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等人非法猎杀珍贵野生动物系列案出庭意见书

2016-05-14 10:09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7期
关键词:一审判决供述枪支

阮能文,1981年出生,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曾获“重庆市人民好公仆”、“重庆市检察系统先进个人”、“重庆市十佳公诉人”等荣誉称号,多次荣立二等功、三等功。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被害人田某某各持一支火药枪,被告人王某某、豆某某、朱某某各持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与张某某等人相约到重庆市彭水县新田镇一山中打猎。几人猎捕到4只红腹锦鸡(经鉴定,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之后在追捕一只山羊时,任某某误将田某某当成山羊射击,致其当场死亡。为掩盖田某某的死亡真相,任某某、王某某、豆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供述系田某某持枪走火将自己打死,经审讯方才如实供述了任某某误杀田某某的事实。经开庭审理,一审判决以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5年、1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年;以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包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8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其余被告人也被判处相应刑罚。任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庭审焦点]

本案庭审的焦点有三个:(1)一审判决对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量刑是否失当?(2)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3)豆某某、朱某某改造射钉枪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出庭意见]

公诉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发表如下出庭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一)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某等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王某某、朱某某、豆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他们在追捕朱某某、豆某某二人打伤的一只山羊时,因任某某将田某某误认为系受伤的山羊而持枪射击,当场致其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的田某某系头部中弹受伤,受伤状况与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能印证,另有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明了田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尸体检验足以认定任某某持枪过失致田某某死亡的事实。另外,在任某某过失致田某某死亡的事实成立的基础上,结合二上诉人和三原审被告人最初在公安机关关于田某某持枪走火致其死亡的虚假供述,以及之后供述之前的供述系在任某某指使下所作假证,故在案证据也足以认定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包庇任某某的犯罪事实。

(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任某某、王某某猎捕4只锦鸡的事实,有二上诉人的供述、朱某某、豆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只被猎杀的锦鸡均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案发后,任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捕杀锦鸡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也对被其猎杀的锦鸡尸体进行了指认。故认定二上诉人猎杀4只锦鸡的事实,不但有上诉人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見,而且还有锦鸡尸体这一客观物证佐证,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任某某、朱某某、豆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5名被告人的供述、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关于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王某某供述在2014年11月任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放了一样东西放在他的烤房,他一看是一只火药枪,直到2014年12月17日打猎才交给任某某,该供述得到任某某供述的印证,因此其非法持有任某某火药枪的事实客观属实。

二、一审判决部分定罪和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经审查证据和一审判决,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包庇罪;朱某某、豆某某、张某某犯包庇罪的定性准确,但针对一审判决的刑罚裁量和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发表如下三点意见:

(一)建议对任某某、王某某所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何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同时,《解释》第3条还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规定。在本案中,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猎杀的对象是红腹锦鸡,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和《解释》第1条之规定,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鉴于被猎杀的锦鸡数量系4只,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二上诉人所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法定刑幅度在5年以上10年以下。一审判处二人5年徒刑,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任某某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一审判处其4年徒刑,本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独立来看,均无不当,但对比审查,就未必适当。

“法不外乎人情”,法律富含人性化,法律的判断应该符合社会基本的伦理道德和民众的基本感情。相比于环境保护的法益,人的生命权无疑处于更高层次,是更值得保护的法益。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4年徒刑,而猎杀野生动物却判处5年徒刑的情况下,确实会给人一种价值背离、量刑不公之感。难道一个人的价值还比不上4只锦鸡的价值?这样的判决结果,无疑会伤害民众的法感情,不具有可接受性。如何既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能实现司法的公允,就需要对上诉人所犯的两罪的宣告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调整。由于检察机关未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既不能同时加重两罪的宣告刑,也不能加重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宣告刑,而只能调整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罚。

