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机制构建

2016-05-14 10:09辛国升邱巧红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8期
关键词:机制构建检察监督

辛国升 邱巧红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财产刑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到财产刑及时有效执行的重要意义,积极探索监督机制,切实履责,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树立国家司法公信力。本文从检察监督视野出发,分析财产刑执行现状,借鉴财产刑现有研究成果,提出了完善财产刑执行的机制构建。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机制构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决定在全国六省(区)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试点工作,以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机制。四川省的S市基层检察院(下文简称S市检察院,相应的法院简称为S市法院)被确定为试点院之一。S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梳理了S市法院2013年至2015年6月财产刑执行情况,笔者以此为基础,从一起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入手,在借鉴现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提出了财产刑执行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并就现有司法环境下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提出意见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处于附加刑的地位,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不断地扩大。但从司法实务看,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我国财产刑的执行难、监督难的问题长期存在,司法实务中困扰很大,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严重损害了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而且法律权威得不到尊重和维护。以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由于喻某处于哺乳期,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将被告人喻某交付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但对所判处罚金刑并没有及时执行。由于检察监督手段的缺乏、制度保障的缺位,S市检察院并没有及时监督法院对该案的财产刑执行活动。直至试点工作开展之后,S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梳理S市法院2013年至2015年6月财产刑执行情况过程中,才发现该案件罚金刑尚未执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即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对喻某依法执行财产刑,经过大量释法说理工作,2015年8月5日喻某最终交付罚金,财产刑才得以执行。

该案反映出:一是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较之自由刑的监督,始终缺乏足够的关注。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受到重生命刑、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司法观念影响,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严重不到位;二是制度保障的缺失,导致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难以及时有效开展。缺少与法院之间的信息联动、备案等工作联系机制,检察机关根本无从了解财产刑的适用情况,无法及时地掌握财产刑执行案件立案、执行、结案等具体情况,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二、检察监督视野下财产刑执行现状及问题分析

S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对财产刑执行现状进行了深入调研,发现的突出问题是执结率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1]S市法院判处各类财产刑案件627件,执结173件,近三年财产刑案件执行比仅为27.6%,各年度分布情况详见表一、图一。

此外,执行主体不统一的现象亦相当突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前尤为严重。笔者随机选取了《规定》出台前S市法院20件涉财产判决,有7件在判决书上注明已缴纳。即使在《规定》颁布以后,该问题也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笔者在与S市法院一资深法官交流时,其称“具体的执行文件还没有出来,我们先按照老办法来”。

笔者认为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法院重视度不够

受我国“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传统刑罚观念影响,法院长期以来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视程度远不及生命刑、自由刑,被判主刑附加财产刑的人员往往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即被认为服刑完毕。同时,在当前社会矛盾多发的时期,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财产执行中“重民轻刑”现象严重,民事执行受到对方当事人的监督和催促,而刑事财产刑由于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监督而被忽视。

(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难掌握

财产刑执行的困难程度不亚于民事案件,众所周知的民事案件执行难尚且有先予执行和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而《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运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没有规定法院可以运用相应的财产强制措施。这使得法院在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从查询和掌握,即使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也无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对于财产刑执行监督,不仅需要有实体性的规定,还需要一套完整的、科学可行的操作程序才能得以有效进行。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明确了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该项职责,但对于财产刑执行如何监督,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财产刑执行过程缺乏正常的监督程序和途径,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实践中,检察机关很难介入审判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两者就财产刑执行问题也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

三、现有研究情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机制。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修订后的《刑诉规则》明确了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该项职责,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对该问题的研究热度逐渐升温。

笔者进行了归类,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侧重于从检察机关自身角度出发,构建监督机制。明确监督程序、监督范围,如执行主体、执行时限、执行启动等,提出了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监督程序的实施、终结,如许文辉、林琳提出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分为五个部分:启动程序、初查程序、立案审查、审查过程与结论、跟踪与反馈;[2]二是从日常监督的维度出发,提出建议。该类论文在分析了财产刑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后,从检察机关日常监督活动的维度,对日常监督活动规范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进行了细化,如李文博建议进一步提高监督意识、积极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规范执行活动等;[3]张曼曼论述了财产刑执行面对的现实困难,据此建议检察机关要加强学习研究提高财产刑执行监督能力、讲究监督方式方法、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等,[4]以此希望促进财产刑执行;三是将整个政法机关作为整体,建立联动机制。鉴于法院财产刑执行难且缺乏同公安、司法等司法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倡导检察机关应主动作为,构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参与的协调配合机制,建立可供执行财产评估制度、[5]执行信息通报制度等机制,将财产信息收集关口前移至侦查阶段。如高勋、郭扬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形成财产刑执行合力。[6]周帆提出将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提前到侦查阶段,建立财产人状况附卷移送制度。[7]

