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法律保护

2016-05-14 18:08袁易鑫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农民

摘要:首先,从近年来频发的环境事件引出农民环境权特殊法律保护的问题;其次,从农民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角度来分析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性,从而证明其所需特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最后结合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立案要求,解读未来完善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的方向;从而最终正视农民环境权特殊性、切实保护农民环境权,促进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关键词:农民;环境权;环境侵权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90-01

作者简介:袁易鑫(1995-),女,内蒙古人,北京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近年来中国经济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伴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相关产业的转移,一些高污染、高排放的生产企业迁移到我国的农村地区,但是限于技术手段、相关法律法规等的不完善,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在此情况下,相当一部分农民在面对自身环境权受到严重侵害可能面临救济无力的境况,此类现象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很可能构成不容小觑的挑战。因此,我们应当正视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性,不能放任农村沦为“被法律遗忘的角落”,切实保护农民环境权利。

环境权的主体多种多样,包括公民、法人、国家等。从环境权的主体层面进行分析,可发现农民的环境权具有特殊性。农民在整个社会结构中,政治经济地位处于弱势,使得其在保障自身环境权时往往存在不能保护、不会保护,无法保护的情况,比如支付不起相关专业的律师服务等,因此农民的环境权在保护中往往被边缘化。

法律的权利客体即是主体行使权利所及或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物、精神产品和行为以及其后果等等。因此,环境权的客体应当指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及的具体的“物”,比如土地、山林、水体等自然资源以及环境权主体在实现其权利时所及的程序性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起诉权等。农民环境权客体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与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客体相比,农民更加依赖甚至依附于山林、土地、水体等自然资源,并且往往将其作为生产生活资料的主要来源,因此对于农民这一主体而言,环境权的保护对其具有关乎生存的重要意义(例如一工厂所生产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无任何环保设施,废水直接排入工厂旁边的水库,将会影响整个农村的水源,而如果这个水库是天旱的时候该农村用来灌溉农田的用水,则势必会对当地村民的生活、生产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另,从农民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层面分析,大部分农民往往接触不到专业法律服务、丰富公共资源、现代媒体通信网络、便捷快速交通等,尤其在西部地区和偏远山区更是体现明显,使得农民的利益诉求的表达渠道不畅通,不能及时切实保护自身环境权。

农民环境权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农民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资源使用权和环境侵害请求权。其中,土地或山林水体等的使用开发权等,往往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但是由于农民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通,使其知情权、参与权、诉权等不能完善实现,农民环境权的实现从一开始就处于弱势。

然而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并没有体现出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性,只是对环境权的侵权民事诉讼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鉴于农民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能立案的情况过多,在此着重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立案制度进行分析。

现今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于原告的适格范围虽然有所放松(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但是这种放松对于农民而言是远远不够的。中国的农民具有其独特的文化价值与社会体系,法制观念不强,厌诉心理还比较普遍。再考虑到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的特殊性,因此在涉及到农民环境权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应当进一步扩大原告的适格范围,例如由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等或环保团体等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弥补环境侵权纠纷中农民这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从而切实维护农民的环境权。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立案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比较复杂且技术性较强,作为受害方的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和技术手段,证据收集能力和意识较差,受害以后可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知道谁应该对自己的损失负责,也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去解决,实在没办法就采取过激行为,结果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反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农民进行普法教育、提升农民的文化素养是必需的,但是这毕竟是长期的浩杂的大型工程,耗时极长,而现阶段类似于开篇所述的环境事件呈现快速增多的趋势,在此严峻情况下,进一步扩大原告的适格范围不失为目前可采取的有效手段之一。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立案要求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性在此层面并没有特别明显的表现与需求,在这一方面,现阶段可以通过完善权力法律约束制度、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的方式进行改进。

因此应当认真对待农民权利,正视农民权利的特殊性,强化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不能让农民面对侵害投诉无门,不能让农村沦落为“被法律遗忘的角落”,才能真正保障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崔芬丽.我国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南京农业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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