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探析

2016-05-14 02:55魏雪利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魏雪利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中我国以物质赔偿为导向,将被害人的心里抚慰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置之事外的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考量下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故本文旨在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殊性入手,指出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国外成功的实践经验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特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205-01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概述(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建设现状

少年犯罪作为刑事司法最为特殊、最为前沿的领域,有必要给予特别的关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五编第二章刑事和解制度下加以规定,在程序结构上,没有认识到其特殊性,没有将其与成年人和解制度加以区分,缺乏独立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与成年人刑事和解一样,主要适用于轻刑事案件,显然这样的范围过于狭窄;在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上,过于强调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了忽视了未成年被告人悔罪的真诚性。因此在这一框架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以结果为导向的加害恢复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过度强调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这一功利性目标,使得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全面恢复”的刑事和解变成了单一的“被害恢复”,大大削弱了对加害人的关注。[1]

2.有限的被害恢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只是得到了更多的物质赔偿,其遭受犯罪侵害的精神创伤无法得到愈合,从而使得其仇恨社会、不平衡的心态一直存在,这样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为严重的会引起未成年人犯罪。

3.不完全的社区

“社会关系的恢复”是刑事和解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实践中一般都有社区成员参与其中。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把犯罪行为看作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社区成员作为受害人的地位根本没有得到重视。二、域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独立性

当今世界上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在不同的程度上规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例如,在美国大部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适用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90%的罪犯没有进入监狱。[2]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以惩罚犯罪为主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永远是西方国家的首要选择。(二)未成年人和解制度的全面性

未成年人和解制度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也体现了对全面正义的价值追求。这种全面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西方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适用于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不仅包括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

第二,在和解程序的协调人方面,西方国家比较重视对协调人员的选任和培训,协调人员可以是来自各行各业的,但是他们都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

第三,在和解程序和和解内容方面,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在自愿原则的条件下又鼓励被害人积极地参与到案件中来。在和解内容上,和解协议反应了恢复性司法下的整体价值追求,无论是在被害人恢复、加害人恢复还是社区的作用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重构

(一)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建立一种在司法理念、适用范围、和解过程和内容都与成年人的和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未成年人和解制度。而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该大部分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以例外的情形加以规定。(二)提高协调人员的专业水平

无论是专职的法律工作者还是社会志愿者,在其从事司法活动前都必须要进行统一的、专门的培训。实践中主要由司法机关、民间调解组织等对从业者进行相关培训。(三)发挥刑事和解的教化功能

在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我们应该重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参与,重视被害人的帮教作用。通过让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坦诚交流,使得加害人真正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其实现自身内心的真正悔悟。(四)丰富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在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的双重补偿,不应该单独强调物质赔偿,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帮教作用,更要重视社区对加害人监管的作用,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增加约束加害人的相关内容,例如要求加害人定期提供无偿的社区服务、定期参加防止犯罪的教育活动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苏镜祥,马静华.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之转型[J].当代法学,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