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萍 樊彦敏
内容摘要:抢夺罪系结果犯,是以法定结果发生与否作为是否完成犯罪的标志。因此,抢夺罪的既遂未遂,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已取得对所抢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判断的。所谓“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已经取得并能实际支配所夺取的财物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下既破坏了权利人对被抢财物的原有控制,同时又建立起新的实际控制,且这种新的控制应当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行为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使用、支配、处分该财物。这种“实际控制”的状态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达到这种状态即为既遂。另外,事后追捕行为,不论是被害人的自救行为,还是行人的见义勇为,抑或民警的履职行为,都是在犯罪既遂之后,为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实施的救济行为,不影响抢夺罪既遂的成立。
关键词:盗窃罪 犯罪形态 实际控制 既遂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步行至上海市广元西路、恭城路路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其手中夺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66元及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8元)。杨某随即大声呼救并追赶刘,行人赵某等人闻讯后相继加入追赶。之后,刘某在逃离至距现场500余米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间,刘将钱包藏入自己衣内,又将手机丢入路边绿化丛中,后被路人发现交还给杨某。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区法院以抢夺罪(既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财物始终处于被害人及抓捕者的“目击控制”为由,认定为未遂,以抢夺罪(未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5日,区检察院经检察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3年11月21日,市检察院向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4月3日,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为抢夺既遂。
【争议焦点】
本案审查处理中对于被告人刘某抢夺他人财物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俱获,是抢夺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实施抢夺行为后,被害人杨某在第一时间即大声呼救并追赶刘,行人与民警闻讯后相继加入追赶,将刘某人赃俱获。众人抓捕行为使得客观上刘某无法实现非法占有或控制的目的,可认为被害人的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及抓捕者的目击控制范围而未失控,故应认定刘某系抢夺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夺取被害人手中的钱包和手机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财物一直处于刘某的实际控制之下,且被害人已对自己的财物失去有效控制,故应认定刘某系抢夺既遂。
【抗诉理由及法理评析】
抢夺罪是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夺”和“取”。“夺”是从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取”即为实际控制财物。[1]本案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关键在于对“实际控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控制了财物,不管是否离开现场或有人追捕,应认定为实际控制。[2]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有控制了财物离开了现场或避开了追捕,才应认定为实际控制。[3]我们认为,认定抢夺犯罪既未遂应当坚持以“控制加失控”为标准,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抢夺既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对抢夺的财物已经形成“实际控制”
抢夺罪系结果犯,是以法定结果发生与否作为是否完成犯罪的标志。因此,抢夺罪的既遂未遂,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已取得对所抢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判断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千差万别的具体抢夺行为中判断何为对所抢财物取得“实际控制”仍比较复杂。我们认为,所谓“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已经取得并能实际支配所夺取的财物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下也必然排除了原所有人对该财物的控制,即应当符合“控制加失控”状态。这里的“实际控制”既破坏了权利人对被抢财物的原有控制,同时又建立起新的实际控制,且这种新的控制应当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行为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使用、支配、处分该财物。这种“实际控制”的状态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4]达到这种状态即为既遂。本案中,刘某从被害人处抢夺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在被追捕的过程中就已经实际控制了被抢财物,不论其在逃跑中将钱包藏入衣服中,还是将手机丢弃于草丛中,都属于其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
(二)被抢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抢夺犯罪既遂的另一层含义必然包括了原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即财物已经脱离其控制范围。物主对其财物的控制范围大体上可以区分为物主的私人场所及公共场所。在物主私人场所,如物主的人身或其提包、衣袋,只要将财物脱离人身或提包、衣袋即既遂。比较复杂的是,公共场所中物主对财物控制范围的认定。[5]有观点认为应当以物主的视线所及范围作为控制的空间范围,即以目击控制的方式,将财物近距离地置于自己的视线范围之内,以便保管、控制。[6]我们认为,行为人将财物抢离被害人控制范围,就标志着实际控制了财物。目击控制主要用于盗窃犯罪中秘密窃取手法下财物所有人对财物之间存在控制关系,但在抢夺犯罪中,“目击控制”观点具有适用局限性和不周延性。首先,“目击控制”力较弱。他人实际的身体控制显然比目击控制更为直接有效,行为人的抢夺行为使财物的实际状态被直接改变。本案中,钱包一直处于刘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其控制力要远远强于所谓的“目击控制”,并能够排除被害人对钱包的占有。其次,“目击控制”有盲区。本案中,尽管被害人和追捕人群可以目光控制着刘某,但案发现场距离被抓获地点500余米,从抢夺发生到民警、群众发现并合力追捕又间隔了一定时间,刘某在广元西路右转至华山路时,被害人及追捕人群均存在一定的视野障碍,无法做到时刻目击控制刘某。若按照“目击控制”观点,刘某只有始终保持直线逃跑,被害人和追捕人群一直紧随其后并始终目击着刘某的情况,才有可能做到抢夺未遂,这显然也是有违常态的。再次,“目击控制”目标不确定。在抢夺犯罪中,“目击控制”的对象是抢夺行为人还是被抢财物,亦或“目击控制”人和物随时因环境条件变化而变化的。如本案中刘某在逃跑途中将钱包藏入自己衣内,而将手机扔入路边绿化带时,后面追捕的被害人及群众均未发现,故被害人包括抓捕者对于“目击控制”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已经失去了对被抢财物手机的目光控制。最后,“目击控制”观点难以适应抢夺特性。抢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然夺取一般是指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乘其不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其行为显著特征是被害人当场立即发现。如果按照“目击控制”观点,在抢夺犯罪中只要被害人被抢后追赶,不论其追赶多长距离,也不论其是否人抓到而物被分离,只要最后抓获行为人就因“目击控制”和现场延伸而认定抢夺未遂,这就排除这类案件认定既遂的可能性。
(三)事后追捕且人赃俱获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事后追捕行为,不论是被害人的自救行为,还是行人的见义勇为,抑或民警的履职行为,都是在犯罪既遂之后,为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实施的救济行为。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主张,抢夺罪既遂与未遂之区分,以他人之动产是否己转入行为人支配力之下为标准。惟若行为人己抢得他人动产,但因路人追捕,又将其抢夺之物丢弃,虽在终结状态,他人动产己不复在行为人实力支配下,但仍无碍于行为人之既遂。[7]如果因事后追捕且人赃俱获而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无疑是要求被害人只有放弃追捕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并使其得到严惩,这显然不符合司法逻辑,也易造成执法混乱。本案中,被害人呼救并追赶,以及行人、民警闻讯后相继加入追赶,均属事后追捕行为。虽然被害人在行人及民警帮助下最终恢复了对手机和钱包的占有,但这属于失而复得,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也不能据此否定被害人之前对该财物已经失控的事实。因此,上述情形不影响抢夺罪既遂的成立。
【再审结果】
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刘某从被害人处夺取钱包和手机即逃离,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已经失去控制,刘某抢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应以犯罪既遂论处。被害人、路人、民警追赶的行为属于事后抓捕行为,不影响刘某抢夺罪既遂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己被追回等因素,原二审判决对刘某以抢夺罪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并无不当。最终裁定维持原中级法院二审判决。
注释:
[1]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2]金子桐等著:《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和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19页。
[3]唐若愚:《抢夺罪犯罪既遂标准之我见》,载《法学与实践》1992第4期。
[4]同[1]。
[5]顾军主编:《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
[6]黄祥青:《论刑法上财物控制关系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7]转引林山川:《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