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几起公证赔偿案件的思考

2016-05-14 18:07周英娟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摘 要 近年来,伴随着公证事业的飞速发展,公证业务量的成倍增长,公证赔偿问题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本文试图通过对几个公证赔偿案例的解析,分析公证赔偿的性质及如何避免发生错证,使每一个公证事项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关键词 公证赔偿 过错 公证质量 创新服务方式

作者简介:周英娟,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58-02

案例一:2008年1月,申请人王某、李某来到某市公证处,持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原件申请办理出售位于某市解放路56号房产的委托公证。公证员经审核当事人所提供材料真实、合法、充分,遂为当事人出具了委托公证书。一个月后,李某再次来到该公证处,称其所住的解放路56号房产,被配偶王某伙同他人假冒本人出售,使自己无家可归,故投诉至公证处,要求撤销该委托公证书并赔偿经济损失拾伍万元整。经公证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委托书上“李某”的签名、指印与提出复查的李某签名、指印均不是同一人所为。后公证处撤销公证书,赔偿李某拾万元。

案例二:2013年8月,申请人刘某来某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委托售房公证。接待的公证员告之必须夫妻双方都来申请。因刘某妻子王某在国外,暂时回不来,但买家已找好。于是他托人找到一位熟悉的公证员,说王某对出售房产无异议,都是多少年的朋友,就由他在委托书上代为签名。公证员经不住刘某再三说情,就同意了。由刘某在委托书上代王某签名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后因房价飙升,刘某反悔了,交易不再进行,买方将刘某诉至法庭,要求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这时,刘某提出,经公证的委托书上“王某”签名非本人所签。此案后续不详。

案例三:2014年6月,某甲申请办理一份继承配偶某乙房产的公证,向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及配偶父母亲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公证员审查了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各种证明材料,由于某甲与某乙单位开立证明的具体承办人互相串通,出具了某乙父母已死亡的证明,公证员未进行核实,未要求某甲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轻信该证明,给某甲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使其顺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某乙父母亲以财产受损及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公证处赔偿。后公证处撤销公证书,赔偿某乙父母损失。

案例四:2009年5月,申请人张甲来到某市公证处,持身份证、户口本、产权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等材料申请办理继承其父张某个人所有房产的继承公证。张某陈述,其父亲张某生前共有子女三人,即其本人、两个弟弟张乙、张丙,无其他子女。张某的父母亲及配偶均已先于张某死亡。公证员审查张甲所提供材料后,要求张甲去被继承人张某单位复印其人事档案中有关“父母、配偶、子女”的内容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章。张甲开始告公证员其父张某单位无档案。因张某生前在国有企业工作,对于没档案一事,公证员很奇怪,要求张某单位出具查无档案证明。过了大概半个月,张甲告诉公证员,其父张某档案中记载他生前共有八个子女,除张甲、张乙、张丙三个儿子外,另有四个儿子现在生活在安徽,一个女儿生活在本市。听到这里,真把公证员气得够呛。又过了一个多月,张甲提交了四份放弃继承声明公证书,又把在本市生活的姐姐领到公证处,发表了放弃继承声明。其余两个弟弟也在公证员面前发表了放弃继承声明。公证员为张甲出具了继承公证书。一年后,有位赵某来到公证处,反映张某生前在没有领取房产证前就已将上述所继承房产出售给了他,因此,赵某要求撤销该继承公证书并赔偿其损失拾万元整。 后公证处经复查,认为公证处无过错,考虑到赵某的实际困难,给予贰万元补偿。

从以上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证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讲,公证赔偿具有如下特点:

1.承担公证赔偿的前提,在于过错的发生。前述案例一中,公证员未能审清此李某非彼李某,人证不是同一人;案例二中,公证员明知委托书不是委托人签名,却碍于情面,办理了系本人签名的公证;案例三中,公证员未能按相关办证规则要求,提供适格的材料(如死亡证明一般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如确实无法提供时,应提供两件以上能相互印证的材料,如火化证、安魂卡、墓碑照片等);案例四中,公证员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承担公证赔偿的基础,必须是在办理公证事项或办理公证事务时存在过错。上述案例一、二、三中,均是在办理具体的公证事项时发生过错,案例一、二是委托公证,案例三是继承公证。

