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2016-05-14 18:07靳扬杨明慧方文坤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关键词:审判问题

靳扬 杨明慧 方文坤

摘 要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作为我国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委会的存废之争在我国已经持续了近30年。我国现行的审委会的成员构成非专业化,所受理的案件泛化,讨论案件的程序简单化,做出决议所遵循的原则行政化,因而影响了审委会的社会形象。我们应当推动实现审委会委员的专业化,受理案件的特殊化,讨论程序的法律化,组织原则的民主化,不断完善审委会的工作机制,提升审委会的社会地位。

关键词 审委会 问题 审判

作者简介:靳扬、杨明慧、方文坤,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32-06

2015年,围绕法官责任制推行的多项司法改革措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问题。9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5年《意见》)中提到的有关审委会的规定,也是学界多年来热议的话题。加之审委会的保留与废除、改革的方向与方案历来是讨论的热点。在我国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重新讨论审委会的种种,既切合法院实际审判情况,亦符合司法改革之追求。

一、审委会制度之概要

(一)审委会之产生及演变

审委会制度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省、县、区设立裁判委员会。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委会,这是我国法院审委会制度的雏形。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进一步加速了审委会制度的形成。

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了“审委会”这一名词。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审委会制度作出了规定,为我国审委会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委会,至此审委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正式确立并运行。

此后,审委会制度在实践中逐步细化与改革,通过一系列文件渐次落实,诸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工作规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2015年《意见》。

(二)审委会之工作程序

1.审委会之构成:根据《法院组织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等文件的规定,审委会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各业务庭庭长、办公室主任、资深法官等人员构成。

《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根据中共中央发布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委会可以设置专职委员两名左右,从具备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符合任职条件的法官中产生。

此外,2010年《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

2.审委会之职能:《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2015年《意见》在这一基础上又指出审委会还具有明确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责,并强调要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而就当前情况而言,上述职能中最重要的即为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此处的“讨论”是指讨论并作出或维持或改变的决定。

3.审委会受理案件之类别:《法院组织法》第10条和2010年《意见》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审理案件的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两类:(一)疑难案件,包括法律适用问题疑难,案件审判疑难需要再审等案件。(二)重大案件,包括宣告无罪,免于刑罚或刑罚低于法定刑,以及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案件。

2015年《意见》规定,审委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审委会会议之流程:一是准备阶段:审委会委员事先审阅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二是确定列席人员阶段: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本院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列席会议;三是讨论案件阶段:会议应当由院长主持,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

5.审委会之最终决议:审委会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委会的决议以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审委会评议实行全程留痕,录音、录像,作出会议记录。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委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审委会现存问题

(一)委员构成存缺陷,集体智慧难发挥

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官队伍的人员构成较为复杂,法官个人的专业化程度参差不齐,法官无法跨越所谓“专业分工”的限制。另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详细规定审委会委员的入选标准,审委会委员的入选并非法定,而是“人定”。该两方面缺陷使得审委会难以发挥其“集体智慧”。

1.审委会委员专业方向不同,在不属于自己日常业务范围的案件中难以充分表达意见,使“集体智慧”大打折扣。且部分审委会委员因缺乏专业性,不能表达有指导性和参考作用的意见。设立审委会所想要达到的“利用集体智慧,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目的就变成了一纸空谈。

2.审委会委员行政化过强,出于服从领导的心理,难于充分表达意见。审委会的委员构成存在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这也是多年来,许多学者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批判的原因之一。

3.审委会委员流动性较差,固化的群体,固化的思维模式,容易使“集体智慧”变成“集体思维”。挑选审委会委员的限定之一是“资深法官”,法院内部对于“资深”的定义大多以职位高低判断,而且重视资历工龄。且审委会委员过于固定,将会在同一专业领域的问题上形成固定化的理解,造成审委会只是做集体决策的工作。

(二)组织原则行政化,委员之间级别化

审委会职能的组织原则为民主集中制,然而民主集中制能否真正作为审委会职能的支撑是有待考究的。所谓民主集中制是指,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亦即为极少数个体对大多数的绝对服从。同时民主与集中相辅相成,既避免个人独断专行,又防止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状态。 民主集中制中的服从是指“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在人民法院中,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讨论”并进而做出“决定”的权利,因此尽管其并不直接主持或参与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级审判组织。 与同为审判组织的合议庭相较,两者并非上下级,亦不存在上述其他“服从”关系。因此,对审委会职能而言,民主集中制这一组织原则并不恰当。这样的行政化又间接导致了委员内部的级别化,更加印证了“民主集中制”的有名无实。

