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
摘 要:情态证据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学者和司法人员似乎总是忽略它,对其研究和适用相较于西方匮乏。情态证据作为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为定案证据。其在司法中的价值是巨大的。
关键词:案例;情态;辅助证据;价值
一、情态证据的概述
情态证据是包括庭审之外或其他主体的面部、声音或身体等各部分及其整体上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情态作为一种下意识的反应,具有客观性、即时性、不确定性和解释的多义性的特征。①我国关于情态的具体运用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的“五听断狱讼”制度。《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说:“古者取囚要辞,皆对坐。”在审讯时司法官要察言观色,所谓:“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即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从当事人的语言、脸部表情、呼吸、听觉反应和眼神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是否有条有理,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对案情的证据情况作出一些判断。②
二、我国情态证据的现状及分析
(一)情态证据作为证据存在的困境
1.形式的不合格。目前我国实行封闭式的证据体系,所谓封闭式分类体系是指全部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划分为几个种类,并被赋予证据资格,凡是未被纳入这些类别的材料就不能作为证据。③因此,情态证据要具备证据适格性就要能归属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八类证据类型中。而情态这一下意识的反应,并非如物证、书证那样能够被提取保存并被反复检验,也不是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和鉴定意见那样的陈述信息,更不能归结为笔录和视听资料。所以,情态在我国尚且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即不具有证据的资格。
2.证据属性上的难操作。我国的证据属性理论中,传统“三性说”一直处于通说的地位,即证据在庭审中如果要被采纳则必须同时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这三性。首先,情态证据是客观的,情态是一种不为人所控制的,人心理活动所伴随的自然生理反应,它的出现以及表现出来的内容一定程度上都非人为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次,情态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情态只是嫌疑人、证人或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其心理活动所表现在外的生理活动。审判者可以通过对他们情态的观察来判断这些主体所做的陈述性语言的真假,以此来判断其言语的可采性大小。而情态证据本身只能在一些被告人主观态度作为争议焦点,或者性犯罪案件中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最后,情态证据的合法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封闭证据分类,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情态证据收集的主体可以是审判者,也可以是其他诉讼参与者,其都是我国合法的诉讼参与者,其收集情态证据是合法的。在传统证据三性说上,情态证据很难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操作。
(二)实践中适用存在的困境
证据法学意义上的情态指称的是提供口头证据者在陈述时外显的各种下意识反应和活动。④情态是人体的一项生理活动,其出现与否、出现何种情况、表现是否明显都是因人而异的,所以对情态的判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活动中,判案者会依据个人的经验来判断陈述者的微表情,从而判断其陈述的真假和可信度的大小,形成心证。但情态证据这种不规范的使用方式,与我国现如今追求文字化,趋理性化的司法所迥异。现代司法要求确定性,作为定案证据的运用更要谨慎,而不规范的情态证据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运用。
三、情态证据的价值
(一)自身的价值
1.易被感知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证人、鉴定人或许会为了某些利益而撒谎、欺骗。而我国司法日趋理性化、文字化,人们更习惯于用文字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习惯于用理论指导来解释我们的经验。通过文字人们无法感知到提供口供者在陈述时的语境、表情和态度,更无法判断他们语言的真伪,而情态的生动形象则消除了这个障碍。庭审中的控辩双方试图通过一些琐碎的事情来混淆事实,审判者便能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智慧从纷繁复杂中直接而整体性的感受情态证据,并进行相应的判断和裁决。古人云“眼见为实”,陈述者的情态很容易被感知,而审判者和陪审者也通过自己的感觉来感受当事人全面的表述,包括他的生理活动,其接受的信息才是立体的、多元的,才会形成合理的心证,作出较为公正的审判。
2.具有客观性,不易受主观的控制
弗洛伊德曾说过:“如果一个人用眼睛去看,耳朵去听,他确信没有一个凡人能保守住秘密,如果他的双唇紧闭,他会用指尖交谈,背叛无孔不入。”一个人在交谈时,他的神情、态度会随着其心理变化所展现出来,这些微表情本身是客观的,是人在不经意间流露出来的,人是没办法拒绝的。即使他在不言语时,非语言的情态表述仍在继续,如上文案例中,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出庭后,所表现出来的慌张、恐惧和不安。同样,情态是难以伪装的。在庭审中,每一个人都有说谎话的可能,言语是最容易被编造的。而情态是一个整体的反应,即使起初有所隐瞒,在庭审的持续压力之下,这种伪装不可能持续,必定会露出不协调之处。而当人们刻意隐瞒事实,佯装情态时,即使微小的细节在庭审中也会很显眼。
(二)司法中的价值
法律的生命在于司法经验,而不在于逻辑。情态证据作为鲜活的证据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机械化,体现了其在司法中的价值。
1.情态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保障司法权威。情态证据是在庭审过程中所形成的,能为人们所捕捉到的证据存在。首先,法官在情态证据的采纳和适用上起到垄断的地位。庭审中情态证据的获得更多的是靠法官的搜集,法官通过观察当事人的陈述和表情,从语言和非语言两方面来搜集信息,形成心证。其次是在审判结果上维护司法权威。正如上文案例中所述,检察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被犯罪嫌疑人所强奸,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上,法院很可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强奸罪,从而放纵了一个罪犯。在庭审中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通过其所表现出来的神情和态度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将罪犯绳之以法,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2.情态证据的使用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司法不仅为了寻求真相,还必须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平、保障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提高司法效率。⑤司法的过程也是价值选择的过程,正义、公平、效率等,都是我们所追求的价值选项,而司法资源也是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考量的因素。在侦查阶段,情态可以作为一种侦查线索。犯罪嫌疑人可能处在作案过程中或者刚完结,他往往和普通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大为不同,有经验的侦查人员一般会根据自己的直觉分辨出犯罪嫌疑人,并在审问中判断口供的真伪。在审判阶段,法官充分接触到双方当事人,其展现出来的情态,是法官据此判断言词证据可靠性与否的辅助性证据。情态证据的不可伪装性和种种细节的展现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更真实的信息,可以用来印证其在侦查机关所做证言的真伪性。作为情态证据,由裁判者直接感知,其在收集和运用上较其他证据更加便利。(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陈麒巍:《情态证据刍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第92页。
② 奚玮,吴小军:《中国古代“五听”制度评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2期,第108页。
③ 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86页。
④ 陈麒巍:《情态证据刍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第89页。
⑤ 蔡艺生:《情态证据研究》,群众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