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宏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在1997年《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针对贪污、受贿罪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
探讨第383条增设终身监禁时遇到的首要问题是终身监禁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刑罚问题,到底是作为死刑执行方式之一种的“死缓”还是作为自由刑之一种的“无期徒刑”存在争议。本款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虽然在结局上是一种可能终身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但是从本质上看其属于死刑,是一种与现有的死缓有别的死刑执行方式。理由如下:首先,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之后决定的,而是在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判决下达的同时决定的。其次,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虽然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是其无论是适用条件还是法律后果均与传统的死缓执行方式存在较大区别。最后,从相关立法理由看,针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是死缓执行方式之一种,而不是作为无期徒刑之一种的刑罚执行方式。
明确该款规定的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对于正确适用该刑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终身监禁并非一定要将“牢底坐穿”,針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的终身监禁并非传说中的“一判定终身”,犯罪分子只要努力改造也不是没有自我救赎的机会。其次,关于溯及既往适用的问题。修正后《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规定从整体上看比修正前有向被告人有利的方向演变的趋势,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摘自《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23-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