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日常执行过程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在先冻结法院的处置权常常发生碰撞,这一问题往往造成执行案件陷入执行僵局,严重影响执行效率。为此我国北京、上海、浙江等省市高院纷纷出台相关解释,对本区域范围内的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调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对该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大部分地区法院面对上述问题时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流程。本文从一起典型案例着手,分析相关问题产生的原因,并结合实际提出五点应对措施,期望能为面临相似问题的案件承办人及当事人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 抵押权 优先受偿权 处置权 冲突
作者简介:杨子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122-02
案例:2014年11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麻某返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400万元。收到判决书后梁某非常高兴,虽然借款人麻某已经无法联系,但在借款之初麻某用其名下9套位于本市黄金路段的写字楼房产办理了抵押。因此梁某认为只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收回没有悬念。2014年11月底,梁某向该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到达执行局后,承办法官得知该案存有抵押物而未进行诉讼保全,立马前往市房产局查询房屋信息,得知上述9套房产均被该市另一家区法院做了第一顺位冻结,且冻结为该区法院另一民事案件的诉讼保全。因麻某已无法联系且名下已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而抵押物处置权又被其他法院抢先获得,且有处置权法院案件诉讼未完结更谈不上执行,该案执行陷入僵局。
这是一起典型的在执行过程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冻结法院处置权发生冲突的案例。在日常工作中,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经常会遇到此类案件,导致执行案件久拖未结,当事人无法理解甚至认为是执行法官故意拖延,造成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关系紧张。本文将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第一顺位冻结法院处置权所代表的民事权利入手,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结合部分地区针对该问题出台的区域性政策提出作者自己的解决思路,希望能为被该问题困扰的执行法官及当事人起到一定的帮助。
一、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如何顺利实现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可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由《担保法》等法律所确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抵押权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权利的实现。因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一种合同权利,只不过法律为了保证其权利实现不被其它外来权利所阻断,对其实现方式和顺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 标的物冻结法院处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对已被多家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同一财产如何进行处置进行了具体规范。对此,可以从两个层次来进行理解,首先,第一顺位冻结法院的冻结裁定理所当然的产生了效力,同时轮候法院的冻结裁定的效力轮候,我国不存在同时冻结的情况。其次,为了避免多个冻结法院对标的物的处置及分配产生矛盾,由首冻法院对该标的物进行处置。由此可见,标的物首冻法院的处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种程序法中的权利。
三、 两种权利冲突后引发的问题
在日常实践中,执行法官经常会遇到上述案例所描述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同时产生的后果也很严重。下面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
(一) 标的物首冻法院案件未审结,无法对标的物进行处置
在这种情况下,因首冻法院对标的物做的是保全冻结,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已经另案申请强制执行,而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又无法对标的物进行处置,造成执行目的搁浅。如按正常程序处理,必须等首封法院诉讼程序完结,且该案当事人不会上诉(如上诉时间会拉得更长),同时及时申请执行立案,再对标的物进行处置。全部程序走完,少则一年,多则几年,抵押权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实现,造成诉讼成本增加法院执行力度减弱,同时易引发抵押权人对执行法院的误解。
(二) 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与首冻法院当事人的全部债务
在此种情况下,因处置权掌握在首冻法院在手中,该法院当事人可以采取不申请执行立案,或申请执行立案后不申请处置标的物等手段,来跟抵押权人谈条件。如抵押权人不同意让出部分利益,该案当事人就迟迟不申请启动对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随着时间的延长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等都会随之增加。因普通抵押权人无法承受这种损失,且希望加快执行进度,通常都会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使标的物尽快得到处置。这就损害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对优先受偿制度也是一种破坏。
(三)当标的物价值不足时,评估拍卖所需费用的承担问题
在首冻法院当事人无法受偿或无法全额受偿的情况下,首冻法院启动标的物评估拍卖所需费用由该当事人垫付。而标的物的价值都无法满足两法院当事人债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要求首冻法院当事人独自承担上述费用对其不公平。
四、部分地区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查封法院处置权的冲突问题由来已久,为了协调该矛盾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北京、浙江、福建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雷士的规定。上述地区处理该问题的方式主要原则是为了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对该问题分成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当出现冲突时由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理。
第二,当出现首冻法院案件未审结的情况时,由首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来进行处理。
第三,未避免在先冻结法院无益拍卖,由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进行处理。
上述处理原则,给上海、浙江等地区法院执行局在处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首先冻结法院处置权的冲突问题上提供了指导意见,有效的保护了各债权人合法权益,有效解决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债权因履行时间的延长导致迟延履行利息增加的问题,使其他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必要的损害。
五、对处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在先冻结法院处置权的冲突问题的思考
目前,全国范围内上海、浙江等省市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解释。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关注到了该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正在制定相关解释。在最高院的解释未正式发布的情况下,本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该问题:
1.抵押权人自身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保全措施,避免标的物处置权被其他法院抢先获得。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类当事人,认为自己拥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在手,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一定属于自己,债权的实现没有任何悬念。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不采取保全措施,最后造成问题出现导致债权迟迟无法实现。因此,首先抵押权人自身就应该采取措施避免问题产生,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执行法官去帮助解决问题。
2.在首冻法院的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具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案件尚未进入强制执行或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在先冻结法院可以先予处置已冻结财产,但必须充分保证抵押权人的知情权,处置所得价款应先按抵押权所设定价值留足以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人还未起诉的情况下,首冻法院如要对财产进行处置应通知抵押权人提供相应款项的具体数额,处置完毕后如抵押权人还未起诉,应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将所确定价款支付抵押权人。如抵押权人已经起诉,应当将处置变现后的价款留存,等待案件诉讼结束后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
3.在先冻结法院案件和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案件都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形况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先予冻结的法院进行处置,并在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在冻结财产价值不能完全清偿抵押权人债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先予冻结案件债权人故意不申请处分查封财产,迫使抵押权人在财产分配上作出让步情况的发生,根据“无益拍卖”原则,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处分。
4.在首冻法院的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形中,优先受偿权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与先予冻结案件的法院协调,协商将案件处置权转交至首冻法院,待处置价款满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后,如有剩余部分应及时返还给首冻法院,保证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造成执行僵局。
5.各法院间的协调机制应分成几种情况,两法院如为基层法院且在同一个地区的,应由该地区的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进行统一协调处理。如未在同一地区,应由申请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层报两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协调处理。
强制执行程序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其职权主义、公权力救济属性较强,在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因此强制执行程序是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得以实现的最后保障。当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冻结法院处置权发生冲突时,作为强制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突出其职权主义的特征,积极寻找处理问题的途径,高效公平灵活的推进冻结抵押物的处置,避免因法律程序上的冲突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