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6)
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
涂晓月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广州510006)
动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术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生态理念的逐渐完善,保护动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以动物的法律地位为切入点,借助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对其进行论证,得出应当赋予动物有限法律主体地位的结论,从而直接赋予动物权利,达到切实保护它们利益的目的,也对维护生态秩序平衡,促进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动物;主体扩展;有限法律主体;保护;监护
国内首例遗产赠与动物的事件:成都市的年过九旬的老人申庭美在临终前,把他的财产以遗嘱的方式全部赠与了一直与他为伴的狗狗“申培欢”,作为它的生活费。随后,申庭美老人的几个儿子把老人名下的钱存起来并表示一定会专款专用,其中小儿子申学发还强调万一自己以后有什么不测,将把这笔钱托后人保管好。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22条的规定,遗嘱生效的要件中要求遗嘱人已死亡,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遗嘱内容和形式都是合法的,这种情况下所立下的遗嘱是有效的。另外从老人遗嘱的内容,我们能看出老人是把“申培欢”作为其遗嘱的赠与主体的,基于遗嘱的效力,我们应该尊重遗嘱人的遗嘱内容。虽然动物本身不能自己亲自去处分这笔财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阻碍其受益的理由,也不应该成为阻挡其作为遗嘱主体的理由。
(一)国外的概念界定
伦敦的RSPCA(英国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组织是历史最悠久且规模较大的一个动物保护组织,该组织根据本国的科学研究以及发展政策的考虑,将动物划分为四种领域: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友伴动物、实验动物。组织作此分类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细化对动物的保护,使对动物的保护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得对动物保护的概念不再仅仅是局限于对动物不得虐待方面,更多的倾向于这种最低限度的关心。[1]
(二)我国概念规定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本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上野生动物”。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根据人们对这种价值的认定标准不同,会对野生动物的具体范围作出不同的理解,使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概念模糊性。第二,仅规范了野生动物的概念,并没有对非野生动物的概念进行界定,不具有普适性。
我们可以借鉴RSPCA组织的这种分类方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动物的概念作出一个既包含一般但又有具体类别的界定,并侧重不同的保护范围:
第一,野生动物:主要指处于野生的环境中,不受圈养的动物。这类动物的保护重点在于避免人类滥捕滥杀。
第二,友伴动物:主要是宠物类,日常生活中陪伴在主人身边。保护重点在于避免受到人类的虐待。
第三,实验动物:专门用于科学研究的动物。保护重点在于防免实验人员对它们不合理的虐待或者不道义的实验方式对其进行伤害。
第四,经济动物:主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养殖类动物。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避免人类过度捕杀。
第五,其他类别:根据我国目前出现的但无法归为以上类别的其他动物。这类动物保护的侧重点在于防止非道德方式的侵害。
学术界在对待动物法律地位的问题上可分为两种,即主体论和客体论。主体论认为,动物和人应该享有同样的主体地位,应当赋予动物法律主体性地位的权利。这种观点的持有者又分为有限主体论和完全主体论两种不同的意见;客体论认为动物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一)主体说
1.完全主体说
完全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者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应当是享有完全等同于人类的权利,并且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有学者主张:“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是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2]更有甚者提出“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客体。”[3]而笔者认为,动物与人之间固有的差异性决定了有些权利,动物是无法享有的。完全法律主体论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更不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
2.有限主体说
所谓“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一是动物在享有权利上的有限性。即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方面。二是动物在主体范围上有限性。即在对所享有主体地位的动物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比如友伴动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保护,而对于养殖类动物还应当仍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有限法律地位这两方面界定是符合我国现状的:
第一,动物虽然是动物,这不影响其作为法律主体地位加以保护,但是动物和人之间的差异性决定了他们之间不可能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比如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等只能专属于人,这些权利对于动物来说没有任何意义。目前,可以赋予动物生存权、受尊重权等一些基本的权利。
第二,由于动物自身所彰显出来的价值和其存在的意义不同,直接导致它们不可能全部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目前讨论的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范围可以限定为特定的部分动物。这样的限定并不是对其他动物存在歧视,只是我们要根据动物自身的差异性区别对待不同的动物,确保现实操作的可能性。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需要,扩大动物作为法律主体保护的范围,这也是很有可能的。
基于以上的考虑,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是合情合理的。笔者坚持,应把动物作为有限法律主体地位加以保护,赋予特定的某些动物以直接的权利,增强对动物的保护力度,尽可能的从根本上使动物的处境得到改善。
(二)客体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让动物成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当前的现实,法律是用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动物只能是作为客体与人一起去受法律的制约和监督。有些学者还指出,动物仍是客体,只是作为特殊客体加以保护,予以合理的区别对待保护。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将它们作为物对待,适用民法上关于物的规定。[4]
笔者认为,如果仍然按照现有的法律体系,把人作为唯一的主体,动物作为客体,那动物的处境跟现在相比没有任何变化,对动物的保护也不会得到根本上的改观。
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法学界对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论热度居高不下。这其中既有认为应该把动物继续作为客体进行保护,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可以把动物提升到主体的地位加以更力度的保护。高利红博士在《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论证并最终得出“动物应该就是法律主体”、“动物成为主体是法律的必然选择”的结论。[5]她指出“许多动物也是充满情感和理智的,而且能够与人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对于这样的动物,如果没有对人和动物适用的双重标准存在的话,就应当去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6]
徐国栋教授在他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在对“物”的“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食用动物”;其次在对动物的法律地位界定中,他认为,动物要么是在食用动物的这个范围内,要么在范围之外,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而在关于动物的继承权方面,徐国栋老师直接承认了动物作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7]笔者认为,若徐国栋老师的承认动物能够作为遗嘱的“受益人”的立法建议被采纳的话,更能为申庭美老人的这个案例提供依据,这算是直接对动物作为法律主体保护的一大进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类需求的不断膨胀,导致越来越多的动物濒临灭绝。这些现状告诉我们重视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人与动物之间关系所付出的惨重代价,所以我们必须改变动物的处境,赋予动物彻底的权利,完善对动物的保护刻不容缓。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教授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到:“人们能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8]
