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慈善法》的颁布,诸多亮点,特别是明确了慈善信托的监管部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同时突出税收优惠政策不配套、慈善信托目的公益性绝对化、慈善信托风险控制制度不够健全等实务问题,笔者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慈善法;慈善信托;公益目的
2016年3月16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其中引人注目的是,本法以一个章节的篇幅来规范慈善信托。但慈善信托作为我国信托行业的新生业务,却少为人知。
一、慈善信托定义以及特征
《慈善法》第44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我国《慈善法》列举了慈善的类型,通过此可以对应出慈善目的,大致有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信托的发祥地英国,也对此有过类似分类,在Commisssioners of income tax v pemsel(1891)案中,将慈善目的分为四个组成:1、救济贫困的;2、促进教育的;3、倡导宗教的;4、其他有益于社会的。
慈善信托的特点有:
第一,以慈善为目的。英国《2006年慈善法》为规范慈善目的列举了13种慈善目的,包括促进健康或拯救生命、促进公民意识或社区发展、促进科学、文化、艺术与历史遗产保护等。
第二,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调信托的公益目的,公益性是各国慈善信托的核心部分。根据英国法,它体现在两个方面:1、必须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能仅为了很少一部分人的利益;2、这种个人利益必须是客观而不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的。即此种信托是为整个社会或其中一部分人受益,有利于发展社民生、教育、文化宗教等社会事业。
相似原则。相似原则即为一项以慈善目的如不能实现,可以将原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似的目的。《1960年慈善法》首次确认的法律原则,我国《信托法》第72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相似原则很大凸显了慈善信托与传统捐赠的区别。一般而言,传统捐赠多对应具体对象,待捐赠的意义消失时,所剩余的财产如何处置,这一直都是捐赠慈善的操作难题。处置不当会造成慈善效率下降、慈善成本增加、信息不公开,甚至出现腐败丑闻。但是慈善信托的近似原则很好的避免了此类问题,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可以迅速转为近似的慈善目的,既节约成本,提高慈善效率,也规避腐败。
二、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完善
1、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
《信托法》第46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设立信托监察人,其初衷是积极的,是为了保证慈善信托的安全和稳定。但是现实中,委托人若为多方,往往对于监察人的选择出现了诸多分歧,导致信托出现效率降低。信托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当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设立慈善信托,虽然涉及公益,但是仍然要基于委托人的意志才能实现。《慈善法》第49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根据法理上,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选用《慈善法》,因此将强制性规定改为了任意性规定,则更加充分保障了委托人间的意思自治。
2、《慈善法》明确了慈善信托的监管部门
之前的法律并未明确慈善信托到底是由金融主管部门还是其他政府机构来监管,在实务中常常出现操作困难。更甚,有的慈善信托涉及多个领域,须跨领域来操作。由于缺乏主管负责机构,“令出多门”会消解慈善信托的利益,降低效率。《慈善法》第45条就此明确了备案监管单位是民政部门,解决了实务中的问题。
三、慈善信托规范不足
《慈善法》的公布为慈善信托的发展带来助推,但是也暴露出来了几个问题,需要配套解决。
1、慈善信托所涉及的税收优惠仍不明确
慈善为企业或个人所带来的税收优惠,是西方慈善事业发展良好的一个重要原因。若税收优惠落实不到位,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大力发展。公益信托并不属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所认可的非营利性组织,不具有开具捐赠发票的资格,没有捐赠发票,势必会降低部分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对此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政策,落实执行,为慈善公益事业赋予经济利益上的支持,促进慈善。
2、对慈善信托目的公益性的理解
《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这句话的文意解释是公益目的是绝对的,是不能含有私意的。可以理解,此法条的用意在于维护慈善目的的实现。目前部分学者认为含有营利目的公益信托是一种附捐赠合同的营利信托,并非是公益信托,并且从制度功能、制度规范进行了阐述。但实务中大部分人对此法条有不同看法,认为当代慈善信托应该超越传统的英国慈善信托的设立目的(即纯粹慈善的目的),未来慈善信托发展应当以公益为主,私益为辅。慈善人士之所以做出慈善行为,必定是基于一定道德情感,这是无可置疑的。但是慈善行为并非完全基于个人的道德情感,如果含有少许利益衡量,同时坚持慈善为主的行为,这样而形成的慈善信托是否值得肯定的?我认为:首先,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不应将慈善封闭限制为一种仅由无私奉献人的才可为。若要进行慈善需要做到品格上无私,法律就迫使做慈善的人除承担财务负担,还承担额外的道德负担。这于慈善人士不公。其次就慈善本质来说是赠与,是一种支配或处分财产的一种民事行为。既然涉及财产的行为,必定牵涉经济利益,以纯粹的道德为标准来制定法律规范,恐怕南辕北辙。再次,慈善信托可以细化有梯度的税收制度、受益权规范、信托财产管理制度、信托终止制度、信托监察制度等来配合实施,确保慈善信托能够以慈善为主,营利为辅。最后,利用好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自身特点,在满足慈善目的的情况下,可以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争取更多利益,可以吸引更多人参与慈善,可以扩大慈善规模,营造慈善氛围,促成社会财富合理分配,这本身也是一种公益性体现,甚至可说是慈善的终极目标。是否可以为委托人设立一部分的较低收益,是否可以在信托计划结束时,归还信托财产?这些情况在实务中已经有出现了,如何定性这类“慈善信托”,不应仅从法理上,还得从社会效益来考量。毕竟西方慈善事业的发展已经充分证明了,市场同样能做慈善,而且具有更高的社会效益。法律不应该创制事物,而是应该顺应社会事物发展。
3、信托风险与慈善稳定性冲突
就慈善信托而言,本质是信托,信托就涉及潜在风险,可能出现极端情况导致信托财产受损的情况。但从受益人方来看,有两个特点:1、受益人一般因重大利益损害而需救助。2、受益人往往对于慈善财产都是急迫、持续性地需求。一旦出现信托收益无法获得,并不能及时补足,恐将危及的生命、健康等各种重大后果。这会比一般商业信托单纯的财产损失要严重得多。笔者认为:在前文所述,未来法律允许慈善信托包含私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入商业信托的优先级委托人与劣后级委托人的结构化模式。通过设立一定收益率,稳健地投资,由资金实力雄厚的合格投资者作为劣后级委托人进行兜底。一旦出现极端情况下,由劣后级委托人承担补足财产的义务,能够保证优先级委托人的财产损失减少到最小。同时也应该针慈善信托特点,设定更严格的审慎管理义务,限定慈善信托禁止进入的高风险的投资领域,设定更为严谨细致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总结
目前,我国慈善信托尚处探索阶段。但慈善信托较传统的公益基金,有着资产的保值增值、信息披露充分、预防贪腐等诸多优点。从长远来看,有《慈善法》以及后续等法律法规来完善,慈善信托必将利用自身特点,为中国的慈善事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参考文献】
[1] 何宝玉. 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2] 周小明. 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3] 张 淳. 信托法哲学初论[M]. 法制出版社, 2014.
【作者简介】
江灏,重庆北碚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