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是再审检察制度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执行程序、效力不完善等弊端日渐显现,影响了再审检察监督的效力发挥。本文对民事再审检察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如何在立法上规范确立并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制度,使诉讼程序的价值能得到更好地得到实现。
关键词: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91-01
作者简介:徐崇(1991-),女,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我国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制度概述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近年来民事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逐渐加重,我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民事再审监督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检察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保障机制。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再审检察权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其一,通过抗诉行使检察监督权,其二,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增加了第209条、第210条,并且完善了第211条,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再审检察监督的重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将法院的调解书纳入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内,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制度,二者在民事再审监督的司法实践活动相辅相成。
二、比较法视野下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制度现状的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构建的目的是使存在错误的民事裁判能够及时得到救助,维护当事人权益,保证民事诉讼的公正,但是从目前我国再审检察监督工作现状来看,检察机关对抗诉权的行使会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相抵触,也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我国在现阶段的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对于再审的法定事由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对再审事由限定的不严密导致再审程序的频启动,不仅破坏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也侵害到有效民事裁判既判力的权威地位。再审事由并没有得到严格合理的限制,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此处的“新证据”的“新”要怎样判定呢,同一法律条文中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对于此处的“确有错误”又是应该如何来认定呢,确实存在什么样的错误才能提抗诉或再审建议呢,如果任何错误甚至是对裁判结果和性质毫无影响的错误也要提起再审的话,那可就大大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了。“重实体、轻程序”的潜在理念在再审事由的认定中也有所体现,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许多再审事由的要求都是实体性事由多过程序性事由,在一些其他法治建设比较完备的国家,程序性问题和实质性问题都是收到同样重视的。
再审建议是由人民检察院对原审民事案件的作出有效裁判的同一级的人民法院提出,用“再审建议”这种带有商讨性质的方式来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那么人民检察院提出这个再审及建议之后,那么对于法院的后续是否才能和反馈问题就没有得到解决,对此人民检察院需要后续的监督手段。
三、我国民事再审检查制度完善对策与实现路径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应用依然存在很多阻碍和困难,我们需要突破固有思维,从多重角度出发,改进固有的再审检察监督方式和手段。首先,我国许多普通公民在参与民事案件中会产生诸多不解,可以采取多种手段使更多基层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运行,向公民讲述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和申请办法等信息,以便群众更方便、快捷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种渠道在检法机关、法律援助工作单位设立宣传栏,积极展开普法宣传,使基层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保持沟通联系。其次,需建立健全检法机关的内部联系体制,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出再审后,其后一系列的一些审查、复核、决议等司法活动中均有检、法机关工作的相互涉及,及时满足法院、检察院之间的沟通协调,更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为了保证在再审监督程序中法院和检察院对司法工作有更好的配合,可以建立在检察机关提出再审建议以前的法院与检察院的意见交换机制,改善再审检察建议经常被忽视的现象,保证再审建议的法律监督效果。在司法工作实践中,构建民事再审案件的事前交换意见机制,这样能够促进检、法两院之间通过沟通对再审案件达成一些共识,促进检、法之间的相互了解,有助于在日后的司法工作中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不仅可以实现再审检察建议最初设立的目的和价值,也是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再审建议的有效方法,为完善再审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维护再审程序稳定做了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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