(一)平衡人与动物之间利益冲突的必然要求
随着人类需求的膨胀,动物的处境显得越来越窘迫,特别是在利益的驱动下大量的捕杀动物,比如皮草大衣的盛行,那都是用动物的生命换来的,很形象的一句话“一个生命死亡的标志就在你华丽的皮草上”能真实的感受到这种美丽背后的血腥,更不用说那些虎胆熊胆了。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去完善相关的法律,禁止人类的不当行为,缓解人与动物之间直接的利益冲突。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宽度不够
我国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仅规定了野生动物的范围,并没有对非野生动物做出具体的界定,而且这款对野生动物的界定也是相当局限和模糊的,需要人的主观价值标准去评判。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中更没有对宠物之类的友伴类动物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出现相关动物的问题都是需要靠具体的法律去规制,可见对动物的保护任务任重而道远。
(三)符合开放性立法目的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要为了调整现实社会中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设置的,其中特别强调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说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权益,这就为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埋下了伏笔,也符合民法开放性的立法特点。
虽然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有对动物的保护,也有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但是这远远达不到不让动物受伤的力度,这些规定都不及直接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全面彻底。就算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只是把动物作为自然资源加以保护,而不是一个生命的载体,这样根本就体现不了对动物与生俱来所享有的生命权的尊重。
介于我国目前正在致力于制定民法典,我们必须考虑制定一部开放性的体系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审视,也许新的观念的引入比法条的修改更为必要。[9]
(一)明确规定动物享有主体地位的范围及具体权利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对动物从五个方面进行归类,并对不同的类别明确保护的侧重点。在对动物的主体地位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当前的现状,友伴动物在现实生活中扮演陪伴着的角色,承担着伙伴的责任,所以应主要对友伴动物赋予有限主体地位,并规定它们目前享有一些生存权、健康权等一些基本权利,同样也承担因自己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细化人与动物冲突时的法律规定
立法者在明确动物的概念及其保护的侧重点之后,可以对动物与人之间的利益权衡作出规定:
第一,可借鉴法人作为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确界定动物作为有限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需要承担的义务的范围。如生命权、生存权等一些基本权利由其自身享有,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为人类所独有,其中对于动物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可以类推适用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行使。而对于动物义务的承担,如损害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有的责任还能由它自己承担的,比如动物咬死了人,被判处死刑,那么应由动物自己去承担这个后果。美国有一个案例就是马萨诸塞州的一只猫将死去的84岁的西达·戴顿老人的尸体吃掉后,法官判定猫死刑。这就是把动物作为诉讼主体并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典型示范。[10]
第二,在动物和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等一些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可以赋予他们相等同的权利救济方式,例如动物和人互相厮打的过程中,可以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如果最后动物对另一方主体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损害责任的话,可由它的监护人去承担,而对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操作程序可以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对于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动物,其监护人可以在动物自身的财产(如通过参加比赛获得的奖金)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三)明确规定动物的监护制度
由于动物本身与人类之间的差异性导致了动物在行使权利上的特殊性。所以,对于构建动物的有限法律主体地位,动物的监护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站在动物作为有限法律主体的角度上分析,可以理解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去代替动物承担责任,这就与建立监护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把动物作为有限法律主体,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在动物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由其监护人去承担责任;同样,当动物的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时,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去主张权益,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损失。与把动物仅仅作为物保护相比较而言,把动物作为有限法律主体的话,它本身可以直接成为诉讼参与的主体,更具有直观性,对其保护也更有针对性,尽可能改善动物的处境。
由于动物之间处境的异同,可以作如下分类:
第一,对于有主人的动物:可由其主人行使监护权。不过考虑到动物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很难去确定其主人的范围,所以由其关系最密切的人去担当其监护人的角色。这种规定也是符合法理上的要求的。例如当动物被他人殴打致死的,便应当由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人就赔偿权利提出请求权,要求加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同样,当动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由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第二,对于没有主人的动物,可以有环境行政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或者环境保护非政府非营利机构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组织作为动物的监护人,在动物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以达到维护动物合法权益的目的。
由于第二种监护制度由相关公益性组织担任,所以有必要进行严格的规制,避免一些不法者趁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也需要明确相关组织的责任,避免“有利跑得快,无利难请到”的相互推诿的现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需要做相应完善来适应社会的变化。当然,这种对动物的保护也绝非易事,需要不断的制度建设与完善。但是将动物作为有限的法律主体加以保护,不仅是现实紧迫性的要求,更是法律自身时代性特征的要求。虽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任务很艰巨,也可能会有相当大程度上的阻力,但是一旦制定好了,享受其权益的不仅仅是动物,更多的是人类自己。所以这算是一箭双雕,对现代人及其后代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受益无穷。
[1][英]Paul Little fair.Animal Protection Law Enforcement in Practice in the UK.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严春友.主体性批判.社会科学辑刊,2000,3.
[3]杜光秋.动物法律地位辨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08,4.
[4]高冉.论动物的法律地位.政法精英,2013,8.
[5]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高利红.动物是形成法律主体概念的参照物.环境资源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5.
[7]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8]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
[9]赵万一,乔枫.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重构.法学家,2006,2.
[10]段凡.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思考——兼论“动物不是物”的法理学基础.华中科技大学,2005,4.
涂晓月(1993-),女,汉族,河南,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