3.承担公证赔偿的根据,是由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上述案例一、二、三中,均因公证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如无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案例四中,公证员已尽职审查,从三个继承人追加到七个继承人,无任何过错。只是继承人张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应在房产继承到本人名下后,履行其父亲生前的义务,将所继承房产过户至赵某名下。但因房价上涨,张甲悔约导致赵某权益受损。但与公证处无任何关系。因张甲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复印件,加盖有单位房管部门的印章)。又比如:办理一份出生公证,发证后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的名字拼音打印出错,“王敏”(Wang Min)误打成(Wang Ming),公证员赶快联系当事人,还未寄出,及时收回了错误的公证书,另制发了一份正确的发给了当事人。在这个案例中也发生了错误,但因为更正及时,未造成损失,就不予赔偿。

4.公证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公证事项当事人。这里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仅包括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如上述前三个案例中的请求人均为公证申请人。案例三中虽然不是当时的申请人,但他们是被遗漏的继承人,本应也是申请人),还应包括因信任公证书却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的相对人。如某外地甲公司欲和本地乙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甲公司考虑到与乙公司未曾打过交道,要求乙公司提交经公证机构证明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乙公司向公证机构提交了虚假的资信材料,而承办公证员想当然认为这不会造假,未去工商部门进行核实,还觉得不花多大力气就能收一笔公证费,着着急急就出具了上述证件均真实合法的公证书。而后甲公司基于对公证书的信任而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一大笔预付款,但乙公司根本无力履约,才发现乙公司不存在,其所提供给公证处的相关文件均系伪造,致使甲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甲公司除可追究乙公司的责任外,公证机构的错误也是造成甲公司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与公证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因公证机构的错误或不当公证遭受损失,也可作为公证赔偿请求人。但是,对于这样的相对人,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公证处存在重大过错且非常明显,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与公证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样就可以防止无限制地扩大公证处的赔偿范围,也能防止当事人不适当地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契约风险转嫁给公证处的做法。

那么,我们平时在工作中,如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呢?

第一,我们要牢固树立“质量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的意识。任何时候我们都要牢记,无论我们办理多少件公证事项,我们一定要把公证质量放在首位。没有质量的依托,单纯追求数量,是本末倒置,是要吃大亏的。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放弃了一位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底线,最终只能害人害己。像案例二中,明明不是本人来申办公证,但公证员碍于人情世故,帮当事人办假证,等待他的将是悔恨的泪水。

第二,作为一名公证员,我们要有高于普通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案例三中,被继承人某乙死亡时仅有三十九岁,还是独生子女,其父母年龄不应很长。但根据其配偶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某乙父母竟然都已死亡。对此,我们肯定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且不说我们人均寿命早已突破七十岁,除非某乙家中有极特殊情况(如因意外事故同时死亡),一般也不太可能两位老人都去世。况且某乙死亡后,某甲与某乙父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之间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多问几个为什么,而不能轻信某甲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如当时承办公证员能稍微想想这些问题,也就不会发生如此低技术含量的错误了。

第三,我们要苦练内功,提高执业水平。在案例一中,公证员可能觉得委曲,所提供证件都是真的,当事人要欺骗我们,公证员又不是侦察兵,怎能分辨人证是否同一人?其实,对于重大民事行为,如出售房产的委托、继承、赠与、签订合同等处分财产的行为,我们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个以上的证件,比如:提供驾驶证、工作证、职业证书等。同时,可以通过和当事人的谈话发现疑点。比如:对当事人分别进行询问,我们可以询问本人家庭情况,拟处分的房产情况,对方的家庭情况等等。因造假的人总是心虚,提前不可能都想到演练,总会露出蛛丝马迹。

最后,我们要创新服务方式,从源头上杜绝错假证的发生。对于继承公证,我们可以尝试绿色继承。即仅让当事人提供获取证明材料的线索,由我们帮助当事人寻找证据。这样做的好处是:

1.通过公证机构的代为调查取证能避免公证申请人在派出所、民政局、单位、房管局和医院等各个部门来回奔波,公证申请人需要做的仅仅是来公证机构做出放弃或申请继承遗产并委托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意思表示、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

2.通过公证机构的代为调查取证使得公证机构能够更充分、更直接地与继承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其掌控部门接触,能够有效地避免遗漏继承人或其他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情形的出现。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提高办证本领,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创新服务方式,加强公证人员的责任心,就能减少错证的发生,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公证信誉,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证事业的长久健康发展。

注释:

曾司力.公证赔偿若干问题刍议.中国司法.1997(6).23.

参考文献:

[1]王明亮.新常态下公证业务的路径选择.中国公证.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