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风亭
摘要:在频繁的民事交往中,表意人发出的意思表示与本人内心想法不一致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本文通过对意思表示错误与欺诈相关理论的阐述,进一步研究两者之间的区别以及我国在错误制度之外设立欺诈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错误制度;欺诈制度;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58-02
一、错误制度与欺诈制度概述(一)错误概念
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区别于虚伪表示),而导致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情况。错误可以分为动机(目的意思的原因)的错误和法律行为的错误两类。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误解”应与德国法上的错误作同一解释。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表述,而是在合同法中以重大误解对错误制度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民通意见》第71条。(二)欺诈概念
欺诈是指故意使用隐满、歪曲事实或者编造虚假情况的手段欺诈他人,使他人陷入错误判断中而作出了与其内心真实想法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英美法系将欺诈归入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错误与欺诈制度差别还是非常大的,错误制度中表意人认识产生错误是表意人与对方的非故意导致的;而欺诈制度中表意人认识产生错误是基于对方的有意而为之。二、效力体现(一)错误的效力
关于错误的效力如何,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是不同的。大陆法系中以日本和瑞典为典型,侧重保护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效果意思,否定因错误作出的不符合其真意的意思表示,即将因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是无效行为,不发生民法上的法律效果。英美法系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正确表达,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其自身原因而发生的一般性认识错误并且并没有引起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实质性误解,那么,该合同不受一般性错误的影响而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影响合同成立的实质性错误的时候,合同的效力才受影响。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对于错误(重大误解)的效力原则上是可撤销的。但是有例外,即在表意人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同一的注意义务时,不得撤销,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二)欺诈的效力
我国对欺诈效力的规定:1、当事人之间为欺诈行为的效力(1)欺诈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2)如果欺诈人是合同之外的相关第三人,并且与此同时相对人根据一般人的尝试判断能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所为的欺诈行为,那么,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如果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并没有相对人,那么此时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①。2、欺诈行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原则上,欺诈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一)欺诈与重大误解的一般性区别
1.错误制度与欺诈制度发生错误认识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引起的;后者一般是基于自身过失产生的。2.对行为后果规定不同。在欺诈中不要求被欺诈者一定遭受重大损失;而在重大误解中必须要求被误解人具有重大损失。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欺诈行为规定的比错误制度更加严格,主要是因为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欺诈行为违背了平等的民法主体进行交易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不对欺诈制度进行严格规制,很有可能在社会上滋生人人为了自己利益而想方设法进行欺诈订立合同的现象,长此以往对中国的频繁民事交易造成严重侵害。3.民事责任规定不同。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若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是在错误制度和欺诈制度下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存在显著区别。在欺诈制度中,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撤销合同后享有对欺诈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他无权要求欺诈人承担其对该合同成立的信赖而产生利益遭受损失的责任;而在错误制度中,误解人应该对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错误制度和欺诈制度主要应从合同当事人双方内心真实想法与其外在表示是否一致这个方面来区分。错误制度所保护的法益更多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识表示真实,这种规定体现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欺诈制度所保护的法益更多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对欺诈人进行严厉规制,有利于维护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管是错误制度还是欺诈制度,他们的设立无非就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自由,使社会形成诚实信用的风气,促进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加快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四、保留欺诈制度的意义
错误制度与欺诈制度是民法中两个重要的制度,前者是对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导致相对方遭受利益损失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后者是对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从而导致相对方遭受利益损失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愈加频繁的民事交易,欺诈制度更加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即欺诈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侵害了表意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欺诈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制度都是对意思决定自由的保护。
我国民法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构建了与之相关的一系列理论与学说,其中的法律行为法具有统帅所有其他的关于意思表示的作用,特别是其中的欺诈制度,能够在民法之外对其他行为产生约束力。
若删除欺诈制度,当意思受到外来干涉时就无法利用现行立法来解决。此外,我们只要在法律上承认“过失的欺诈”,欺诈制度与错误制度就能基本保持在同一层次,这样就使得法律行为法保持了高度的内在一致。但是我们都非常清楚,在对相关理论探索还不够成熟以及对相关制度的构建还不完善的前提下,匆匆忙忙进行制度的增加与删减是非常不理智的行为。民法中对相关制度的安排是建立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之下的,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笔者认为应该继续探索民法中相关制度中隐藏的理论,在不具有更好的制度代替之前,维持制度的现状,保持其固有的惯性,这种思想对以后我国民法典的规范设计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五、结语
错误制度与欺诈制度都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想法不一致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制度。两者的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保护民事交往中当事人的意思自主的意思决定自由,形成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促成合同的有效订立,对频繁的民事交往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两者并不是等同的制度,我国在错误制度之外设立欺诈制度有其特定并及其丰富的意义。笔者认为,在对我国民法相关理论探索还不够成熟且对国外民法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的前提下,维持民法中相关制度的现状是比较理想的选择。[注释]
①[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9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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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国]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8]潘运华,张中成.论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