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下中国社会,环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解读上,尤其对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究竟属于何种责任形式这一问题,各持不同意见。随着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引起的理论界的新一轮讨论,为此,本论文将从各方角度来分析环境侵权责任中数人侵权行为责任问题,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例,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最后又脱离出该司法解释,并以新的法条解释角度来看待该问题,给往后解读法条提供思考方向:1.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读第67条。2.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读第67条。
关键词:环境侵权;多数人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环境侵权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 D923;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99-02
作者简介:洪叶子(1995-),女,南昌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数人环境侵权的概念
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属于数人侵权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但相较于普遍通常的数人侵权,其也存在该问题的独特特征,例如环境侵权问题技术性较强,侵权损害具有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因此,结合上述数人侵权行为的特征,可以总结出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一)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为复数
在数人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须多于或等于两人,且因其相互间的意思联络状况而存在类型上的差异。若行为人间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或共同环境危险行为;若行为人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分别环境侵权。在司法实务中,分别环境侵权现象较为常见,侵权行为人在各自生产过程中的排污行为,导致污染物聚集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并由此产生对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二)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都是同一的
该特征其实是数人侵权行为中后两点特征的结合,在此不再赘述,只强调一点,损害结果是同一个在环境侵权的语境下,不能再局限于具体的数量,而应扩大解释为对同一区域或范围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三)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
实际上,该特征是从实务中总结得来,而非由理论逻辑产生。之所以说侵权行为人难以划分,主要是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要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具体划分,需要面临技术难和时间长的困难。并且从取证和损害统计上来说,也存在不小的难题。
二、从《环境侵权解释》角度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思考
2015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其中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加以解释,可以说较为清晰地对该问题做了回应。
首先,来看《环境侵权解释》第2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环境侵权主要由第8条规定,从而排除了第67条所指情况为共同侵权的可能,进而也否定了关于第67条规定为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因此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并非普通共同侵权责任的例外,一样也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再看《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显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结果。(3)从因果关系上看,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其后半句可以看出,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其中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所规定的属于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2)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一个在法律上不能分割的损害。(3)从因果关系上,每一个侵权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侵权行为均非全部损害的充分条件,要求每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行为均为全部损害的必要条件。同样从后半句可以看出,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环境侵权也适用普通分别侵权的规则。
从这两款可以总结出,在之前所出现的两类分别侵权行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都是适用普通侵权领域的规定的,而不存在环境侵权的特殊形态,由此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7条所调节的内容起码并非传统的分别侵权行为类型,而从《侵权责任法》整体来看,又不能得出其中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与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之外的分别侵权类型。所以,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民法所主张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观点显然并不符合《环境侵权解释》的立法角度。
《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创造了一种之前在我国的立法例中并不存在的责任承担方式,即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正因其属于全新创造,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无涉及可能,且从法条本身来看,也不可能隐藏该含义。
最后,《环境侵权解释》第4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由以上该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此条并非规定了某一类型的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而显然是对责任划分方法的进一步详细陈述,即对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内部责任的划分标准,及承担按份责任时的责任划分标准。再对比《侵权责任法》第67条,可以发现这两条无疑是对应的,前者属于对后者的解释。
由上述,可以推论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8条、第11条、第12条对于侵权类型的普遍规定,而第67条属于解释性规范,是对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标准的解释。
三、仅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第67条进行解释的探讨
《环境侵权解释》无疑已经给第67条一个合理完整的解释角度,但若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第67条还能怎样进行解释以达到适应社会,满足公平公正要求的目的呢?该讨论的意义在于,在日后的法条解释中,如何在相关解释出台前,能最快地将法条转换为达到以上要求的形态。
首先,无论是从后来《环境侵权解释》的解释结果来看,还是从诸多学者的观点来看,在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上,都需要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这两种类型。虽然从德国日本的立法例来看,都偏向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但在如英国等国家,却舍弃了环境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主张按份责任。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对于社会公平不可一刀切,而应各方面综合考虑,依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因此说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都是需要的,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也都是需要的。
基于以上前提,存在两种解释方式,使得第67条即满足以上要求,又符合法条的语言逻辑和立法技术。
其一,从具有相似语言结构的其他法条角度来解释法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该条的语言结构与第67条极其相似,句式都体现为:责任主体—“责任大小”—“根据”—相关因素—“确定”。第14条的主体是连带责任人,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规则,而第67条的主体是数人环境侵权,可以推知,其规定的是数人环境侵权在连带责任下的内部责任划分和按份责任划分规则,即环境侵权责任也适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而第67条属于对责任划分问题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进一步解释。
其二,从数学逻辑角度来解释法条。法条中所提到的“大小”从数学逻辑而言,可以挖掘更深层次的含义。在某一有限的范围内,“大”在数学上可以指100%,即全部责任,而“小”则可以指0%,即无责任。而且,从法条上看不出侵权行为主体的责任之和应为100%的含义,即看不出其责任在同一范围,还是在各自范围。那么,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可以各自均大到100%,此时即负连带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互补,相加为100%,此时即负按份责任;数个侵权主体的责任还可以总和超过100%,但不超过200%,例如100%与30百分号,或者80%与50%,此时不但可挖掘出《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3款所创新的其中部分污染者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责任,还可以发现全部污染者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共同因果关系的新型分别侵权责任。如此解释的话,第67条除必然包括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还无疑将拥有比《环境侵权解释》更为宽泛且深层的含义。
数人环境侵权问题长久以来,都充斥着各种意见的争论,依笔者之见,主要是各观点的立场及利益天平的偏向有所不同。当下中国经济处在结构转型、模式转型期间,在环境侵权问题中,被侵权人的利益当然需要保护,而侵权行为人的利益也有需要慎重考虑的必要,由此关于该问题的观点便众说纷纭。
事实上,任何关乎利益的问题,只要具有讨论的空间和余地,都会存在争议,学界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念甚至道德观念,各方也都有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并不奇怪。回到本论文中所讨论的问题,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究竟应该是怎样,笔者在最后给出了两种解释方案,想表达的立场主要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而且对于环境侵权问题,笔者认为并非绝对的法律理论问题,必然是牵涉其他科学甚至社会调查的,因此笔者倾向于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具体的案件予以更为合适的判断。
[参考文献]
[1]余耀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问题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
[5]薄晓波.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J].环境经济,2010(8).
[6]孙佑海,唐忠辉.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67条评析[J].法学评论,2011(6).
[7]余耀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