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假冒种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6-05-14 08:53武合讲
长江蔬菜·学术版 2016年9期
关键词:伪劣胡萝卜标签

“编者按”

自2004年《种子法》颁布以来,我国种业冲破体制机制的桎梏,发展速度与规模前所未有,2016年作为新《种子法》实施的元年,也注定拉开新一轮调整序幕。那么未来,新的法律条文将对市场行为和企业行为产生什么影响?执法者和种子经营者在具体实践中,又会出现哪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本刊特邀律师武合讲,为您探索新《种子法》下的风险规避和维权路径。

武合讲 男,中国遗传学会会员、中国农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从事律师执业,先创办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后转入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任副主任和专职律师,专业处理农作物种子和种业科技成果保护法律事务。办理了大量的大田作物、蔬菜、中药材和食用菌等种子案件和品种推广案件以及种业科技成果保护、种业技术秘密保护、育种专利和品种权保护案件,均为重大疑难案件。例如,2013年和2014年公安部通报的伪劣种子典型案件的50%以上,均由武合讲律师承办。

参加了历届全国农业知识产权研讨会和《种子法》修订论证。受河南省、江苏省、天津市等省市农业主管部门的邀请,对种子执法人员、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经营者进行培训。著有《农业知识》,在《中国蔬菜》、《中国种业》和《种子世界》等期刊发表论文200余篇。

假冒种子、假劣种子、伪劣种子,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三者的法律责任,互不相同,不可混淆。假冒种子与种子的内在质量无关,假劣种子与种子的内在、外在质量都有关,而伪劣种子都与种子的内在质量有关,而都与种子的外在质量无关。司法实践中,常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假冒种子和《种子法》规定的假劣种子与《刑法》规定的伪劣种子相混淆,造成大量错案。福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以(2014)思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杨德芳销售伪劣产品罪、康清楚非法经营罪一案,就是一例。

1 案例简介

法院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杨德芳在未有任何授权和有效证明,且明知他人提供的标有“坂田七寸”字样的胡萝卜种子未贴防伪标识、中文标签,与厦门中厦蔬菜种籽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的日本“坂田七寸”胡萝卜种子不一致的情况下,仍购进上述种子销售,金额达2 204 300元。被告人康清楚在未取得任何种子经营许可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杨德芳购买上述假冒胡萝卜种子94罐,将其中90罐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达528 493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芳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的种子,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康清楚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销售胡萝卜种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决如下:①被告人杨德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②被告人康清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③被告人杨德芳销售涉案胡萝卜种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 064 300元予以追缴,退还洪树林、洪跃清、陈水益3人共计483 800元,其余1 580 500元予以没收;④被告人康清楚销售涉案胡萝卜种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340 943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⑤对扣押在案的假冒“坂田七寸”胡萝卜种子空罐2个予以没收。

2 案例分析

2.1 购进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中杨德芳和康清楚的行为符合《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特许制度,故两人都未违反《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追究他们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2.2 未贴中文标签的种子,不属于伪劣种子和伪劣产品

《种子法》规定: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案例中,他人提供的种子既然标有“坂田七寸”的特定文字说明,就证明该种子附有标签,不属于没有标签的假种子。

未附有中文标签的种子,不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假劣种子,不可以追究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责任。他人提供的标有“坂田七寸”字样的种子未附中文标签,违反的是《种子法》关于“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的规定。对于违反种子标签管理制度的行为,可以依据原《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未附有中文标签的种子,既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伪劣种子,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劣产品。对于销售未附有中文标签种子的,不能追究销售伪劣种子罪及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2.3 销售的种子与他人独家经销的种子包装不一致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非授权品种的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享有独占生产、经营权。胡萝卜品种“坂田七寸”不属于授权品种,没有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该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享有独占权。对该品种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享有独家经销权。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胡萝卜品种“坂田七寸”种子的,不需要获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民事许可。

《种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在我国,胡萝卜既不属于法定的主要农作物,也不属于农业部或者省级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在中国任何区域生产胡萝卜种子,都不需要行政许可。领取蔬菜种子《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生产、经营胡萝卜品种“坂田七寸”的种子。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领取蔬菜种子《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商,都有权对“坂田七寸”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和包装、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同的种子生产商加工处理和包装、标识的种子,不得一致。杨德芳代销的标有“坂田七寸”字样的胡萝卜种子与厦门中厦种籽公司经销的“坂田七寸”不一致,可以证明该种子不是该公司经销的“坂田七寸”种子,不能证明该种子属于伪劣种子或伪劣产品。

2.4 种子包装未贴防伪标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采用的是叙明罪状。《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销售伪劣种子罪叙明的罪状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依据该法条叙明的罪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对象只有3种:假的种子,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不包含未贴防伪标识的种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销售伪劣产品罪叙明的罪状是: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该法条叙明的罪状,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有4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包含未贴防伪标识的产品。在我国,不仅《刑法》未规定对未贴防伪标识的追究刑事责任,而且《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也未规定种子包装必须附有防伪标识。种子包装未贴防伪标识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2.5 假冒品牌的,不构成犯罪

《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追究行政责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假充真”。《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规定对侵犯品牌、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也没有规定侵犯他人的品牌、厂名、厂址要追究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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