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比较研究
李瑶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00)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二者产生的纠纷的处理程序也不同,其中所要求的权利义务也相差甚远。但是,在一定的方面,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也有其既定的联系。由于实践中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交叉性和不可准确预知性,使得其与劳动关系极易混淆,这样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大的困扰,也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充实的保障,因此更需要学者们花费功夫在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比较研究之上。
现行《劳动法》明确表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通说认为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①。
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当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不仅存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也长期普遍存在着目前未列入劳动法调整的雇佣关系,这在历史上也是长期普遍存在的。而在目前雇佣关系主要表现在家庭服务用工,装卸搬运工等季节性或随叫随到的临时性用工中。随着雇佣关系引起的劳动时间,工资,劳动者安全保护,社会保险,工伤认定等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学者们对雇佣关系的探讨也就越来越多。我们可以得出较为统一的雇佣关系的涵义,即在雇佣者于一定或不一定的期限内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为雇佣者负担报酬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做出以下的比较研究探讨。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联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着诸多联系,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对劳动者保护的一致性:目前我国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雇佣关系由民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无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有何不同,但就法律的本质而言,不管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保护还是对雇佣关系中的雇佣者的保护都是一致的。例如,对于劳动者的人身侵害,对于与劳动者签订“生死条款”都是禁止的。
2.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均兼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性质: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出卖劳动力,雇主支付工资报酬,具有财产属性。同样,雇佣关系还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表现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未经雇员同意不得将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相对应雇员未经雇主同意不得让他人代为提供劳务,这是由劳动力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身不能分离的本性决定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时,也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劳动力的支付过程也就是劳动者生命的实现过程,劳动法最初就是从维护劳动者生存权出发来调整劳动关系的。另一方面,劳动关系又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虽然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可以相分离,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不可分离,但是二者仍均兼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性质。
(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至今,劳动力市场中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也随之加大,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1.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是一方为自由出让劳动力使用权与另一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协议关系,并且雇佣关系的变更,消灭以及雇佣合同的履行都可由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协商确定,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属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雇佣关系具有平等性。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而且具有实现这种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法律的适用不同: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中解决二者所产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来看,雇佣关系主体双方产生纠纷主要适用民法,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比较宽泛笼统,主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雇佣关系主体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律对劳动关系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产生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使双方利益得到更为妥善的保障。
3.国家干预力度不同:雇佣关系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有双方自由协商来确定,贯彻的是私法中的“契约精神”。雇主也非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工伤,养老等劳动保护,如果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救济途径比较单一,一般按照民事争议进行处理。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规范制约,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规定了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等。所以其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许多方面受到国家的干预,体现国家的意志。
通过以上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比较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案件的处理,我们不难发现现在在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难度,诸如:
(1)在认定雇佣关系方面存在难度:目前,在如何认定雇佣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了四个较一致的观点:一是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是雇佣关系下,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四是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②,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都存在难度。
(2)在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产生的纠纷处理上的难度:司法实务中,雇佣关系主体双方产生劳动纠纷通常按照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通过调解或诉讼等程序解决纠纷。法律无强制规定,仅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对于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对仲裁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的前置程序。
综上所述,我国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很大区别也具有紧密联系,我国现实立法又未明确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使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规定较为模糊,在司法实务中给当事人与执法机关带来极大困扰。但是我们也不难从以上论述中看出雇佣关系体现的是劳动者与劳动用工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所以,国家应当结合现实尽快颁布雇佣关系所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使现实中的雇佣关系纠纷得到更为妥善的解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注释】
①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
②邵芬,赵元松.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研究.云南大学学报,2006第五期.
[1]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第四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董保华.最新劳动争议维权典型案例精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李瑶,女,汉族,陕西西安,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