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
摘要:司法权的被动行使及司法资源的有限利用,使得司法程序很难一次性的囊括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就出现了案外第三人未能参与诉讼却受到了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这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宗旨。针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内容,本文主要将该制度与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更好的发挥它的事后补救功能,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效力;执行异议;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200-01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衔接(一)二者的比较分析
如果所有第三人都能在裁判生效之前参与到诉讼中来,当然是对第三人权益最好的保护方式,但是,由于民事诉讼纠纷的复杂性,使得第三人有时候对于正在进行的侵犯自己权益的诉讼不得而知,法院有的时候也不一定知道所有的涉案人员,导致相关人员不能参与诉讼,却要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此时,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就无法保护他的利益,为此,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增加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属于事前的救济制度,而该项新增制度属于事后救济措施,二者同等重要。(二)二者的衔接
二者应该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替补措施”而存在,即第三人只有因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才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请求改变部分对其不利的裁判,若该案外人已经通过起诉参与了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过程,并通过辩论和处分权能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则不允许他再提撤销之诉,即不能给予两次救济,浪费司法资源[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一)二者的比较分析
二者相比,执行异议之诉有以下局限:第一,进入时间具有局限性。执行异议需要在案件涉及该案外人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有权提起,而对于从裁判生效到进入执行的这段时间对第三人的权益救济的缺失,正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制度来弥补[2]。第二,适用的判决类型具有局限性。在判决类型中,只有给付判决裁决有执行的内容,才有执行的必要;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没有限制,三种判决类型均可适用。第三,启动程序具有局限性。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对救济措施的启动和再审程序的运用等规定比较复杂,如:案外人异议须经审查后才可采取救济措施;案外人若想通过再审程序保护自己,证据的收集等都会阻碍其行使权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则相对宽松,可以有效的保障案外人的利益。(二)二者的衔接
如上所述,为避免案外人都避繁就简,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者的衔接可适用如下方法:案件在执行阶段以前,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开始后,符合二者条件的原则上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救济方式,但为了实现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平衡合理利用,法律可拟制只能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申请再审的衔接(一)二者的比较分析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目的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实现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第一次救济和保护,赋予第三人撤销或变更对其不利的裁判的权利;而再审之诉的目的,是法院对存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纠错还改正,推翻不公正的裁判,保护受到其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启动原因不同[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是因第三人非因自己原因而没有参加前诉且自己的权益又因此受到损害;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生效裁判明显违法。第三,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效果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后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只有在原裁判的执行会影响第三人且他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中止对第三人执行;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要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决定继续执行还是终止执行。(二)二者的衔接
为避免第三人在申请程序简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败诉后,又申请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5],笔者认为,案外人可以选择其一适用,一旦选择了一种救济手段,就必须接受其所带来的诉讼效果,即选择但终局,不能再改变或重新适用另一种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1]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王晓.防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J].中国纪检监察报,2011(5).
[3]徐超.虚假民事诉讼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12(3).
[4]崔萌萌,易萍.论第三人撤销之诉[J].法治博览,2013(2).
[5]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J].人民法院报,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