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书信手稿的权利归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一定意义上,“手稿”不仅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对于文字作品来说,其蕴含写信人的著作权和隐私权;对于美术作品来说,写信人的著作权与收信人的物权也同时存在。本文从钱钟书信件“被拍卖”事件写起,从书信手稿客体的认定展开,探讨书信手稿中著作权、物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对平衡三种权利提出了构想,并就保护问题提出法律对策。
关键词 书信 手稿 著作权 隐私权 物权
作者简介:赵倩,上海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91-02
一、钱钟书信手稿“被拍卖”事件始末
2013年,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消息,称将举办名为“《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专场”的拍卖会,其中拍品为钱钟书亲笔书信及部分手稿。因钱钟书已去世,其妻子杨绛遂通过媒体发表声明,坚决反对拍卖这些私人书信。根据报道,该声明向拍卖公司提出质问:“完全是朋友之间的私人书信,本是最为私密的个人交往,怎么可以公开拍卖?个人隐私、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多年的感情,都可以当商品去交易吗? ”声明也希望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基本人权 。
此案由杨绛以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为由将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两被告被判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向杨绛公开赔礼道歉;杨绛获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0万元。
二、书信手稿的权利归属争议
涉案的拍卖品分为两部分:一是钱钟书、杨绛和两人女儿钱瑗等的部分亲笔书信手稿;二是钱钟书部分作品的手稿。这些手稿中,因为钱钟书的作品已经发表,将其拍卖不会影响到钱钟书和杨绛的权利,故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本文所讨论的仅限于书信手稿部分。
书信手稿的权利归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手稿”,即表明它不仅仅是一种文字作品,还有一定的艺术欣赏价值,即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如果只构成文字作品,那么是保护写信人的著作权还是隐私权?如果构成美术作品,是保护写信人的著作权还是收信人的物权?一个未经发表的、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作品可否不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发表?下文将分别予以讨论。
(一)客体的认定——美术作品还是文字作品
从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展示的部分手稿图片可以看出,此手稿为毛笔写就,是具有欣赏的艺术价值的。关于书法作品中的著作权,一般是作为美术作品考虑其艺术价值,而对其表达的内容忽略不计。事实上,书信手稿的特殊性就在于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一方面是字体本身的著作权,即具有艺术价值和欣赏价值的部分,可称之为“美术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明确将其列为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予以保护 ;而另一方面是就其表达的内容所享有的著作权,即以文字为载体所表现出的思想、观点,可称之为“文字作品”,具有独创性的书信是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书信作品的作者也就享有著作权 。涉案书信手稿就是“美术作品”与“文字作品”相结合的体现。目前对于美术作品中的书法作品,我国学者进行的研究大多是针对于字体本身著作权,在实践中的如方正字库案、“毛体风波”等案例也多侧重于此。而对于文字作品中的书信,则多是对其表达的思想、观点等进行保护。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涉案书信手稿均为写信人独立创作的表达个人感情及观点或叙述个人生活及工作事务方面的内容,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由此可见,其判决只考虑到了文字作品部分而没有考虑美术作品部分。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而如果将之纳入美术作品考虑,就会带来一个新的问题——美术作品所有权人行使其物权受到了阻碍。
(二)权利的认定——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也就是说,基于对美术作品的物权,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展览权。那么作为收信人、书信手稿原件所有权人的拍卖人李国强,他既有权这些手稿以拍卖的形式转移所有权,也有权对手稿进行展览。这是他在行使自己的物权。但是这种物权的行使必然与著作权有一定的冲突。当所有权人进行拍卖、展览的时候,势必将书信手稿公之于众,而这部分手稿在之前是写信人未发表甚至不愿意发表的,这样一来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另一方面来说,著作权的行使也会因物权造成不便。对于写信人来说,其书信已经交由收信人保管,其实也就是将所有权转移给了收信人。那么著作权人在行使发表权、修改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时,也因书信不在自己手中而有了颇多的不便之处。再者说,书信的所有权人是有权力在小范围内将书信给他人阅读的 。写信人无法控制收信人将书信给谁阅读,那么对于自己思想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
从商业角度讲,这也造成了一个奇怪的局面:所有权人有权拍卖自己的拍品,但是买受人在购买前却不知道自己究竟买的有什么,也就无法估算出其价值。这就好像商家促销中的“福袋”,玉石收藏者的“赌石”,购买者“玩的就是心跳”。对于手稿这种艺术价值对主观依赖较强的商品来说,这种方式很难让买卖双方接受。