(三)重审判轻总结,职能重心偏废

按照前苏联的理论,职能是指主体活动的直接目的、任务和对象的客观标志,决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作用和在诉讼中的地位。按照这一逻辑,作为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委会的职能在整个诉讼中必然十分重要。

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2015年《意见》等相关规定,“总结审判经验”应当为当前审委会的三大职能之首,然而,在当今司法实践中,该职能并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一方面,大量的个案讨论占用了审委会例行会议的大部分时间,案件讨论成为审委会最主要、甚至唯一职能。而总结审判经验及其他审判工作的指导、监督等职能被搁置。 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和各级法院对于个案的议事规则流程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总结审判经验等宏观指导性的职能却缺乏相应的程序限定。

(四)案件标准存模糊,实际适用难把握

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对于以下案件,可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一)拟判处死刑的;(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根据一些法官的介绍,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各级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裁决甚至受理时,就经常要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2015年《意见》将审委会的案件标准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案件是要讨论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事实上,仍然难以具体细化案件标准。“国家外交、安全”类案件一旦发生便引发极严重的后果,交给审委会讨论确有必要。但“社会稳定”却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都涉及到社会稳定。因此,在此规定之下,相当数量的刑事、民事诉讼案件又可以全部交由审委会讨论。

如此看来,现行审委会的案件标准,解决了“重大、疑难、复杂”,但依旧模糊不清。

(五)违背回避原则,公正审理无保障

所谓回避原则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参加该案件诉讼活动。回避原则有助于防止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有助于消除当事人思想疑虑,提高司法公信力。审委会现行会议流程与回避原则相违背,主要体现在: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审委会委员纳入了回避范围。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的审委会工作规则中就审委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也作出了专门规定。然而法律中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均没有对审委会回避问题予以规定,导致回避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形同虚设,司法程序和结果的公平公正无从实现。一方面会导致程序正义的缺失。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裁判者中立是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素。只有参与审判的人员与案件无瓜葛,方能为公正审判奠定基础,审委会委员作为审判人员自然也不能例外。另一方面会造成实体正义的落空。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以血统关系维系、血缘伦理维持的人情气氛十分浓郁的社会,审委会委员更易感染上“说情风”。 回避制度的缺失可能使得审委会成为“人情司法”的温床。此外,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但现阶段当事人无法对审委会提出有效的回避申请,这无疑会极大的影响审委会裁判的公信力。

(六)舍弃直接言词,案件真相难查明

所谓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亲历性,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提高诉讼效率。审委会现行会议流程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主要体现在:

1.审委会讨论案件主要依据案件审理报告这一书面材料。案件的审理过程是心证不断加强的过程,庭审对于心证的加强作用是书面审理等活动无法替代的。审委会通过文字材料而非直接接触的庭审了解案件、作出决定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否定。此外,实践中委员一般都不详细研究材料,“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亦是新规定,“根据需要”四字体现了审委会的自由裁量,该规定能够落实至何种地步仍待考证。

2.审委会采取法官汇报制,诉讼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一方面,承办人汇报案情沿用口头形式,主观随意性很大,其对案件形成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会随时间推移而日渐模糊。承办人毕竟自身能力有限,加上汇报时间较短,实践中案件往往仅由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时,难免因自身素质或利益等原因避重就轻、具有主观倾向性。另一方面,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据调查,在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中,基本上都听取了合议庭的意见,这类案件大概占到了所有案件数的88.7%。 直接言词原则中极为重视的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审委会决定的产生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

(七)法律适用无标准,实践操作易混淆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议,无非是维持合议庭决议和变更其判决。如若维持,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如果改判,就会涉及改判的权力基础。

所谓“法律问题”是指,对已认定的事实 ,按照法律规范应如何作出评价的问题。 法律问题实质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2015年《意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做扩张解释,即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

