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打官司真受罚伪造证据可获罪

2016-04-16 14:10王雪
法庭内外 2016年1期
关键词:房屋买卖欠条杨某

文/王雪



假打官司真受罚伪造证据可获罪

文/王雪

在法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诉讼”早已不再是一个脱离民众的概念词汇,更甚者,通过诉讼维权已经成为了大众在面对权利受损时首要选择的维权方式。在民间,老百姓们更乐意称“诉讼”为“打官司”。事实上,打官司不仅可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打击,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但是,需要正视的是,为了赢得官司,或是为了取得不当利益、达到不当目的,很多诉讼当事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选择了造假,以为通过自己“神不知鬼不觉”的“假诉讼”“假证据”就能使严肃、公正的司法权为我所用,成为自己逐利的工具。殊不知,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在诉讼中造假,一旦被发现,造假者不仅不会达到不当目的,还要面临被处罚的境地,因此笔者需要再次提醒各位诉讼参与人:请诚信对待诉讼!

案例一:民事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受罚

2013年4月12日,张某、杨某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杨某家翻建南房6间及东、西厢房各2间,每间4000元,合计4万元,该翻建工程由张某的施工队负责。同时约定,杨某需在张某建筑完地基后交付工程总款的三分之一,待到房屋主体上顶干完后付第二次款,装修完后付剩余尾款。2013年5月12日、9月1日、2014年1月16日,杨某分别依照约定向张某支付了施工费。之后,杨某再次找到张某,表示希望张某为其垒院墙、打地面、垒截断,得到了张某的同意。期间,张某载着杨某的妻弟李某在购买防水材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张某为此不仅花费了7000余元的修车费,还为李某支付了1000余元的医药费。事后,因对修车费和李某的医药费应该由谁负担存有争议,张某与杨某闹翻。2014年底,张某持一张欠条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支付拖欠的工程费13200元、修缮房屋的材料费1200元、劳务费300元。

庭审中,张某出示的欠条上记载:“今欠张某工程费计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去:13200元,欠款人杨某,2013年9月1日。”对此杨某辩称,欠条确实是自己所写,但自己拖欠张某的工程费为3200元,欠条上的“壹万、1”是张某自己加上去的。对此,张某予以否认。后经杨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书写内容进行了鉴定,认为欠条中的“壹万、1”与欠条上其余字迹有明显差别,并出具了“2013年9月1日欠条内容有明显的篡改痕迹,非一次性顺序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对此鉴定结论,张某并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合理依据。

最终,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以及张某、杨某的当庭陈述,判决杨某给付张某施工费3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某负担,同时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张某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作为证据的欠条存在伪造、篡改情况,2015年6月19日,法院对张某作出了罚款13200元的处罚决定。

【法官说法】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或是指使证人作伪证的情况并不鲜见,但其中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需要受到相应处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明确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是妨碍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有上述妨碍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刑事诉讼中作伪证因罪获刑悔时晚

30岁的李某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其从事医疗工作的亲属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中显示李某生育的女儿尚未满一周岁,意图以“李某尚在哺乳”为由,帮助李某开脱罪责。后经核查,张某向公安机关出示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张某因此被查获归案。

因涉嫌伪证罪,张某被公诉机关诉至法院,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已经构成了伪证罪;鉴于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法官说法】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有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伪证罪,是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则属于妨碍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案例三:虚假诉讼不可谓恶意串通要担责

王某与张某系表姐妹关系,因王某与曾某有70余万的经济纠纷,为防止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密云某小区的楼房被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5月,王某找到其表妹张某,表示希望张某帮忙,两人通过虚拟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张某名下,张某表示愿意帮忙。随后,王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上述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同时,王某为张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协议签订当日,张某持上述协议到法院起诉,以王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庭审中,王某与张某均表示同意调解,后,法院按照王某和张某的调解意愿,出具了调解书,王某则持调解书到相关部门将该套楼房的所有权转移至张某名下。

半年后,王某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楼房出售给案外第三人汪某,汪某在发现王某与张某之间签有房屋买卖调解书后,认为王某存在诈骗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王某与张某均供述了上述虚假诉讼全过程。

法院随后对王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再审程序。庭审中,张某表示,自己只想帮表姐王某把房子转移到自己名下,没想到已经构成虚假诉讼,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愿意承担法律制裁。

法院经再审认为,王某与张某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事实,是将司法权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手段,已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作出罚款决定,分别对二人罚款5000元人民币。

【法官说法】没有实际的利益纷争,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手段,拿到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以达到不当目的的行为被称作“虚假诉讼”。实践中,或是为了像本案中王某一样逃避债务,或是为了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不当目的不一而足,但他们无一例外都是欺骗了法庭,藐视了司法权威。这样的行为不仅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在法律上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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