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文哲
从引渡原则看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
曹文哲
国际法上的引渡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家间合作的重要话题。引渡国与被引渡国由于存在经济、文化等差异,因此在引渡制度上也存在一定争议。在国际人道主义运动兴起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引渡合作也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但是另一方面,各国之间也在不断寻找引渡合作的新模式,在国内立法的框架内探索合作的更多可能性。从如今的国际引渡来看,死刑犯和政治犯成为被引渡请求国的考虑因素之一,随着引渡条约的不断完善,各国对国内引渡立法的不断探索,在我国引渡法改革进程中,国际法上的引渡原则必然会发挥重要作用,甚至可以左右国家在引渡问题上的决策。
引渡合作;引渡制度;引渡法改革
(一)国际引渡制度的发展
根据国际法对引渡的定义,引渡是一项国家间根据双边条约或国家请求对犯罪分子移交至本国进行审判的制度。从《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我们可以窥探出奥本海对引渡的描述:“引渡是一个被控诉或被判罪的人由他当时所在的国家交给对他控告犯了罪的国家。”①格老秀斯也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日后被作为国际引渡规范的“或引渡或惩罚”原则,他在书中说到:“由于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不会允许另一方的武装力量进入其领土以惩罚罪犯,所以罪犯所在的王国就有必要基于受害方的控诉,或者自己对罪犯进行惩罚,或者将他移交给受害方处置。”美英两国在1794年签署了象征引渡新模式的《杰伊条约》,该条约第27条规定:“双方同意应各自的大臣或专门授权的官员提出的请求,陛下和合众国将遣送一切被指控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犯有杀人或伪造罪并向另一国寻求庇护的人。”《杰伊条约》也为近现代资本主义国际之间签订引渡条约指明了方向,将引渡工作纳入了条约范畴。而1833年世界上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引渡政治犯的法律出现在比利时。比利时《引渡法》第6条规定:“在条约缔结时应明确规定,引渡国不得以被引渡人的政治犯罪或者任何基于政治的行为为借口做出引渡,否则本国有权拒绝此等引渡行为。”比利时《引渡法》明确用法律形式约束了政治犯的引渡行为,并将引渡归入了法制范畴。真正将当事人权利写入到国家法律的国家是意大利,其在1899年的《刑法典》和后来的《刑事诉讼法典》将引渡无论从内容或者程序都规定得更加完善和缜密,被引渡人甚至可以就司法当局对自己的引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这不得不说是引渡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因为被引渡人首次可以在自身权利问题上向被引渡国的法院申诉。与此同时,双边乃至多边引渡条约也在不断发展和进步。1989年美洲国家签署了《泛美引渡公约》,作为美洲国家的首部多边引渡条约,其具有重要意义。阿拉伯联盟国家1952年制定了《阿拉伯联盟引渡协定》,②1957年欧洲理事会也达成了《欧洲引渡条约》。
(二)国际引渡制度中的原则
引渡制度从出现开始便与当事人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引渡原则中处处体现出当事人利益的规定。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有引渡对象不能被判处死刑,遭受酷刑以及相关不人道的待遇等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中体现出政治犯免受本国政治势力迫害,寻求人道主义保护的要求。这两大原则是国际引渡制度中的核心原则。
(一)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思考
为什么死刑可以与不引渡相联系?又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如此重视在国内引渡法和双边引渡条约中加入死刑不引渡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法理学和国际刑法上对生命权的保护这个重要因素因素是关键原因。生命权是人的根本利益,是自然人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它不能被随意剥夺,也不能被随意抛弃。③
既然法理学上的生命权如此重要,那么其与死刑适用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吗?我们认为是有的。那么,当死刑不引渡原则实施起来遇到困难时,我们该如何正确认识呢?笔者认为,应该基于如下几点认识:(1)一国的公共秩序和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应违反。(2)死刑不引渡原则应该适当修改。就像前文所说,由于《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性公约均没有直接引入死刑,在具体条款中也没有对死刑的体现,因此在死刑引渡问题上,废除死刑的国家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美国的“埃因霍温案”。美国人艾拉·埃因霍温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曾经是美国嬉皮士的领头人之一,1977年被美国警方指控在自己的公寓中杀害女友马达克斯,埃因霍温指出是有人栽赃陷害。