根据规定,除涉及国家外交、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复杂的案件外,审委会仅有权对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法律问题”审查客观上却变成了对“事实问题”的审查。

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我国诉讼法主张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看似可将二者截然分开,但现实却并非如此。一方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我国的审判机制似乎并不需要法官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使得我国司法缺乏相关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在借鉴国外成果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大陆法系没有陪审团制度,法律问题的审理大多通过立法形式得以实现。 但立法毕竟是有限的。

(八)集体责任难落实,法官逃责“避风港”

在我国不断深化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审委会的“集体负责制”不免格格不入,且为新推出的“法官责任制”的落实带来了不小的阻力。

“集体负责制”是指,包括领导成员在内的一个集体的全体成员在重大问题的决策或决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全体成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并由集体承担责任。集体负责制主要保障的是集体决策的民主。“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官对其承办的案件在其职权范围内享有独立的相对完整的裁断权,其应当对自己的审判结果承当责任,严格错案责任追究。法官责任制主要是通过对法官这一群体的权利规制实现公平。表面上看,二者并不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前者的确对后者造成了阻力。

一方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由法官审理、审委会决定,一旦出错却无人负责。所谓“集体负责制”,到最后往往是都不负责。而且这种无人负责的状态也使得一些害怕承担责任和风险的法官总将相关案件上报审委会,形成一种依赖心理,使得审委会成为了“法官责任制”的“避风港”。

另一方面,最新的司法责任制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与“法官责任制”的要求不谋而合,而一些案件具体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往往没有独立处断自己承审的案件的权力,法院院长和审委会掌握着实际裁决权。 同时司法改革中套在法官头上的“行政化”色彩正逐渐剥离,“法官责任制”的推行即强化了裁判者负责的理念。但实行集体责任制的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错案追责制度上都无法与独任庭、合议庭保持一致,又怎能树立其威信?

三、审委会的完善

(一)去行政化重专业化,优化委员会成员结构

为优化审委会成员结构,以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现审判独立,提出如下改革建议:

第一,案件与委员适用共同的分类标准,集成专业人员的智慧。把专业领域的工作经验作为选择和划分审委会委员的标准,将未进行过具体案件审判的纯行政人员从审委会中剔除,保持审委会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既可以解决审判意见不公正的情况,又能保证我国民主集中制的有效性,使审委会能够总结出真正具有司法实践意义的审判经验。

第二,开放审委会委员选择标准,增加审委会活力。审判工作更多需要的是实际审判经验和专业业务水平。应将选择范围扩大到部门主任、合议庭庭长以下的法官:既能使审判意见更加民主、科学,又能够较好传承审判经验、形成“以老带新”、“讨论中学习”的优良风气。

第三,随机选择审委会委员,避免权力滥用。可将审委会委员全部作为组成某一案件审委会会议的人员提名,由电脑随机选择参加具体案件的审委会会议的成员:既可以避免行政因素对案件讨论的影响,有效限制法院院长权力,又能够保证民主集中制作用发挥。

(二)限制审委会职权,强化合议庭职能

为弱化审委会内部组织行政化色彩、淡化委员内部的级别划分而改变由来已久的“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确有难度,故从审委会内部改革阻力较大,应当将目光聚集到强化合议庭职能上来。要真正发挥审委会的指导作用,尽量化解合议庭执行审委会决议而带来的权责不统一的矛盾,势必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此外,对于绝大多数普通案件来说,合议庭起着关键的作用。要实现公平正义,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提高合议庭的判案水平是必经之路。

第一,争取独立审判地位。2015年《意见》明确指出,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这一规定大大提升了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独立地位。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深圳福田法院的“审判长负责制”还是东莞首创的“新型独立合议庭”都印证了法官独立、合议庭独立的重要性。

第二,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法官之所以习惯于将棘手的案件推给审委会,除了怕承担责任外,还说明其职业素质亟待提高。要提高法官素质,可以两方面入手:一是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通过法院系统内部考核方式筛选出真正有能力的人才。二是强化法官在职培训。打铁还需自身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加强法官经验总结意识,通过适时的理论培训与经验交流不断提升法官的综合实力。

(三)转移审委会工作重心,强调宏观性指导作用

“只可审查除国家外交、安全、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外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审委会讨论个案的职能。然而要真正明确其职能重心,还需强化其宏观指导作用。

