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生动的案例论证了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势在必行。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点;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50-03
作者简介:张鹏(1975-),男,河南南阳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
院,研究方向:刑法。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现象屡禁不止,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由于行为人不能按期支付存款利息和偿还本金,致使一些人的家产损失殆尽,甚至造成妻离子散的严重后果,上访告状事件频频发生,严重损坏了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安定的社会政治局面,本文结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受理的几起此类案件,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原因、对社会的危害,以及如何加强对此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等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法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成为本犯罪主体,观点不一,有的认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机构不能成为本犯罪主体,但本文认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机构,如果利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的,应当以本罪论。单位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且构成犯罪的,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承担主刑事责任,单位承担附加刑和附带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是会造成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结果的,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构成了其他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融资资格的金融机构擅自抬高存款利率。我国的存贷利率一律由中央人民银行决定,无论是否具有融资资格,均不得擅自变动存款利率,或者变相变动存款利率。二是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无论是否擅自变动存款利率,均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对于前一种现象仅作行政处理,不以犯罪论处。
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公众的存款,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案情简介
案例一:
被告人江雯(系化名,本文中人名均系化名,下同),女,52岁,汉族,初中文化,某矿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沈君,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某矿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傅红,女,42岁,汉族,高中文化,某矿业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2011年以来,被告人江雯、沈君、傅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34440000元。其中江雯吸收22300000余万元。沈君吸收8750000万元。傅红吸收3390000万余元。
案例二:
被告人柳立昆,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某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莹莹,女,24岁,汉族,大专文化,某珠宝公司财务出纳。
2014年3月以来,某珠宝公司以开展“黄金增值投资理财”业务为幌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同年12月,该公司共非法吸收100余人次的存款,累计11234000元。其中柳立昆吸收4940000元。李莹莹吸收6294000元。
案例三:
被告人王丽亮,女,38岁,汉族,高中文化,某金融服务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张亭阁,女,53岁,汉族,高中文化,某金融服务公司经理。
2013年11月20日,王丽亮注册成立某金融服务公司,2013年12月28日与张亭阁签订承包协议,让张廷闯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供其金融服务公司使用。王支付给张4分至7分不等的月息。张以1.5分至3.5分的月息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某金融服务公司共非法吸收352人存款共计144948400元。
案例四:
被告人胡建平,男,47岁,汉族,高中文化,某生物科技公司总经理。
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胡某以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共法吸收百余人存款,累计达54671000元。
案例五:
被告人陈东,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某住房公积金担保公司经理。
被告人严营,男,34岁,汉族,大专毕业,某住房公积金担保公司职员。
被告人江春,女,40岁,汉族,高中文化,某住房公积金担保公司员工。
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上述三被告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某住房公积金担保公司的名义共非法吸收156人存款,累计达43464000元。其中陈东吸收12758000元;严营吸收15413000元;江春吸收15293000元。
日前,卧龙区检察院对上述五个案件的被告人全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了公诉。
三、犯罪特点
上述犯罪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上讲,上述被告人表现出几个共同特征:一是受教育程度低,尤其是不具备金融管理专业知识。其中受教育程度最高为大专文化,仅占18%;高中文化比例较大,约占总数的64%;其余均为初中文化。二是由于道德文化素质的原因,导致这些人观念自私、认识错误、思维狭隘、行为鲁莽、不计后果。三是被告人在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的。他们置法律于不顾,为所欲为,明知自己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不具备吸收存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并且明知自己不具备金融管理的知识和能力,然而为了一己之利,却公然肆无忌惮地吸收公众存款。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上述被告所采用的手段极为相似。一是作虚假宣传,为自己编织种种光环,以吸引大众的眼球,让人误以为他们的实力很雄厚,完全有能力按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二是以高额利息、高额回报为诱饵,有的承诺的利率竟高出国家规定的十倍之多,以此来诱惑公众冒险存款。三是胆大妄为,贪得无厌,欲壑难平,无休止的吸收公众存款。上述案例三中某金融服务公司共非法吸收352人存款共计144948400元。如果不是被及时依法查处,这些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知还要走多远。
