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在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且明确表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改变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近日,公司由于经营方向和岗位调整,决定让我前往20公里外的仓库担任主管。鉴于我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为由坚决拒绝,公司便以其规章制度中已经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且该规章制度是在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与工会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为由,表示不仅我必须服从,所有个人的劳动合同也必须服从集体的决定,否则,其有权单方将我解聘。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邱石兰
邱石兰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在单位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发生冲突时,员工具有选择适用权。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在对应的基础上产生的规章制度,的确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而其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也明确指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表面看来,在公司的规章制度有着相应规定,而你拒绝前往20公里外的仓库担任主管的情况下,似乎公司的确有权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其实不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非个人的劳动合同必须服从集体的决定。这对你也不例外,在你已经选择适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自然无权强令你服从。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固执己见,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倘若公司借口你不服从安排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无疑因为侵犯你的选择权当属非法之列。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公司必须根据你的工作年限,以一年按一个月计算(不足一年也按一个月算,但半年以下按半个月算),依据你月工资的两倍作出赔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