第一,总结审判经验。一方面,审委会应当对已有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例进行讨论总结。“实战经验”丰富的审委会成员自然有捕捉典型案例的敏锐,只是需要一个常规性的工作机制,明确讨论案件的标准、时间、流程。当然,最重要的是在讨论结果基础上出台研究性案例,在全院乃至全区、全市法院审判业务座谈会上予以公布,加强学习,以此保障本地区法院审判的统一性。 另一方面,审委会应当就典型的、有示范意义案例主动展开调研。通过采集数据,理论分析,得出在一定区域内相对普遍适用的规则示范。

第二,强化业务指导。即使是审委会的法官,也是需要不断进步不断学习的。而平时,法官没有时间、或碍于业务上的顾忌没有机会进行交流沟通。这就需要审委会充当一个中间的沟通连接者,搭建一个平台。例如由审委会组织,就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审委会审议通过的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学习研讨。

(四)细化案件标准,解决适用难题

细化案件标准,首先要明确“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具体含义,其次要明确此三类案件与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区别。

第一,明确含义。所谓“国家外交”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通过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派遣或者接受特别使团,领导人访问,参加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参加政府性国际会议,用谈判、通讯和缔结条约等方法,处理其国际关系的活动。

“国家安全”是指,一个国家处于没有危险的客观状态,亦即国家没有外部的威胁和侵害也没有内部的混乱和疾患的客观状态。当代国家安全包括国民安全、领土安全、主权安全、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生态安全及信息安全。当然,司法实践中,大可不必将一个个案件与上述十个方面的内容对号入座,而是要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予以划分。但这并非易事,例如对于一些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是否属于国家安全这一行列的确有所争议,无法简单的从法律法规对相关罪名的表述判断,而要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

至于“社会稳定”,这是个更加宽泛而模糊的概念。甚至没有一个框架性的定义。但任何制度都必然要考虑其背后所蕴含的价值。鉴于此,本文拟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用法的价值之“秩序”代替“社会稳定”。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主要包括国家权力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而此处又衍生出另一问题,即“秩序”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无法对是否扰乱秩序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对此,本文认为应当依赖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违背公正的准则,相反,适当的硬性规定加适当的法官自由裁量恰恰是实现高效率的标配。

第二,明确区别。审委会只有权对“一般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而对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可进行事实和法律全方位的审查,就相关的程序和结论而言,这二者都存在着重大差别。而目前模棱两可的解释,留下这样的“灰色地带”可能会对一些本应只进行法律适用问题审理的案件的带来不公。

故更进一步来说,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更理想的处理方式是化繁为简,规定无论何种案件,审委会审查范围仅限于案件的定性与量刑,即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亦即审委会的讨论是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的。如若案件事实都不清楚,那审委会便也就不能进行讨论。

(五)完善回避制度,切实保障权利

借鉴全国各地法院审委会改革相关实践经验,完善审委会会议流程中回避制度应着眼于以下方面:

第一,可参照现行合议庭人员回避制度建立包括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指令回避的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在法律上将回避制度落归实处,使得相关实践有法可依。诸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发布的对于审委会工作机制改善的文件中,该办法对审委会委员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形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应当完善审委会委员名单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告知案件拟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诸如广东省高院对审委会的规定:审委会全体委员的相关信息,应以一定形式公开,如网络或其他形式。并在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之前,由合议庭向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公开审委会名单,并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

第三,可建立与审委会委员回避相关申请记录、指令回避记录、不予回避记录等,在实践中形成对回避制度的有效监督。诸如2011年10月20日,广西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告知审委会委员名单及申请回避权利通知书(样式)》,要求由立案庭或其他审判庭、执行庭负责征询当事人关于案件需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四,可考虑建立审委会委员特别回避制度,诸如案件所在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在汇报案情、接受询问后退席,不旁听审委会讨论表决;案件所在庭庭长是审委会委员的,在补充介绍案件后应退席,不再参加审委会讨论表决。

(六)贯彻直接言词,书面开庭相结合

结合全国各地法院审委会改革实践及现今司法信息化建设成果,本文建议对现行会议流程改革采取繁简分流方式:以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以庭审录像为补充。