(三)认定的依据——著作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报纸刊登的声明中,出现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权利,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根据我国《宪法》第40条的规定“通信秘密是指在公民与他人通信或打电报、电话的过程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偷听、偷看或者涂改其内容”。这在更的大程度上是对公权力的一种限制,防止与限制公权力对于公民私权的侵犯。因此,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设有专门规定 。所以在本案中,对于书信手稿的拍卖不能认定为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应当考虑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而书信,对于写信双方来说,都是一种情感的表达。这种表达肯定有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晓的、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
首先,这种隐私的保护是否能上升为“隐私权”的高度仍然是个问题。而且即便是作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甚至没有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对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往往也只是作为侵犯名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书信作者钱钟书、钱瑗已经去世,其是否具有隐私权在学界尚有争论,如果是其近亲属主张的的隐私权就更难以在诉讼的得到支持,更遑论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了。所以在本案中,杨绛主张著作权来进行诉讼,是一种最优选择。
三、保护书信手稿的法律对策
由上文对于物权、著作权和隐私权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在许多方面还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尤其对于书信手稿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实践经验不足,导致物权、著作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存在着冲突。所以,笔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明确书信手稿的著作权归属,分别进行保护
美术作品,特别是书法作品,其中可能蕴含两个独创性的表达:一是作为美术作品、通过外形所建立的表达;二是作为文字作品、脱离于外形、可转化成普通文字的内容上的表达。明确了这两项权利之后再进行分别的保护。
就本案来说,首先可以要求法院对涉案书信进行认定,以判别是否达到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对于达到此高度的,应当对著作权加以保护,对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公之于众的行为予以禁止;而对于未达到此高度的,则不应当禁止所有权人行使展览权,但仅限于在展览时将书信中的内容加以公布。对于书信当中蕴含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自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护。
(二)完善拍卖制度,拍前取得著作权人同意
书信手稿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的客观现实导致两种权利分属于两方,从空间上对两种权利的形式都有所限制。而拍卖也不同于一般情形下的所有权转移,其相较于特定的买卖关系买受方更具有不特定性与广泛性。对于未发表作品而言,拍品展示的过程就无异于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所以,在拍卖未发表的作品之前首先应取得著作权人或其继承人的同意,减少因泄露个人隐私等问题带来的诸多争议。就本案来说,在拍卖书信之前需要先取得杨绛的同意,或者至少事先通知杨绛,双方可就拍卖的书信进行筛选,避免出现日后的纠纷。
(三)建立书信作品著作权限制制度,灵活规定保护内容
根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和死后50年。在其他一些国家法律中,对于书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予以特别规定,缩短为10年、20年。笔者认为,对于书信作品的著作权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因为无条件禁止对书信的公布不利于公众知识获取权的实现。
首先,不变更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但可以将书信列为特殊保护对象,在著作权上加以限制。
其次,可以针对书信扩充合理使用的范围,根据使用书信的目的与性质、对该书信作品的使用数量、使用行为给该书信作者的潜在市场价值带来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评判。
最后,对于像本案中存在的拍卖情况,如果能将公布范围限定在小部分群体中而不是向广大公众进行公布,对于写信人和收信人来说,也是可以接受的。
注释:
金海军.论信件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从“钱钟书信件拍卖案”谈起.法学.2013(10).64.
杨士维.毛笔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3,1(26).65-67.
周敏.信件作品中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河北法学.1999(6).8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
See Melville B.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2003,?5.04.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419-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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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海军.论信件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法学.2013(10).
[5]贾娜.不可预知的风险.检察日报.2013-05-31(5).
[6]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http://www. 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EncodingName&Gid=119570316.201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