(三)从犯罪客体来讲,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实际上为复杂客体,一是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二是牵连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行为人随意抬高利率,疯狂敛资,严重冲击了国家的金融市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另外,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实施期间,公民将大量资金存入犯罪行为人的账户。行为人得到这些资金后往往得意忘形、头脑膨胀、虚荣腐化、无节制地挥霍享乐。当然,也不否认其中有些人将资金用于不良投资,或者用于偿还债务。总之最终结局都是一样的,由于行为人丧失了偿还能力,存款人不仅得不到利息回报,甚至连本金也难以追回(起码不能全部追回)。这就使得存款人丧失了(或者部分丧失)财产所有权。
(四)被害人存在过错。在被告人的虚假宣传蛊惑下,被害人为了获取不切实际的高额回报,不仅主动将自己的大量资金存入被告人账户,而且抱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念头,窃窃自喜地通知身边的亲属和好友,让他们也纷纷加入到存款的行列,从而在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帮助。
四、犯罪原因
之所以产生此类犯罪,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人生观、价值观扭曲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所有被告人头脑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拜金主义。他们以“金钱至上”、“金钱万能”为信条,为了捞取金钱而不择手段,甚至不惜违法犯罪、铤而走险。
(二)缺乏监督
上述五个案件的十多个被告人,他们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时日已久,若不是因被害人追讨欠款而引发纠纷,进而提出控告,此种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至今仍然无人问津。我们的金融监管机构,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我们的新闻媒体机构,还有我们的工商管理部门,在这个问题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警示、教育机制不健全
政府职能部门缺乏对公众的警示教育,新闻媒体也缺乏必要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使得一些人不了解金融管理机构性质,不懂得资金管理知识,不懂得“利率与风险成正比例”这个投资定律,不知道如何防范投资风险,从而在投资问题上缺乏常识,带有盲目性和盲从性,加之利欲作祟,因此,这些人上当受骗也就在劫难逃了。
(四)打击不力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较轻,存在罚不当罪的现象。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76条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给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仅仅给予如此轻描淡写的处罚,会使得犯罪行为人不疼不痒,感到无所谓。因为他们度过了短短的刑期之后,却留下了丰厚的不义之财,觉得还是很划算的。这样一来根本不足以震慑犯罪,也难平民众之愤。
五、预防此类犯罪的几点设想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严重危害性,增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激化社会矛盾,极易引起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危机,威胁国家的经济安全,从某意义上讲,此种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比其他类型的经济犯要严重得多。
2016年2月29日中午12时许,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正处级退休干部马某,驾驶车辆在南阳市第一高中校门内外,先后多次冲击刚刚放学的学生,造成11人受伤,1人当场死亡。该案已于2016年4月25日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开庭审理。
马某犯罪的原因就是因为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他手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因存款长期无法追回,在众多储户的愤怒追讨声中,他感到了无法承受的压力,继而悲观厌世,走向极端,报复社会。
种种原因集中说明了一个问题:必须将严厉打击此种犯罪放在政府和司法机关工作的重要位置上,认真对待,常抓不懈。
(二)加强监督制约,堵塞漏洞,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在金融管理系统,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要充分发挥那些职能部门的监督制约作用,实行严格的部门责任制和个人责任制。要加强巡视巡查制度,对于那些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人,一定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以确保金融管理法规的全面正确实施。
要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强化控告举报功能,加强群众举报,实行举报有奖制度,一旦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立即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加强警示教育,进一步强化社会法治意识和防范意识,增强人民群众理性投资观念,让公众了解盲目投资的风险。大力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措施,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氛围。
(四)加大打击力度,提高量刑幅度,增加犯罪成本。建立党委、政府领导下的综合治理模式,由检察、公安、工商、金融、银监、媒体等多个部门参加,成立“打防工作领导小组”,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务必形成一个长效机制,收到标本兼治的良好效果。
要进一步探索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有机衔接机制,切实完善案件线索移交制度,对于故意隐瞒案件线索不报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在案件定性和证据认定问题上,司法机关各部门要统一认识,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要加大追赃力度,对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和骨干分子获取的非法收入一律严加追缴,让犯罪分子倾家荡产,让非法所得物归原主。
应当修改我国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规定,提高量刑幅度,让犯罪分子付出应有的代价,让那些萌生犯罪念头的人不想犯,不敢犯,不能犯,犯不起。
建议将我国刑法第176条修改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参考文献]
[1]徐丹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