第一,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认为须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合议庭提交审委会。审委会如认为属于其案件审理范围,首先应调取庭审录像、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样既可以保证审委会亲历案件审理过程,又不会影响合议庭作用的发挥。此种做法虽未从根本上解决会议流程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冲突的问题,但综合司法成本、诉讼效率考虑,不失为现今司法实践中一条良好的解决路径。诸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审委会直接审理案件程序分为书面审理、开庭审理。在书面审理程序中,审委会将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与合议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由此对案件的特定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第二,如果经由上述步骤,审委会委员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仍无法确定时,则可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直接听取诉辩(控辩)双方的意见。此种做法真正使得审委会委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听取当事人的“言词”。诸如2014年3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全省法院开展“庭审亲历”活动实施方案》,要求全省各级法院的审委会委员每月至少集体现场旁听一件拟报审委会讨论案件庭审情况。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对于审委会直接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程序中,应由合议庭提前告知各方当事人开庭日期,合议庭应在开庭前及时告知审委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时报送相关材料供审委会查阅。为保障合议庭、审委会分别对同一案件先后行使审判权程序上的有效衔接,可在庭审过程中设置如下程序:由法官助理将合议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审委会进行总结和汇报,并由审委会主持人(院长)将审委会与合议庭的分工情况,明确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即审委会现仅审理案件中的某一特定法律适用问题,仍由合议庭决定其他事实与法律问题。

(七)明确“法律问题”,尊重“自由裁量”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根本目标,审委会的审判职能恰恰体现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其中,最重要的环节莫过于明确 “法律适用问题”。基于英美法系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区分界定,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第一,借鉴英美法系判例制思路,设立以“法律问题”为名的指导性案例。由审委会组织,合议庭具体跟进,统一司法源源不断地提供素材,以此填补立法空白,促进法律规范体系的充实完善。 同时,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频繁出现的案件,也应将其纳入法律问题的范畴,以形成统一适用的判断标准。

第二,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最好的方法是将其交给法官。当然,这要建立在良好的法官专业素养的基础之上。如此,从实现法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平衡的目标而言,适当限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构成了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合理路径。

(八)划分责任范围,实现“双管齐下”

调和审委会“集体负责制”与法官的“法官责任制”之间的冲突,其关键不在限制其中任意一方,而应当着力于为二者划分出清晰的“楚河汉界”。让其各自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发挥作用。

即实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真正分离,前者适用“法官责任制”,后者适用“集体责任制”。正如2015年《意见》中对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所述,首先,明确了责任划分。即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案件的事实部分由汇报的合议庭负责,而审委会委员仅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其次,只有案件经审委会讨论的,当其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才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委员的责任。审委会改判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委会维持合议庭意见而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此外,合议庭汇报案件时,如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重要情节、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审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则合议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审委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如此,“法官责任制”追求的公平与“集体负责制”追求的民主即能并行不背。如前所述,这两个责任制本身及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并无矛盾,只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出现了意料之外的碰撞。解决矛盾有时不一定要“两败俱伤”,划清界限亦可使二者“各司其职”。

四、结论

审委会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随历史年轮的转动逐步成形,至1955年正式作为法院的一项制度确立并运行,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弊端渐次显露,学界及实务界就该制度的讨论此起彼伏、纷繁复杂。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浪潮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明确指出,必须在始终坚持的前提和基础上,通过改革,实现审委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本文即是在此背景下探讨审委会现行程序及其现存问题,并就该制度的发展完善路径提出一点不成熟看法。

本文以审委会委员构成、机构职能、案件标准、会议流程、最终决议的现行程序为视角,主要参考了《法院组织法》、2010年《意见》、2015年《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而结合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挖掘于上述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诸如委员专业性较弱、行政化过强,审委会职能定位模糊、“总结审判经验”这一重要职能无法实现,实践中何种案件归于审委会审理范围难于确定,会议流程与直接言词原则、回避原则相违背,审委会“集体负责制”如何落实错案责任等等。最后,本文秉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理念,结合司法改革趋势下各级各地法院改革实践及学界观点,基于现有学识及能力,就审委会制度的完善路径提出一己观点,以资参考。

注释:

肖建国、肖建光.审委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委会制度的现实基础.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6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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