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2015年度杭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基地立项项目(2015JD31)
摘 要:继工业革命之后,信息革命已经席卷全球。电商的兴起也为全球经济找到新的发展点。当法律遭遇了电商迅速发展,其本身的法律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缺陷暴露无疑。在跨境电商领域,诸多法律空白引发了不少争端。跨境电子商务常见争端有纵向国际之间税收管辖权纠纷和横向电商平台、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就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文讨论的是横向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当前法律等纠纷解决办法,寻找最为公平合理、有效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争端解决机制;纠纷
一、跨境电子商务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责任承担会因其经营模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有些责任是单独责任,有些责任则是连带责任,而且因为涉及到消费者和销售者可能所在法域不同,因此面临着选取准据法问题的涉外诉讼。面对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从源头入手,化繁为简。首先概况从事跨境电子商务行业的企业经营模式。
自营式小额跨境电商,其中以兰亭集势(Lightinthebox)为例。它整合国内供应链,为境外提供B2C服务(Business-to-Customer),主要销售服装、电子产品、家居用品、玩具等14类。兰亭集势的自营式并非自己生产的“自营”而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平台,它采用长尾理论,自身采购货物进行外贸,如同我们熟悉的“团购”,如此便降低生产者的成本同时也降低了消费者的成本,减少买卖过程中的仓储成本、降低采购价格、降低采购费用等。那么它的地位如同一个大型批发市场。因此兰亭集势、生产者、消费者与法律环境之间的关系应该是:
兰亭集势的主要赢利点在于做国内低廉的小作坊与消费者之际的中枢,赚取生产者和消费着中间环节的微薄差价。跨境电商行业真正的高利润就在于国外批发商到国内外消费者的环节。虽然利润丰厚,但是也带来相应的经营风险,如不能按时发货、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责任可能均落在兰亭集势身上。
平台式跨境电商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阿里巴巴速卖通类型,即跨境小额的B2C模式,另一种则是阿里巴巴国际站形式的中小额的B2B模式。后一种定位非常清晰和简单,即阿里巴巴国际站如同虚拟批发市场一般,它为生产者提供摊位,消费者仍需与生产者磋商达成最终合同。因此阿里巴巴也被成为电商中的“电子黄页”。前一种阿里巴巴速卖通模式相对复杂。虽然它仍是做“桥梁”工作,但是由于双方是生产者和终端消费者,交易特点是频繁、小额、类杂。而又因消费者属于弱视群体,则平台责任应相对增加。
综合服务式跨境电商主要有敦煌网。成立于2005年的敦煌网曾经一度在跨境电商领域独领风骚。然如今跨境电商林立,任何一家企业再也不是一家独大。敦煌网的目标客户是中小境外采购商。赢利点主要来自广告收益、佣金收益。虽然没有自己的物流,但是与国际物流公司有合作相对深入。
企业自建式电商,这类主要是指某些较大企业自建网站向境外销售产品,为了降低成本,同时引入特定类型同类商品,供消费者选择。这类型电商平台最多,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显示,我国企业自己建的小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超过2000家。
二、当前纠纷解决主要途径
因我国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交易等行为时有发生,海外消费者投诉众多,据eBay网统计,中国卖家每完成任务100个跨国交易中,平均接到每5.8个投诉,远高于全球平均水平2.5。这使得一些国家不得不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打击中国不实电商。如何有效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纠纷,成为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当前主要有以下途径:
1.电商平台仲裁
当前通过电商购物引发纠纷,消费者首选与电商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会诉诸平台,让平台作为中间人,对纠纷进行裁决。而且平台本身也对电商有一定制裁手段。如买家已经付款,而卖家在规定其间内未发货,则会显示为成交,但因卖家未及时发货,虽然退款给买家,但仍回收到平台的警告,甚至累计一定次数后,会被强制暂停营业。而有的时候平台就是销售商本人,如兰亭集势。那么平台仲裁的效果较弱。同时有的平台为了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如果已经做出仲裁则双方不许再通过平台仲裁,即一裁终裁。然而如果一方不履行,则不能再通过平台维护权益。只能诉诸其他途径。然而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平台只有无法提供销售者真实信息时才承担责任。然而这一制度却使得电商平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降低。因为他们有了“尽责不赔”的避风港。
2.法律途径
法律途径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也相对较少。原因之一是诉讼周期长。两审程序走完多数需要半年,如果涉及到鉴定等程序,则时间更加无法控制,十分不经济。原因之二是法律仍有不完善之处。主要集中在管辖权、合同性质认定等方面。
管辖权问题主要通过《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解决。合同纠纷诉讼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告系境外当事人,则可有合同履行地或者签定地管辖使我国法院获得管辖权。鉴于电子商务的特性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点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准,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境内买家起诉境外买家和电商平台,如果该平台注册在境内,则我国法院亦有管辖权。但如果是境内电商起诉境外买家,则需要最好事前约定“原告所在地”获得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跨境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存在较大争议。WTO针对跨境电子商务主要有两个协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前者适用货物买卖,后者适用服务。正如本文在抵押品部分所分析的跨境电商形态,电商充当销售者抑或服务者比较混乱。因此在合同性质认定上比较困难。
