐,要经过层层的审批,耗时长,耽误侦查的进度,而案情可能会瞬息万变,因此容易降低工作效率,贻误战机。其次,当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员时,更加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一旦走漏消息,会大大增加案件的侦破难度,容易对侦查的实际效果造成影响。最后,如果检察机关拥有完整的技术侦查权,将会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程度,可以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直接证据,这样即便犯罪嫌疑人翻供,只要其他证据确凿,即使没有口供,仍然可以凭借技术侦查获取的直接证据定案。
(二)突破职务犯罪侦查困境的必然选择
第一,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决定权,这仅仅是扩大了其侦查权的外延而已。就职务犯罪案件的性质和犯罪主体而言,检察机关比公安机关的业务能力更为熟悉。现阶段检察机关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时面临着许多问题,例如取证难、翻供、所办案件涉及社会关系复杂等诸多困境;检察院把技术侦查执行权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实践表明由于双方的配合问题,导致执行过程中会影响检察院的办案时效、案情保密和案件质量。这些是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是由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出现了这些问题,所以为了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侦破职务犯罪,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执行权。
第二,职务犯罪具体案件的侦查是由检察人员负责,其对案情更加熟悉。由检察人员负责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在执行中具有更强的针对性,知道何种信息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哪种资料可以成为定案的证据,对获取的证据资料取舍有度,不易造成对被调查对象及无辜人员权利的侵害。如果遇到突发情况,检察人员侦破职务犯罪丰富的工作经验可以及时处理,避免贻误战机。
三、赋予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的理论构想
我国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应当由公安机关逐步向检察机关转变。在我国现阶段,可以分情况将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执行权交给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这样一方面可以缓解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压力,也可以使得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护。笔者建议涉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自行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暂时由公安机关执行。另外,为了缓解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效率低,侦查效果不佳的问题,应建立相关制度加以应对,首先建议建立简洁明确的审批机制,双重审批中公安机关的审批应为形式审批,即审查检察机关在该案件中采取技术侦查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授权,并规定审批期限,自接到执行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审查授权合法后应立即开始执行技术侦查。其次建议由检察机关派一至两名办案人员跟随执行人员执行技术侦查。
以上建议只是过渡阶段缓解检察机关技术侦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弊端的缓兵之计,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执行应由其自行进行,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执行权,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中统一执行。但不是所有的检察机关都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其自行执行外,其他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集中统一执行,建议方案如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其自行执行;直辖市基层检察院和分院办理的案件,均由市检察机关执行;各省、自治区基层检察院和地区(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执行[2]。技术侦查权的集中执行,使得承办案件的检察院与执行技术侦查的检察院分离,降低了滥用技术侦查权的可能性,而且执行技术侦查的检察院数量集中,有利于加强管理,防止技术侦查失控。其次,集中统一执行技术侦查节约了司法资源,承办职务犯罪案件数量较少的基层检察院不必要购进昂贵的技术侦查设备,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资金投入。集中统一执行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专业化水平,技术侦查的执行机构专职技术侦查,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集中培训,在实践中积累丰富技术侦查的经验。
随着职务犯罪的复杂化、科技化,技术侦查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职务犯罪的新特点下,应对犯罪的斗争手段必然要随之加强,以适应反腐败的需要[3]。因此应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技术侦查权,以增强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概言之,将技术侦查权完整的赋予检察机关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有效的打击了职务犯罪。(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建明.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2]薛国君,李志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代法学.2011,01:152.
[3]陈连福.探析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信息化建设.河南社会科学.2011(4).
作者简介:王玲(1992-),女,汉族,河北邢台市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律(法学)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