1981年在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审判前夕埃因霍温逃往国外,后被国际刑警发现匿藏在法国。当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向法国政府提出引渡埃因霍温时遭到了法国方面的拒绝,理由是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当时并没有废除死刑,而法国是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法国政府担心当埃因霍温被引渡回国后会得到不人道的待遇。在此情形下,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只好修改了本州的法律,并向法国政府保证不会对埃因霍温判处死刑。就在法国方面同意引渡的时候,欧洲人权委员会却接受了埃因霍温的上诉请求,要求对美方的引渡请求重新判决。宾州法院只好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承诺会给予埃因霍温人道主义待遇,这场引渡纠纷才落下帷幕。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与死刑引渡问题上,各国由于在引渡法和双边引渡条约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障碍。但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解决死刑引渡问题的途径不是一成不变的,各国间应该遵循一个共同的道德准则,把全人类的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并且把死刑作为拒绝引渡的选择性事由而不是必须事由。这样才能在充分考虑到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做到死刑与引渡的高度结合。
(二)政治犯不引渡与人权保护
虽然政治犯不引渡的条款常见于引渡法和各种引渡条约中,但是实际上如何确定政治犯的概念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大难题。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说到:“政治犯罪在国际范围内成了一个永久不可能对之下定义的概念”。④事实上,在历史上的各个阶段都很难对政治犯有一个准确的定义。
关于政治犯不引渡问题,虽然在政治犯的认定上目前仍然存在困难,但是国际社会也在寻找有效的解决途径,其中一个最主要的,也是各国基本达成共识的做法就是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进行限制,并且基本达成了恐怖主义犯罪、战争罪、腐败罪不属于政治犯罪范畴的共识,这从一些条约中就可以一窥一二。首先,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来说,其对世界和平安全的危害已经有目共睹,所以各国际公约也对恐怖主义有着严苛的规定。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的《关于非法制止航空器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均规定,在引渡对象犯有恐怖主义罪行时,被引渡请求国不得以政治犯为借口拒绝引渡,并且在必要时还需提供司法协助。其次,目前各国和国际社会对反腐败斗争较为重视,并且不再将腐败犯罪视作政治犯罪。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章“国际合作”中没有将政治犯罪与腐败犯罪归为一类,这是国际社会腐败犯罪引渡的理论依据。
那么在处理政治犯不引渡问题上,如何能找到一个契合点呢?学界普遍认为应包括以下三点,笔者也表示认同。第一,双边引渡条约和国际公约中对被引渡者的基本权利应该给予保护。政治犯不引渡的初衷是对被引渡者基本权利给予保障,那么在双边引渡条约中也应该设立保障条款。第二,政治犯的基本概念应基本统一。在引渡过程中不能因为对政治犯界定有分歧而影响其保护效力的实现。第三,政治犯不引渡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矛盾应妥善解决。国际刑事合作必须要上升到国家层面的高度,而在政治犯概念仍不甚明晰的当下,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对政治犯的引渡问题是一个很好的补充。
(一)我国引渡制度的困境
1978年之后的近几十年,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引渡框架。我国引渡法的主要体系由1992年的《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0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构成,而《刑法》、《刑事诉讼法》、《缔结条约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方面,我国不仅参与了多项重大国际引渡条约的制定,同时也是诸多双边乃至多边条约的缔约国。我国的引渡法律体系总体框架已经基本完善。但是,我国的引渡立法和国际引渡合作机制目前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1)引渡条约的局限性。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了17个包含引渡内容的国际性公约,但是这些公约大部分属于区域性多边条约和范围较窄的国际性条约,普遍规则效力不高。(2)双边引渡条约范围较小,国家间引渡合作机制建立不足。我国的外逃贪官引渡难更是凸显了这个问题。由于和西方发达国家在引渡合作机制上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导致在打击外逃贪官这一反腐败问题上还存在一定困难。