另外网络购物弱化了传统买卖合同中的“要约”、“承诺”形式。按照通说,商家将物品的具体信信展示在网上,视为要约;消费者选中,并确认购买则视为承诺。而发货和付款是履行合同义务。实践中经常发生,顾客对页面信息浏览不完全或者对计量单位理解有误,甚至是语言不通(跨境电商中常见)导致合同效力纠纷。而诉致法院时又因整个合同成立过程只是由“几次鼠标点击”敲定,而无从考证。
3.仲裁
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程序周期短,然而在小额跨境电商领域选择走仲裁形式的当事人却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是仲裁委启动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在电商消费中,多数情况买卖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那么为了几百元损失,而花去上千元甚至是上万元仲裁费用十分不经济。
三、争端解决机制
跨境电商领域不仅深受中小企业青睐,也被政府予以高度重视,这或许将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增长点。综合上述分析,为了能够全面推荐跨境电商发展,不仅需要配套的技术、资金支持,更加需要有一套效率高、效果好的争端解决机制。以避免“商家不赔,平台不管”的局面。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化平台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电商平台因尽责而逃脱责任,那么需要对平台的责任进一步明确。销售者准入门槛应适当提高,对经营者应不定期核查其资质。如故经营者持续一定时间未发生交易,应暂停其店铺。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平台页面强制电商设置需要消费者引起注意的字样,如价款、材质、数量、计量单位等,强制电商必须标注国际通用计量单位。有条件情况下,建立消费者赔偿基金。以避免商家无力承担赔偿的情况。
2.合同性质认定需分情况
跨境电子商务即是一种“货物贸易”又是一种“服务”单纯的定性为任何一种都是武断的。因此GATT和GATS均有其适用价值,选取何种规则规制,需要结合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后慎重选择。
通过页面操作,将原本传统合同订立过程电子化的,仍然通过传统贸易方式送至购买人所在地,则应仍属于货物贸易范畴,属于GATT的管理范畴,如兰亭集势这类型自营式平台。此时消费者与电商订立的是商品买卖合同。而如果是跨境电商保税进口或者电商从事平台服务,如阿里巴巴国际站的黄页性质的平台,则应很大程度上属于服务贸易范畴,国际普遍认可归入GATS规则的范畴。在这类交易中购买人向跨境电商提供完整、准确的收货人信息,同时跨境电商以购买人(收货人)名义报关、完税。还有很重一点:通关税是按照行邮税缴纳。不过根据财关税〔2016〕18号文《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最新规定是跨境商品不再征收行邮税,而是按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是有一定减免)。不过此政策主要针对的保税进口的电商,而对海外直邮模式尚按照原来行邮税缴纳。鉴于新政策的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是海外直邮形式的跨境电商公司只是接受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海关通关处理。合同性质认定为服务合同。不应当产品责任。如果是保税进口或者平台自营等模式,则合同性质认定为买卖合同比较公平,也更符合实际情况。
3.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对于小额诉讼主要问题集中在效率低、诉讼成本高。其中诉讼成文主要体现在管辖权问题上。为了几百块的损失却需要花去数天时间在维权上,而且还要奔赴被告所在地,更加不经济。在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管辖完善问题上,应以诉讼管辖的便利性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充分考虑与纠纷合同产生的最密切、最方便的管辖因素确定管辖法院。必要时可以试点开展网络法院,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消耗。
4.深化在线调解机制
目前国际上使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四种尝试: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在线调解、在线和解。在线仲裁和在线诉讼只是将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使用网络完成,此处不讨论。
非诉讼机制在网络销售环境下更符合网络交易的模式和运行机制。而借用网络更是适得非诉讼机制如虎添翼。把这种网络平台解决纠纷的非诉方式称为ODR。
我国首个在线调解机制--中国在线争议解决机构(China ODR)于2005年问世。主要有调解与和解两种免费解决纠纷服务。但因种种原因,该平台未能有效推广应用。目前在线调解方面较大平台是2011年成立的调解在线(ADR-Online),主要解决民事、商事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解决诉讼效率低和普通仲裁成本高等问题。在电子商务领域在线调解机制比较成熟的是欧盟的ECODIR和EEJ-net,美国的Internet Neutral和Cybersrttle等网站。我国的ODR在电子商务争端解决中尚未开拓。随着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扩大和纠纷增多,有效、经济、效率的解决机制--在线调解机制必将有极大的发挥空间。
参考文献:
[1]崔婧.兰亭集势的生意经[J].中国经济和信息化,2013(5)64:66.
[2]穆承刚.我国小额电子商务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研究院,2014.
[3]来有为,王开前.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形态障碍性因素及其下一步[J].中国与全球化,2014(5)65:68.
[4]刘康.淘宝网下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及对策[D].吉林:吉林财经大学,2013.
[5]倪楠.网络交易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J].人文杂志,2015(9) 108-116.
作者简介:王洪泽(1988- ),女,汉,河北,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民法专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