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之辨析

2016-05-14 06:51林建军
商业经济 2016年8期
关键词:辨析概念

林建军

[摘 要] 近年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快速发展。由于金融体制的原因,我国尚未就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进行立法,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没有权威定义,学界和企业界对此一直存在模糊认识。笔者通过对国际组织、主要国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定义的溯源,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进而给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的界定,期望对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监管等研究有所补益。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概念;辨析

[中图分类号] F82[文献标识码] B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在我国快速发展,但是,由于金融体制原因,我国尚未就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与监管进行立法,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没有权威定义,学界和企业界对此一直存在模糊认识,甚至错误理解。

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控制银行、证券或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子公司”;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控股公司形式存在,其主要资产显著分布在银行、证券、保险两个以上金融领域的企业集团”;还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应当关注其“对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的本质特征,而非必须跨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领域”;也有学者提出“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必须是金融机构并且对其他金融机构有控制性持股才是金融控股公司”,相应的,母公司本身不是金融机构,即便对其它金融机构有控制性持股,也不能称为金融控股公司,只能叫做“控股金融公司”。

针对这些模糊认识,本文从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溯源入手,分析主要国际组织、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比较相关概念,进而给出笔者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以期立一家之言,收正本清源之效。

二、金融控股公司概念溯源

(一)联合论坛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界定

1999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起,联合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设立的“多元化金融集团联合论坛”(Joint Forum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下称“联合论坛”),发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在此文件中,“多元化金融集团”被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证券、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的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此文件的表述,对我国学者定义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联合论坛发布的文件,指向的监管对象是“多元化金融集团”,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二)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第一次提出“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的法律范畴,但是并没有直接给出定义,而是在第103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应以《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表述为准,符合特定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第2条规定:“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任何银行或依本法成立之银行控股公司具有控制权之公司。”

据此,银行控股公司如果符合包括资本充足、经营良好、社区振兴法案评级达到满意程度以上等要件,可以选择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强调的核心是对银行的控制权。

(三)日本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日本《独占禁止法》第116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即“以经营金融业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将金融控股公司区分为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三大类,2001年以后,统一称为“金融控股公司”。日本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需经金融厅许可而设立,以银行、证券或保险公司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至少应持有一家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达50%以上的股份”。

日本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强调的也是对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并明确指出控制权是指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比例达到50%,金融子公司数量为至少一家。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台湾地区于2001年颁布实施《金融控股公司法》,其第4条第2款对金融控股公司赋予明确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或证券公司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的公司”。而控制性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过半数的董事”。

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定义十分明确,其重点也是强调对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差别是控制权被概括为两个并列的条件,一是持有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或资本总额超过25%,二是实际控制董事会过半数董事,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被认为具有控制权。另外,台湾地区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200亿元。

三、金融控股公司相关概念辨析

我国学术界对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的相关表述,之所以出现这样那样的模糊认识,原因大概是源于翻译、引用的异化,以及相关概念的混淆使用造成。

(一)翻译及引用异化

上世纪末,有学者把“联合论坛”发布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翻译为“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而后的研究引用中,又把“金融控股集团”与“金融控股公司”等同起来。对此,几年前就有学者研究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但混淆已经形成,至今并未得到根本纠正。

笔者认为,就英文原文而言,“Financial Conglomerate”与“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不是同一个概念,其内涵也不相同,不应等同使用。

(二)相关概念的混淆使用

在我国,企业集团、金融集团、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等概念比较近似,实践中经常被混淆使用,进而金融集团、金融企业集团、金融控股集团等与金融控股公司经常被混为一谈。作为学术研究,笔者认为这些概念含义不同,指向的主体也不相同,需要严谨辨析。

一是关于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个外来词语,类似组织德国称为“康采恩”,美国称为“利益集团”,最早使用“企业集团”一词的是日本。在我国,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8年4月,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其第3条指出,“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该《规定》明确指出:“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践中,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关于金融集团。金融集团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范畴,没有明确的内涵,其指向的客体也不清晰,不应单独使用。相对来讲,金融企业集团会更容易理解,意指金融机构组成的企业集团,但是,金融企业集团也不是规范的法律范畴。

三是关于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这两个词也不是规范法律范畴,我国《公司法》没有对二者进行专门界定。一般认为,“集团公司”是指企业集团中居于控制地位的核心企业;“控股公司”是对子公司具有控制性持股的母公司,多数情况下二者可以通用。

用一个图片可以比较形象的描述“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集团公司”三者关系。如下图所示,“企业集团”是一个整体的概念,是多个成员单位的集合;而“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是一个个体的概念,是居于统领或控股地位的成员单位。子公司以及孙公司都是企业集团内的成员单位之一。

企业集团、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关系示意图

(三)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领域辨析

“联合论坛”对金融企业集团的界定,明确指出其业务范围要至少涵盖银行、证券、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业务领域,其关注点是“多元化”。类似的,德国实行全能银行(All Finance)制度,全能银行可以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业务,而不必法人分治,其金融集团就是全能银行。

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实行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典型代表,与联合论坛关于“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界定不同,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概念的界定,强调金融控股公司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性持股,并强调必须控制的金融子公司的数量。

我国学者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控制银行、证券或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子公司”的说法,是把控股公司与多元化金融集团混为一体,又将金融控股公司概念的重点,放在了“多元”,而忽略了其“控股”的本质。至于“金融控股公司”与“控股金融公司”之说,笔者认为有舍本逐末之嫌,我国的准金融控股公司目前不是金融机构,只是由于法律法规建设不到位,监管没有依据,才未给这类机构发放“金融许可证”,一旦法律监管到位,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

四、结论

笔者认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需要强调对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的本质特征,不应该限定其必须跨两个金融业务领域。

我国2014版《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控制权的界定,结合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两方面的表述,强调绝对控股,但同时也明确持股比例不足50%但足以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视作享有实际控制权。

为了准确的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首先结合“企业集团”的内涵,赋予“金融控股集团”定义,即:“金融控股集团是指以资本为纽带,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居于控制地位的母公司及其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基于此,定义“金融控股公司”就非常简单明了,即: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具有控制性持股的公司”。这一定义,有两个重点,一是强调“控股”的本质;二是强调对金融机构的控制性持股。这一定义,并不强调其控股子公司的家数,以及控股公司本身是否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这样,就可以清晰的描述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集团的关系,即:金融控股集团是一个企业联合体,是“1+N”的概念;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控股集团中,居于控制地位、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子公司具有控制性持股的母公司,是“1”的概念。

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以控股经营金融子公司、实现集团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其本身具有金融属性,应当接受金融监管。在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尚处于缺位状态,需要尽快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促进金融控股公司规范、稳健发展。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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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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