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傲霜 张立晗
【摘 要】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其现存执业环境中存在的巨大风险、法定权利难以充分有效行使、律师职业普遍不被理解以及执业压力过大、潜规则等原因让不少年轻律师尤其是年轻女律师刑事辩护领域望而却步。究其根源,立法不完善不健全使刑事辩护律师常游走于法律边缘地带,容易触碰法律底线,而且法律规定对律师的歧视更加剧烈,律师执业不顺畅,容易畏手畏脚。为了解决这种困境,从完善立法、建立律师保障机制等角度出发,以期保障刑事辩护律师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执业权利的有效行使。
【关键词】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保障
一、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困境
(一)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律师最大的敌人是自己的当事人”。律师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充分信任,是律师辩护成功的基础和前提;为了保护这种信任,法律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除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外,律师都应当为当事人保密。《律师法》第33条还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显然,这样的法律规定遵从了一般大众认知,符合传统人伦道德。可是在李庄案中,李庄获罪入狱源于其当事人龚刚模的告发,同时龚刚模还成立立功,这样无形中就是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发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人,鼓励忘恩负义。刑事犯罪本身具有暴力性,在辩护失败后,刑辩律师还可能遭受自己当事人或受害人打击报复。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困难
我国是纠问式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作为辩护方对抗作为控方的国家机关——检察院,必然会存在一定的不平等性。一旦将某人逮捕,我国民众传统思维便将其视为“坏人”,刑诉法中虽然规定公检法有调查取证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权利,可是却常被忽略,司法机关的惯常思维便是证明该嫌疑人有罪和罪重。因此,辩护律师取证权在刑事辩护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可是由于律师作为非国家权力机关,取证成本高,取证手段方式有限,以及民众不配合等原因,律师主要是在庭审中针对控方的证据提出反驳。
(三)对于律师的职业定位不被理解,法律规定有歧视
在我国,刑事辩护属于舶来品,刑事辩护律师的不被理解不仅来自于公检法和社会公众,也来源于律师自身。显然在这个完整的工序中没有律师什么事儿,在公检法看来,律师是麻烦的制造者,不仅对公检法起到制约作用,而且降低了破案效率,增加了破案成本。在社会民众的普遍观念中,律师就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为坏人说话的帮凶。而在部分律师眼中,律师就是搞关系的。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还存在一些潜规则,让不少女律师对刑事辩护领域望而却步。同时,《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仅针对作为特殊主体的律师制定,亦是对律师职业的一种歧视。
二、刑事辩护律师执业困境原因分析
(一)立法缺失,存在模糊地带
当前,对于律师是否可以在审查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将获知的案卷材料告知当事人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会见当事人时律师哪些话不能说的规定尚存在模糊性,因此在实践中会带来一些问题。实践中,辩护律师常常希望将案情进展与当事人沟通交流,使其了解自己被指控的证据,以减少庭审时的解释和纠缠,达到更好的辩护目的。检察机关则倾向于让被告人在庭审时了解其被指控的证据。同时,律师也存在一定担忧,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在律师口中得知的案件相关情况而否认之前作出的供述,那么该律师很可能被定性为涉嫌帮助当事人伪证、毁证。
(二)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
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很多方面辩护方都不具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实践中更是加剧了这种不平等。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律师,致使律师根本无力与作为国家机关的控诉方相抗衡。相较于公检法而言,律师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由于立法和现实造成的不平等,律师根本没有资本与公检法机关交涉。
(三)辩护律师缺乏救济途径和保障
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实践中,当律师权利受侵害后向有关机关申诉时,受理机关往往消极应对,产生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律师权利行使的保障机制不够完善,如对于律师应当如何行使该项权利、法院或检察院又该如何对接受的律师申请作出处理等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立法不完善,对律师存在歧视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要求的是特殊主体,即律师。在此针对律师而设,没有将警察、法官、检察官作为特殊主体进行规定,显然是强调律师主体,让人们觉得律师更易实施该种行为,无疑是对律师的歧视。《刑法》三百零五条伪证罪主观上要求“故意”,客观上符合“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为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成立妨害作证罪强调“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强调达到“情节严重”。对比之下可以发现,第三百零六条从立法上提高了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要求,也是对律师职业的歧视。
三、刑事辩护律师的出路
(一)完善辩护律师保障机制
要有效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不仅要求律师自身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律师行业的自保互保机制也不可或缺。强化律师行业自身的维权机制应从保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行业协会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两方面入手。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应当加强对律师的管理,以降低律师执业风险。提高律师执业水平;律师代理重大疑难案件,必要时可聘请法学教授进行指导;改变单纯的仅以“经济效益高低”作为考核律师业务水平的高低标准,建立多方位的律师考核机制。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的娘家,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律师执业不受侵害是律师协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当前律协对律师的维权保障不尽如人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加大行业监督管理力度;及时处理律师执业受侵害申请维权的案件,同时加强律师执业权益受侵害后的保障机制研究;加强行业自律。
(二)建立法律职业转换制度
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乏相互转化、流动机制是我国律师业与西方国家律师业的主要差距。我国缺乏律师与司法官员职业互换的可能性是导致法官、检察官对缺乏律师应有的尊重的直接原因。法官、检察官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以致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当前我国法官检察官向律师转型较容易,法律有相关的规定。而资深律师向法官检察官转型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律师执业多年后早已丧失参考公务员的资格。在笔者看来,可以借鉴西方模式,允许具有一定资历的律师进入司法机关工作,并给予一定领导职务,由此一来可以转变司法机关固有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思维模式,为我国司法机关注入新的血液,同时,定会对律师职业赋予更多的理解和尊重。
(三)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当前妨碍辩护律师执业最严重的“恶法”,虽然因为该条被追宄刑事责任的律师并不多,但是对辩护律师的威慑力是很大的。如果辩护律师因该条入罪,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必然导致其职业生涯的终结。现行刑法典中还没有其他任何一条像《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一样,会遭到一个行业如此集中的、一致的反对。笔者认为,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单纯保留或废除都不合理。从内容上看,第306条和第307条在立法上有重复,但是具体表述不尽相同,因此以第307条替代第306条并不合理。但上文已述,第306条存在一些缺陷,保留也不合理,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第306条进行适当的修改。取消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来规制。
【参考文献】
[1]解希红:“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
[2]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