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2016-05-14 02:55刘媛媛
法制博览 2016年9期

刘媛媛

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赔偿范围进行分析、梳理,试图勾勒出其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91-01

缔约责任指在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之前,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若一方没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导致对方损失,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次提出了该理论,后期不断地被许多国家接受,并通过立法与判例得到长足的发展。我国也继受了该理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仍就处于真空地带,学界争议也较大。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利益范围的确定

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设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争议焦点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应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仅包括信赖利益,并且信赖利益的最大值应为履行利益。受损害者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与对方缔结合同,最终目的是达到合同所追求的收益,当其因过于信赖而错失收益,此时对他最好的赔偿便是让他达到合同能够顺利履行时候的收益。第二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赔偿时,不仅仅应当包括信赖利益,还应该包括固有利益。虽然传统理论中的固有利益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在现代契约法则中安全注意义务已是先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先合同义务中包括了缔约之际的安全保护义务。

本文认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既要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也应当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理由一:从世界法律发展的宏观视野来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而被提出的,与这一理论相伴的一系列判例早已在不断保护着固有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也当然需要涵盖固有利益;理由二:先合同义务中包括了安全保护义务这项内容,固有利益又存在于此种保护义务当中;理由三:当侵权法在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善意保护不力而使其损失得不到应有赔偿时,缔约过失责任就能较好的保护受损方的利益。二、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及限额

信赖利益是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双方在缔约阶段所表现出来的做法足以使对方发自内心信任其会与自己结成缔约,但之后因为某一方的过错迫使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就是使受损害方恢复受损害前的利益,这就包括由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因为信赖而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2)为合同的顺利履行而支付的费用;(3)为准备履约和实际进行要约支出的费用等。间接损失,主要是善意缔约方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因此放弃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它是将来或许可得的利益的损失。部分学者认为:间接损失不应该包含在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之内,但从体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说,间接损失应该是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内的一部分,间接损失确实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若法律不去主张保护间接损失,相当于在客观上放纵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的最大值是否为履行利益,一直是个争议不断的话题。目前通说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确应以履行利益为上限,原因有三:第一、很多情况下,间接损失概念过于宽广,数额很难确定,没有上限的话易促就恶意与第三然串通等非法勾当;第二、信赖利益中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赔偿已经弥补了受害者大部分的损失,若间接损失再无限度,缔约过错方的责任则会过于繁重,如若赔偿范围已经超过了履行利益,那也就违背了缔约合同的最初意愿;第三、要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兼顾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保证受害人合理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对过错方的保护,对损害的赔偿应该在双方可预见的范围内,而非无限度的赔偿。三、固有利益的赔偿范围及限额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固有利益的损害主要是于缔约之时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而使得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所遭受的损害,它的赔偿范围包括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多与身体损害相伴而生,但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倘若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扩大其适用范围,加重了过错方的责任,显然是不利于合同的缔结与交易目的的实现。所以固有利益损失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固有利益本身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而今由于缔约过失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中保护义务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反映了侵权责任的一部分向契约责任的转移。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如若固有利益若受到损失,即使合同成立并履行也无法恢复初始状态,所以就赔偿限额而言,过错方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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