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风 孙敬
摘要:离婚救济制度是离婚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一方离婚后的合法权益和一般经济生活水平。自2001年在婚姻法的修订中增设了离婚救济制度以来,我国离婚制度中有关对当事人的救济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的完善。目前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婚姻法》第四十条的离婚时的补偿权、第四十二条的离婚时适当帮助义务和第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随着我国离婚率的升高,对于离婚诉讼中对弱势一方或者无过错一方的保护问题愈加重要,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仍有很多的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文仅结合当代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以及我国现有的三种离婚救济制度方式,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离婚救济制度;补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97-02
作者简介:周林风(1992-),女,汉族,河南周口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孙敬(1991-),女,满族,河北唐山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解决的是为在离婚过程中受到权利损害或遇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以及困难帮助的方式问题。离婚救济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所突出的夫妻人格平等,以及公平对待的法治理念。但是针对我国离婚率上升以及在婚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种种诉求来看,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时补偿权,又称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该制度规定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如一方因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下,在离婚时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该规定实际上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的条件,只有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付出较多的一方才能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这显然是对付出较多一方不利的。在我国,无论是从历史婚姻制度上还是人们对婚姻的看法上,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婚姻制度一定程度上在生活中是很少见的,更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这样对于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便是很大的限制。不利于付出较多的一方申请救济。再者,在离婚诉讼中很难认定何为付出较多的含义,在此,就要对我国婚姻法中的付出较多义务中的“较多义务”作出理解,根据我国婚姻法法条规定中的这些义务,在一定的意义上都减轻了另一方应负担的义务。说明此处的义务指的就是“受益”较多的一方也应承担的义务。
只有满足这样的条件,“受益人”才承担劳务劳动补偿责任。那么在此处,如果付出较多一方若要申请劳务劳动补偿就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该婚姻为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其次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所付出的义务,也必须是对方也应承担的义务。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可申请补偿。显然,这个限制阻断了大多数本应该申请补偿救济的离婚弱势一方。二在此制度的缺陷认定上,我们可以用离因补偿制度取而代之。离因补偿是指在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水准,不包括奢侈性消费。设立离因补偿制度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可以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二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确定。
二、离婚时适当帮助义务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时适当帮助义务做出了规定,在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一方应从个人住房或其他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有下定按下顶,协定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在此类情况下申请帮助的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进行了解释。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且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司法解释并规定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我国对于离婚时适当帮助义务在认定应对两点予以明确,首先对于一方对于生活苦难者提供的住所权问题,在此处并未提到提供的房屋居住权的期限问题,是属于长期住所权还是短期住所权。如果一方提供给了生活困难者居住权,而生活困难一方本身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恶意不进行劳动,在此时是否应当继续提供住所权,提供多久的住所权在法律中并未作出解释。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对住所权问题做出更加详细的解释。而在婚姻法法条中,对生活苦难者提供房屋所有权问题,房屋所有权在现实意义上是价值比较大的财产内容,如果基于帮助的含义而提供给生活困难一方,这在某种意义上超出了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行为意义。其次在给生活苦难一方提供帮助时,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主观问题,若是生活困难方在离婚诉讼中本就是“应受责难的人”,那么此时让婚姻受害者给其提供帮助便是不公平的。再者,即使生活困难一方不是离婚诉讼中“应受责难的人”,在另一方为其提供帮助时,生活困难的人如果在主观上存在着恶意,例如困难一方在另一方给其提供住处后之后,不做任何努力或者存着其他恶意的行为,这在法律实践中应该是不被允许的。笔者对于该离婚时的适当帮助义务,认为应该强调“适当”二字,对于需要明确的部分,法律一个给出解释予以说明,真正做到切实维护离婚双方的利益。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设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质上在于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的利益。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具有填补无过错方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维护离婚诉讼中的受害方的利益,减少受害方的痛苦,达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的立法技术上仍然存在着可提升的空间。首先在对过错的认定上,我国采用的是法定过错制度。我国《婚姻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是重婚的,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双方都存在上述的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实际的婚姻中,导致离婚或者在婚姻中受伤害的情形并不止此处所列举的的情形,而我国把该“过错”用法律条文详尽列举,在一定意义上局限了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利于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其次是对于某些过错的举证应由过错方提供。在此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过错推定规则,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例如涉及到隐私权的举证,过错方既然存在过错,便不会轻而易举的把证据留给受害方,就如同对于受害方来说,举证对方有与他人重婚行为就比较困难,也很难拿到有力的证据。因为这涉及到另一方的隐私权问题,而举证本身就需要耗费精神和一定的物质,这对于受害方无疑是困难且具有负担的。再次在离婚损害赔偿的弥补损害制度上,应当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离婚对于受害一方所形成的不仅是物质方面的损害,更多的是精神方面的伤害。
有学者指出,家事诉讼的特殊性,使得家事诉讼的程序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在家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更应该注重客观真实的发现,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去探明事实真相。在离婚救济制度上,我国应秉持着在婚姻法所维持的基本原则上,建立一套更加完整的体系,力求公平和平衡,尽量削弱离婚对于双方所带来的伤害,尤其是在婚姻中付出较多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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