我们经审查证据后注意到,侦查机关最初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案件立案侦查,之前并未掌握任某某、王某某等猎杀锦鸡的犯罪事实。二上诉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猎捕、杀害4只锦鸡的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寻到隐匿的锦鸡尸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任某某、王某某对于所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具有自首情节,而该法定量刑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建议二审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由此,可以具有自首情节,对二上诉人所犯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减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二上诉人所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3年至3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确保宣告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宣告刑,以保持量刑的均衡。

(二)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在猎捕锦鸡过程中,张某某没有参与前3只锦鸡的猎杀,对于在猎杀第4只锦鸡过程中,张某某只是帮助任某某、王某某提了3只已死亡的锦鸡,而且走在最后,既不是第4只锦鸡的发现者,也非射击者,只是在猎杀后又帮助提了这只锦鸡。这也是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任某某、王某某构成犯罪的原因。我们认为,在猎杀第4只锦鸡时,张某某的行为仅限于帮助提了锦鸡尸体。即使客观上认定属于对任某某、王某某的帮助,但这种帮助也只属于生活意义上的“帮助”,而不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另外,帮助提锦鸡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建议法庭不予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三)朱某某、豆某某改装射钉枪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非法制造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配装、改装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律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朱某某、豆某某打猎所用的枪支系二人用建筑用射钉枪改装而来。在改造射钉枪时,改装、增加了射钉枪的很多零部件,让本无杀伤力的射钉枪成为可以用火药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人对射钉枪的改装属于实质性改造,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制造枪支”,因此依法应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而不仅仅是非法持有枪支,因此,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根据《刑法》第125条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但一审判决却只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6个月徒刑,该判决确有不当。纵然一审判决本应依法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法院不得以发回重审为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建议二审法庭维持一审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和量刑。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及给我们的启示

“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课处刑罚”。充分揭示犯罪的社會危害,不只是实现犯罪特殊预防的需要,更是犯罪一般预防之必需。本案中,二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受刑罚惩罚。

由于任某某的疏忽大意,让一个鲜活的生命瞬间离世,让一位年迈多病的母亲失去了儿子,有孕在身的妻子失去了丈夫,让活波可爱的儿子失去了父亲,让本已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为了一己私利,各被告人不管不顾,持枪打猎,让4只珍贵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锦鸡被猎杀;一个案件,尽然出现了5支枪支,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也让我们深感震惊。各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但案件反映出的社会问题同样引人深思。

(一)严厉打击危害环境资源犯罪刻不容缓

生态文明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关系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些列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部署。重庆市委、市政府在四届三次全委会上提出五个功能区建设,渝东南被确定为生态保护发展区,这是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定。可是,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有恃无恐,为了逐利,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污染环境、非法采矿事件屡屡见诸报端,危害环境资源类的犯罪案件与日俱增,生态平衡受到严重破坏。“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犯罪分子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就是对生命价值漠视。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危机,我们都应自觉树立生态意识,坚决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零容忍”,共同向危害生态文明的行为“亮剑”,让违法犯罪分子无处遁形,以实现“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愿景。

(二)切实加强枪支管理势在必行

纵然缉枪治爆的专项活动常抓不懈,可是在民间仍然存有一定数量的枪支,危害着公共安全。另外,案件反映出射钉枪改装为枪支的情况也需引起重视,出于建筑、装修的需要,市场上有大量的射钉枪出售,价格低廉,无人监管,为不法分子将其改装为枪支,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因此,对于这一新的犯罪现象在增强打击的同时,还需要从源头上进行规范管理,以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一是规范射钉枪的生产、销售。生产射钉枪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销售射钉枪门市应纳入特种行业监管;购买射钉枪时应实名登记。二是对射钉枪改造为枪支的行为实行动态查控。公安机关适时对辖区开展检查,严查改造射钉枪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是深入宣传枪支的社会危害。针对目前对改造射钉枪法律认识的误区,要深入街道、社区宣传,增强民众对非法改造射钉枪为枪支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完全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对任某、王某所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3年,与其所犯其他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4年,并处罚金;张某某实施的非法猎杀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改判其只构成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维持一审判决对其余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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