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救济

2016-04-16 20:28:35
福建质量管理 2016年11期
关键词:救济社会保险争议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浅论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救济

陈杨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00)

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意义重大,但容易受到侵害,其法律救济存在的程序选择、启动、劳动者胜诉、法院处理难等一系列问题。主要是法律制度不完善、相关司法救济制度及其落后、救济范畴的局限、相关程序设置不充分以及举证分配制度缺陷等原因造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据此加强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措施。

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制度;法律救济

一、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概述

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是我国社会保障权的一部分。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在其失去工作能力和工作机会或碰到其他灾难和苦难时,为了保证其根本的生活需求而从国家社会保障轨制其根本的生活需求而享有的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取得物资扶助的权益。社会保险的权利也被称为劳动保险或社会福利保险,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在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遇而不能工作或者中止工作时,国家和社会通过选择必须的物资扶助,让其最起码能支撑基本生活的需求的制度便是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对于我们国加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说极为的重要。它能够使我们国家国民的生活有所改善,最起码的基本生活得到实现,这样对于社会的稳定性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同时还可以带动经济的建设,拉动了经济的增长,保证了经济建设的运行。同时通过社会保险的分配,能够提高相关的待遇,对人民的生活是非常有利的,而且还能对经济收入实行再分配,对低收入的群体来说社会保险的意义也是非常重要的。

二、我国社会保险权救济制度存在难处的原因

当前我国维权的合法的途径依赖于行政和民事程序。社会保险也不例外。但是社会保险的法律关系比较例外,其不仅存在选择程序难,还存在运行程序难、劳动者胜诉难等难处。探究其原因为:

(一)相关法律不健全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来说对用人单位和相关的责任人的民事、刑事、行政很少触及,即使有点牵扯,可实行性业比较弱。对于政府的责任社会保险制度规定明确的责任也是寥寥无几。例如如何处理延期付款,不能全额支付,还有的根本就不支付。我国现行的律法重点是对用人单位进行罚款的处罚。有些法律在条文上太过笼统,只是作为一种兜底的条款,也叫口袋条款。

(二)现行司法救济体制的严重滞后

当前我国社会保险权的救济民事方面体现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行政方面就是复议和诉讼程序中,两者的共同点之一都采取了仲裁前置程序。随着时间的变迁,这些程序跟随立法上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会发现其制度不足。社会保险法律性质不是纯粹的、单一的民事或行政,而是一种混合的性质,兼具了这两者的法律关系,对其分开来解决,分别适应了不同的程序。这对于维护社会保险权人的利益有效性是远远达不到当初的目的的。

(三)现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完善

按照我国举证制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在举证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可是举证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非常容易,因为对于他们来说取得证据是很简单容易的事情。然而作为社会保险保障对象的群体是弱势的,在人、财、物、技术、信息以及取证都不是处在强制地位,在取证上也非常的艰难,对于劳动者而言此种举证分配原则是很不公平的,而且在社会保险争议这个问题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举证倒置的规定。

三、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

(一)建立宪法权利的司法救助制度

在西方发达国家,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我国在诉讼中的宪法审查制度。在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在穷尽其他诉讼权利情况下,能获得宪法层面的最后救济。这对促使国家对公民社会保障权义务的实行可以说是莫大的帮助。

(二)设立专门的法庭审理

在法院中可设立专门的法庭,在当事人对社会保障机构处理的结果不服时,可在裁决后15日内向该法庭起诉。该诉讼的诉讼程序虽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但诉讼主体是相同的,还应该制定一些特别的程序应用到社会保障中来,争议处理机关相关裁定对于法院判决的结果没多大的影响因素,仅仅只是作为解决争议的参考意见。与此同时,判决中还应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二审终审后,判决生效。

(三)建立社会保险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法律法规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背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反者法律责任的活动。[9]考虑到社会保险纠纷的特殊性质,通过公益诉讼可以处理这些问题,这样对于提高救济的效率很有帮助,并且公益诉讼可以使集体的权益也能得到保护。工会是我国劳动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工会的职能就是监督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帮助,更应该加强工会设立的完善。在我看来:应当重视工会、劳动者协会等相关组织的职能,应充分发挥功能,对于处理社会保险争议能起到很大的作用,能够有效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四)建立新的社会保险争议诉讼证据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解释下列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如果在这些范围之外用其它的法律规定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法院应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上面的内容看得出产生社会保险争议时我们国家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0]然而,社会保险争议是与民事争议,行政争议都有区别的。因为在社会保险争议中,有关是社会保险机构任何一方都是具有人、财、物的优势地位,证据取得相对劳动者是极为比较容易,因此,基于劳动法律倾斜性保护弱势群体精神来考虑,社会保险争议证据的规则除了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还应该优先考虑符合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则。

[1]谢德成.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程序之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2]杨思斌.社会保险权的法律属性与社会保险立法[J].中州学刊,2010(3).

[3]李雨晴.我国社会保险争议的特点及其处理机制[J].宜宾学院学报,2009(5).

[4]黄国玺.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的困境与路径[D].开封:河南大学,2011.

陈杨(1993-),女,汉族,贵州赤水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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