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圣琪
摘要:黑格尔主张在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都是绝对精神运行的产物,事物的更替和发展,只是“绝对精神”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形式的外在表现。在此基础上,黑格尔提出了自己的市民社会伦理观,是黑格尔哲学思想中对于“市民”和“社会”伦理关系的一种认定和解读,是黑格尔将“道德”和“伦理”应用在社会管理研究领域得出的研究成果。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会公民和国家政府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黑格尔;市民;社会;伦理观
中图分类号:B516.35;B82-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7-0172-02
一、黑格尔眼中的“道德与伦理”(一)黑格尔眼中的“道德”
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曾经把“道德”定义为“自为地存在的自由”[1]。从这个定义来看,在黑格尔的眼中,“道德”是一种“自由”,是人由内心中决定的,为了适应社会的要求而在社会中存在,给自己设定的一种存在的条件。换句话说,人的“道德”并没有“善”与“恶”的差别,因为无论“善”还是“恶”,都是个人为了在社会上生存而从内心中为自己的存在设定的条件。黑格尔曾经说过:“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2]其实这句话放在对“道德”的理解中也是十分贴切的。
从黑格尔对道德的定义来看,“道德”是一种唯心主义的存在,但是会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善”或者“恶”都是可以用来形容人根据“道德”做出的具体行为表现的,但是,“善”或者“恶”却并不适合用来评价人的“道德”,因为“道德”本身是人的绝对精神基于人在社会上存在和立足的自我判断建立起来的一种条件反射。所以人和人的“道德”不必一样。(二)黑格尔眼中的“伦理”
简单地说,在黑格尔眼中,“伦理”是一个基于群体意愿产生的概念,这个概念与“道德”的最大差别在于“道德”是个人基于个人的主观判断形成的,而“伦理”是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基于共同的主观判断形成的。黑格尔曾经指出伦理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同一”或者“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3]的存在,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
在有些人眼中,黑格尔的道德是“反道德”。这种观点是对黑格尔哲学思想的片面解读。如果将黑格尔的哲学思想放在君主制社会的体制下来进行理解就不难发现,黑格尔眼中的伦理是建立在“君主意愿”基础上的伦理,换句话说,只有当个人顺从“绝对精神”为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制定的标准与君主的“绝对精神”为社会的发展制定的标准相互吻合的时候,人的思想和行为才可以被认为是“符合”伦理的,反之,则被认为是违背伦理。二、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及其现实影响(一)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是黑格尔哲学思想中对于“市民”和“社会”伦理关系的一种认定和解读,是黑格尔将“道德”和“伦理”应用在社会管理研究领域得出的研究成果。简单概括,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强调的是,一切社会关系都是个人权利和道德自由相互制衡之后形成的稳定结果,只有当个人放弃个人的“道德”而接受社会的“伦理”,个人才能在社会中找到真正的自我和社会认同感。也就是说,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的伦理最终都是“绝对精神”的一种表现形式,道德,在伦理的基础上成立,伦理,在道德的基础上存在。(二)黑格尔市民社会伦理观的现实影响
黑格尔的市民伦理观对现实社会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而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对社会法律体系的影响。具体说,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的显示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联邦制国家结构的出现
正是在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的指导下,德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和政权组织形式发生了改变,德国从一个君主立宪制的“王国”改革成为采用联邦制国家结构和议会共和制形式的“国家”。国家制度的改变,在根本上分清了国家权力机构的权力界限,避免了社会的发展和伦理继续按照顺从一名国家君主的个人道德观而发展的历史再次重演的可能。不仅如此,在将国家的统治权力进行界定的同时,德国政府还将除外交、国防等“国家权力”之外的发展建设地方经济的发展权、管理权等下放给了各地方政府。
2.公民权利的明确
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来看,黑格尔坚持认为市民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所以只有“市民”积极地参与到社会事务当中,将自己的“道德”与社会“伦理”相统一,“市民”才能在社会中找到归属感,“市民”的合法权益才会得到保障。黑格尔的这一观点对于国家政治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也是产生了深远影响的。
3.公民自治的繁荣
在黑格尔的市民伦理观中,黑格尔十分强调市民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积极作用,他不仅明确定义了市民的“善”,还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市民的“善”的表现形式。黑格尔对于市民的“善”的理解是非常到位的,他在市民伦理观中对市民的“善”的表现形式的描述,非常精妙地解释了市民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微妙关系。黑格尔的这一思想被很多国家应用在了社会管理工作当中。三、反思市民社会伦理观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建议(一)完善对市民权益的法律保护力度
尽管德国政府和民众之间的关系与我国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但是我国政府的执政理念也是为了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建设,为了让全国人民都过上幸福健康的高品质生活。因此,在我国的发展建设过程中,也需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式,不断地提高我国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热情,并且逐步完善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和效果。(二)明确对“社会组织”的法制监管
从我国当前时期频频发生的各种不道德现象来看,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转型发展过程中的法制建设和法治改革相对滞后,社会公众的个人“道德”与社会“伦理”之间的差距非常明显,这是非常严峻的“伦理危机”[4]。但是,“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发展还比较落后。由此出发,我国政府应当在当前阶段的工作中就及时建立起能够全面监督“社会组织”的成长和发展情况的法律体系。(三)对政府职能的法制化约束
我国政府可以通过积极转变政府职能的努力,将那些完全可以由公民自治组织承担起来的社会服务保障工作委托给社会公民组织来承担。只要在下放权力的同时,对政府的职能进行必要的法制化的约束,就能避免社会组织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受到政府的干扰而无法顺畅运行的情况发生,就能有效地调动起社会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积极性,同时有效地实现政府职能的积极转变,更好地提升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四、结论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是非常有影响力的哲学理论。尽管学术界对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有着这样那样的争论,但是,只要能够紧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运用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伦理观,这个诞生在遥远的19世纪的哲学理论仍然能够为今天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提供积极的帮助。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11.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1.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