笔者认为,现有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研究有以下几个不足:一是试图全面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以笔者所在基层院为例,几年以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有3至4人,平均年龄45岁左右,考虑现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要想实现全面监督明显是不现实的,而且全面介入的结果势必会造成监督力量的分散,导致监督效果的减弱,客观上导致监督不能;二是脱离现有司法环境。根据前文论述,部分观点的倾向是形成公检法司大联合机制,建立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财产发现机制、监督关口前移。对此需要指出的是,现阶段,尤其是基层司法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当突出,如果将关口前移,从侦查阶段即开始收集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信息,势必会进一步加重司法机关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量。而且可以预想的是,如果真正实现关口前移的效果,工作量必定不小;三是未提出一套契合现有司法环境且行之有效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对于第一类论述,值得肯定的是提出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第二类论述更多的是检察机关本身监督工作的进一步规范,提出应当加强或改进的方面,或倡导性的建立一定机制,但未提出实际的、具备可操作的工作机制或制度,对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促进财产刑合法有序、及时规范执行的机制构建促进意义不大。第三类论述提出了沟通协调机制,但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对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促进作用有限。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研究均未提出在现有司法环境下财产刑执行监督所应遵守的一般原则。

四、机制构建

按照“既不多做,也不少做,准确行使监督职责”的原则,笔者有以下建言:

(一)建立刑事财产担保制度

所谓刑事财产担保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可能涉及财产刑执行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主动提供财产担保,[8]以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该制度的构建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难以掌握的难题,降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难度,提高财产刑执行率。与此相配套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对于提供财产担保的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过程中,可以将其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依据,酌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亦应当考虑该情形,予以酌定从宽量刑。判决后,判决金额从担保财产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补足。

(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一是及时送达判决文书。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部分判决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有时甚至延后一个月或几个月,这就剥夺了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及时掌握财产刑案件的权利。因此,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督促人民法院在判决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将判决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案管部门除了送达公诉部门外,还应送达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以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能及时掌握财产刑案件的基本情况。二是建立文书备案移送制度。法院立案部门应及时将立案文书、执行部门应将执行过程中所制作的执行变更裁定、没收财产清单、拍卖文书、执行终结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时送交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据此建立台账,监督财产刑执行及时、有效、依法开展。

(三)建立台账制度

所谓台账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据同法院建立的有效沟通协调机制,将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以掌握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具体应包括:案件名称、罪名、财产刑金额、缴纳方式、判决日期、立案时间、执行时间、扣押、拍卖情况、执结时间等(参见表二)。

需要指出的是,台账制度是建立在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基础上的。通过该制度,实现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

(四)确立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

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是检察机关介入法院执行活动的启动条件、介入后所应遵守的规则和采取的步骤以及监督结论的运用等一系列顺序或步骤的组合。

首先,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启动的条件。一是依职权启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当事人进行控告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应启动监督程序,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可能存在的不积极作为、合法性等进行监督;二是因法院或其它机关移送而启动。因案件执行社会影响大,需要检察机关介入,以确保刑法执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或其它机关主动邀请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

其次,监督的步骤。一是启动监督程序。对于符合启动条件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将启动方式、线索来源、案件基本情况等进行登记,启动监督程序。[9]二是审查程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首先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通过查阅案卷或相关文书,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具体包括向人民法院调取罚金接收单明细、没收清单、通过国家金融机构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等与执行程序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其次是进行调查取证。按照法院的执行程序,对可能存在的违规情形,询问具体执行人员,必要时可以向执行利害关系人或知悉情况的第三人调查取证,所有谈话应形成笔录,作为调查核实的证据使用;再次,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载明案件基本情况、法院立案以及执行情况、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笔录、调取的文书等相关材料以及调查结论,即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确实执行不能还是执行人员未履行作为义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等提出明确的倾向性结论。

最后,监督结论的应用。(1)依法终结: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当的案件,应当依法终结审查。(2)发现违法:发现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而不执行的情况或其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经核实确有违法,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3)执行不当:经核实确有不当,如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未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4)发现职务犯罪线索: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财产刑执行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有司法工作人员渎职或贪污受贿犯罪,应将谈话笔录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自侦部门,发现违纪问题应移交法院纪检部门处理。

(五)建立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意见反馈制度

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是执行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或受影响者,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有无不当,被执行人天然的会有最直观的感受,因此建立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意见反馈制度,在执行活动完毕后,由法院执行部门发放、收集反馈表,并将反馈表送达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根据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反馈意见,可以发现相关线索,进一步强化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注释:

[1]试点工作的要求是摸清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本地区财产刑基础信息,本文作者截取的是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时间段的数据。

[2]参见许文辉、林琳:《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与机制构建》,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2期。

[3]参见李文博:《论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载《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4]参见张曼曼:《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及解决办法研究》,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7期(上)。

[5]如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渠县司法局联合建立《关于财产刑执行能力评估制度(试行)》。该制度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或社区矫正过程中需要减刑,或在监狱服刑过程需要假释的,由县司法局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县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局的评估活动实施监督。

[6]参见高勋、郭扬:《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调研与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3期。

[7]参见周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13年法律硕士毕业论文,第14页。

[8]需要强调的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可能涉及财产刑的案件,应履行告知义务,询问是否自愿提供财产担保,担保财产金额参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以嫌疑人自愿为基础,不会大量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具有现实意义的可行性。

[9]当然这里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的问题,即是否启动监督程序由领导批准后决定,至于是层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副检察长审批甚至检察长审批则属于检察权分配的范畴,本文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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