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对策

2016-05-09 10:16张静文
2016年12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食品安全对策

张静文

摘 要: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频发,暴露了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中法律处理机制上的缺失。本文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找出现行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保护制度的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事保护制度提出一些对策。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对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概念

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对于生产、销售食品领域中犯罪的总称。综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各方学者的观点得出,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及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以故意或过失行为在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对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或者足以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屡屡发生。从实践上看,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在明显增长,犯罪形式也别出心裁。这不仅对刑法的保护能力提出了挑战,也暴露了我国食品安全在刑法处理机制上的缺陷。整体上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归属不恰当

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归类到“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有其不足之处。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的情况下,食品安全恶性案件的主要危害不仅表现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是已经扩展到了危害公共安全。此时,刑法却未对此做出任何调整,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对该类犯罪的归属不恰当。

(二)犯罪构成方面的缺陷

1、主观方面的缺陷

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只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忽略了由于过失行为所导致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在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或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于责任人过于自信或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显而易见,以上的这些生产者或相关责任人他们在主观上是没有犯罪故意的,所以,不能构成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在实践中也无法以相对应的罪名进行判罚。这样一来,这些由于过失行为而造成他人伤亡的犯罪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刑法》在该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缺失,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可能不会过于细微的把握该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而是直接以相关食品犯罪论处,这就造成了罪与名不相适应、刑罚适用不当等问题。

2、客观方面的缺陷

主要是在危害行为上的缺陷,其忽略了不作为的犯罪条件。从《刑法》的条文中可知,对食品安全犯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即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则没有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但从近几年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看到,由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行为,而导致了后果极其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三鹿奶粉”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其在得知公司生产的奶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并没有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开信息,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放任其有缺陷的奶粉在市场上销售。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仅给婴幼儿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严厉道德拷问。但是,法院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所判罚的罪名却与其犯罪事实不相符。该案的负责人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罪名的认定,并不是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罪名。因为食品犯罪中并没有将该种不作为的行为纳入其中,以至于在最后的判罚上造成所适用罪名不合理,出现判罚过轻的情况,这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

(三)司法认定困难

针对于现在司法认定中出现的问题: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种情形在之前的食品犯罪案件中难以认定。虽然2013年5月出台的《解释》第1条就将该种情形一一列举出来,尽最大可能截堵漏洞,增强司法裁量中的可操作性。但现实中还有相关情形未能及时规定,比如:“掺入”“浸泡”“洗涤”等罪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刑罚配置的缺陷

1、罚金刑问题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之前食品安全犯罪中关于罚金的处罚问题的相关规定做了修改,统一规定为“并处罚金”,但其并未明晰“并处罚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中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很显然,这些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及适用规则,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罚金刑的适用问题上应该引起重点关注,给予相关判案人员切实可行的处罚依据。

2、未设置资格刑

刑法中的资格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人享有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目前为止,我国立法上并未将资格刑配置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而且,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资格刑只包括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在这两种资格刑的适用上只规定了自然人的适用,而对单位犯罪的适用则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资格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并不能达到预期的刑法制裁效果。

三、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对策

(一)调整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从属类别

就目前我们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的整体制度而言,我们所建立的食品安全犯罪防范体系还不够严密,不能很好的配合我国加强预防和大力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求。因此,应加快落实、实施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刑法的打击力度,发挥刑法保护的威慑力和预防作用。

对此,应当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当中,这样,更有利于体现食品安全犯罪的辐射范围,从而更加有效的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

(二) 完善犯罪构成

1、增加过失条款

参照相关刑法规定,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中增设过失条款,将过失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作为入罪标准。过失犯罪的增设,将有利于此类案件适用标准的明确,达到理论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可以考虑在刑期和罚金刑上进行增设,如根据犯罪的情节设立相应的徒刑,也可以灵活的适用自由刑。这样,既可以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不良行为,也可以凸显刑法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上的权威。

2、完善客观方面的规制

在扩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范围上,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增加不作为的犯罪条件。在现行刑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犯罪可以以不作为方式。但近年来的案件多为以不作为方式导致重大危害发生的。增加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条件,可以提高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更加谨慎的维护食品安全,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第二,将存储、持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的范围内。2013年5月出台的《解释》第11条第1款也仅规定了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而对此种行为未能规定。因此,我们应当应将存储和持有等行为加入进来。

(三)完善司法解释,增强可操作性

2013年5月出台的《解释》对相关犯罪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情形作出相关解释,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掺入”情形却未作说明。所以,我们应尽快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来指导司法实践。对于“掺入”行为,应增加与掺入行为相类似的浸泡、洗涤、涂抹行为,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更加全面、具体。这些行为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而且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也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危害相当。所以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加入浸泡、洗涤、涂抹等行为更有利于定罪。

(四)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完善

1、设置相应的罚金范围

明确罚金的数额和幅度范围,实现罚金刑的规范化。没有上限的罚金制度一方面让法官在审判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可以依据,另一方面,很有可能造成具体案件适用上罚金刑过重或过轻的不当处罚。笔者认为,在适用罚金刑时,可以适当参照外国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罚金刑的范围,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建立一个罚金刑的价目方案,以明确具体案件中、具体情形下罚金的数额和浮动比例。

2、设置资格刑

资格刑的设置不仅是对事后制裁的延伸,而且也是通过对犯罪人本身相应资格的剥夺来预防犯罪的发生。适用资格刑可以相应的取消犯罪分子从事一些领域的资格,如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对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个人取消相应的资格,如:营养师、工程师等;对于公司可撤销营业执照等,不仅能有效制止犯罪分子“东山再起”再一次危害社会,也能防范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叶鹏.论食品安全罪的完善[C].(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河北,保定)

[2] 刘欣.浅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刑法规制的现状[J].《法制博览》

[3] 张荣.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

[4] 李东山.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3,7-8

[5] 武凤婷.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协调性问题研究[J].湖南大学学位论文

[6] 梅传强.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

猜你喜欢
刑法保护食品安全对策
诊错因 知对策
对策
面对新高考的选择、困惑及对策
防治“老慢支”有对策
论对代孕行为中遗传基因的刑法保护
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