(二)我国引渡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引渡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在具体规定上我国的《引渡法》还比较模糊,这就造成了我国与那些引渡制度比较发达国家进行引渡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鉴于此,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是值得我国针对引渡法改革而深入思考的。
(1)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加以适用。虽然有国内学者认为在《引渡法》第八条第7项中包含了此项原则,但是并不能把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和死刑归结于一类。事实上,死刑不引渡一直存在于国内法中还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如美国和泰国。在双方签署的《泰美引渡条约》中也规定:“如果依照请求国国内的法律规定引渡对象必须判处死刑,但是按被请求国国内的法律规定无需判处死刑,则可以拒绝引渡”。在我国《引渡法》中,死刑不引渡没有明确出现,虽然这与我国法律的大环境有关(目前刑法尚保留死刑),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不仅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需要,也是我国引渡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当然,也应该看到近年来我国在处理“赖昌星案”上的成熟,说明我国的引渡法改革也在与时俱进。⑤
(2)积极探寻引渡替代措施。如果我国与他国间并无双边引渡条约,且两国引渡法律确实无法达成一致,则我国可以积极寻找引渡替代措施。我国在“余振东”案中就在不能引渡的情况下探寻了新的替代措施。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在2001年挪用银行巨资逃往美国,由于中美当时并未签署任何双边引渡条约,且美国是严格的条约前置主义国家,所以我国想要引渡余振东比较困难。但是中国司法部依据《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向美国政府请求司法协助,美国方在答应中方请求后将余振东逮捕。在我国外交部向美方承诺余振东不会被判处超过12年刑期并且不会受到非人道主义对待之后,2004年6月,余振东在首都国际机场被美方司法人员移交给中方。此案充分说明我国在引渡困难的情况下寻找新的替代措施:即非法移民遣返和国际刑事合作的异地追诉。由于余振东并未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身份,且涉案金额巨大成为国际刑警组织追查的重大经济犯,使得上述两种措施成为可能。
(3)规范我国法律对引渡案的审查机制,完善审判制度。引渡需要引渡双方共同完成,但是一国国内法对引渡案的审查机制同样重要。虽然引渡的双方没有审查对方国内司法制度的权力,但是自身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会极大提高引渡成功的可能性。从被引渡者自身权利角度出发,要求个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我国在引渡审查制度方面仍有不足。从我国引渡法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必须将“无罪推定”制度和“沉默权”制度写入引渡法中,同时应尽量减少行政审查的干预,树立司法审查的权威。充分尊重和保护被引渡人的基本人身权利,不仅是引渡成功的需要,同时也是树立我国在国际社会良好形象的要求。(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通常认为,如今国际社会中的引渡规范“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来自于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描述。
② 马进保:《现代引渡制度及其发展趋势》,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第37页。
③ 吉敏丽:《死刑不引渡原则中的人权和主权》,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第33页。
④ 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二册,第181页。
⑤ 赖昌星系1999年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主犯,因走私金额巨大按照我国刑法足以被判处死刑。1999年赖昌星于香港转机前往加拿大温哥华,因加拿大为奉行死刑不引渡原则国家,中国政府数次申请向加拿大政府引渡赖昌星未果。在2011年我国向加拿大政府书面保证对赖昌星引渡不使用死刑后,加拿大政府同意引渡要求。同年赖昌星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1]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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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黄风.论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由袁宏伟案说起[J].法商研究,2008(2).
[7] 彭峰.引渡原则研究[M].知识产权研究出版社,2008.
曹文哲(1991—),男,汉族,安徽滁州,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